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523民初733号
原告:胡勇,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
原告:章明珠,女,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以上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城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经济开发区纬二路。
法定代表人:金佳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用,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勇、章明珠与被告金诚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诚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5月30日始按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涉案房屋具备交付条件为止,截至2018年12月31日违约金为3878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幵发的金仕佳缘3幢1304号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669521元;原告在2016年9月23日支付房屋首付款139521元,剩余53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被告应当在2018年5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被告在交付商品房时商品房应当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房屋测绘报告,同时被告还应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被告在交付商品房时应出示前述证明文件,被告如不出示或出示的证明文件不齐全,不能满足约定条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受,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出卖人逾期交付商品房超过90日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详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首付款,办理了银行按揭还款手续,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案涉原告的房屋至今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原告因此拒绝接收房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金诚房地产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告所建设的3幢楼盘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可以交付使用:1、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仕佳缘3幢1304室,被告在2018年5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房款;2、2018年6月26日,被告提交3幢楼盘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8年6月,舒城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舒城县规划局在该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章,验收合格;3、2018年6月26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出具了3幢楼盘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述表明,3幢楼盘竣工验收合格,可以交付使用,交付使用的时间在2018年6月30日前。
二、原告未按时接受房屋是其自身缘由,与被告无关。1、2018年5月30日,被告通过邮政快递向原告送达了交付通知书,但原告迟迟不予办理交房手续;2、与原告同幢楼层1302室业主张正林在2018年6月1日就到被告处办理了交房手续,缴纳物业费,进行房屋内装饰,并居住至今,房屋无任何的主体及承重梁关键质量瑕疵。综上所述,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全可以交付质量合格的商品房,因原告自身原因,未在期限内办理交房手续,故被告不存在违约交房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若法院判决给付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情况;3、收据两张和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已交付首付款并办理了按揭贷款,即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对此,被告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为:1、3幢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各一份,证明3幢楼房在2017年6月已通过竣工验收,符合交房条件;2、邮政快递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5月30日即发出交房通知单;3、3幢1302室业主张正林户物业收款凭证、房款结算单、面积补差协议、装饰承诺书、业主居住信息登记表以及验收项目表各一份,证明与原告所购房屋同楼层业主于2018年5月30日即与被告办理了完整的交房验收手续,同时证明被告所交付的房屋符合业主要求。对此,原告方质证认为,被告证据1竣工验收备案表只能证明职能部门收到备案申请材料,不能证明备案申请已通过,即该表不是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符合交房条件;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寄出通知,是否原告收到不能证明;证据3与本案缺少关联性,同幢楼房其他业主已办理交房验收等手续即接受房屋,不代表原告接受所购房屋,亦不能证明原告房屋符合交房条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真实,但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该备案表即为房屋验收备案证明文件,难以证明交房期限即2018年5月30日前被告所售房屋符合交房条件,同时证明截止目前,仅有公安消防部门在验收报告上盖章,其他专业管理部门未有验收意见,即至今该房屋不符合交房条件。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过交房通知;证据3缺少关联性,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已接受被告所售房屋,亦不能证明原告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结合当庭陈述和以上所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仕佳缘3幢1304室商品房一套,总价款669521元。该合同规定了商品房交付条件与交付手续,其中第九条商品房交付条件约定: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2、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使用说明和住宅质量保证书。第十一条交付时间和手续约定:1、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5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2、该商品房达到第九条、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期届满前10日将查验房屋的时间、办理交付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材料的通知书面送达买受人;买受人未收到交付通知书的,以本合同约定交付日期届满之日办理交付手续时间,以该商品房所在地为办理交付手续的地点;交付该商品房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满足第九条约定的证明文件;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的证明文件不齐全,不能满足第九条约定条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并按照第十二条处理。该合同第十二条逾期交付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在90日之内,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交付全部房价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2018年5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入住,原告以被告交付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拒绝接收房屋,并此后一直未有接受交付。另查明2018年5月份该幢楼房取得房屋测绘报告,同年6月26日被告公司组织了该幢楼房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备案程序。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专业管理部门除2018年8月27日公安消防部门签章外,至今规划部门、环保部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及工程质量监督站均未有出具验收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5月30日前将符合该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但至今被告未能提供该幢商品房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即被告拟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时,不能满足第九条约定的证明文件,被告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作为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有权拒绝接受交付,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时支付违约金期限应按合同约定即自交付时间届满次日即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21日原告主张之日即立案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比例计算,违约金实为669521元(总房款)×235天×2/10000/天=31467元。至于此后的违约金,待具体明确后,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支付或减少支付违约金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城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勇、章明珠支付违约金31467元。
二、驳回原告胡勇、章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成贵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庭审中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