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723民初502号
原告:邵忠海,男,汉族,1952年3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赵军,男,汉族,1969年8月2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邵忠海与被告赵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忠海、被告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忠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4800元及欠款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9日经他人介绍,原告到被告处打工,给被告放羊、放牛、打扫羊圈等,双方约定月工资1800元,截止2018年9月30日,原告共打工8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4800元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赵军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原告人尚欠答辩人14460元,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包吃住,但不包括烟酒,原告每天抽三盒烟价值12元,共计1060元,另答辩人支付现金200元,原告工资应为4800元,减去烟款及给付现金200元,答辩人尚欠3540元。被告丢失10余只羊价值10000元,羊群进地,造成他人损失,答辩人赔偿8000元,因此原告应给付答辩人14460元。关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7月9日经他人介绍,原告到被告处打工,从事放羊、放牛、打扫羊圈等工作,截止2018年9月30日,原告共打工80日,劳务费合计48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共收到被告购买的都宝牌香烟4条,现金200元。经本院调查都宝牌香烟每条36元,4条合计14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反诉状,称原告在放羊期间丢失10余只羊价值10000元,羊群进黄豆地地,造成他人损失,答辩人赔偿8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因本案双方诉争民事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反诉民事法律关系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邵忠海应得劳务费数额如何确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对原告邵忠海工作80日,劳务费合计4800元均无异议。因原告邵忠海当庭认可收到被告赵军现金200元,都宝牌香烟4条(价值144元),则被告赵军应给付原告邵忠海劳务费数额为4800元-200元-144元为4456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此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系按何种方式发放(按年或者按月),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关于欠款期间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军辩称,原告每日三盒都宝牌香烟,价款共计106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邵忠海劳务费4456元;
二、驳回原告邵忠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凯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旭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