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102民初6941号
原告:何明,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刘占波,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何明与被告刘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并支付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12月28日,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同时约定了如超期还款每天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占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8日,被告刘占波向原告何明书写借据一份,载明:“今刘占波从何明处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还座落于大兴区的银行贷款,银行放款后偿还此笔借款,借期1个月,超期还款每天支付违约金3‰”。借款落款处由被告刘占波签字。同日,原告何明向被告刘占波银行账户转款94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占波向原告何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据中虽写明了借款为100万元,但现无证据证实原告何明除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转款的94万元外,剩余6万元的具体给付方式,对该6万元出借款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4万元。双方在借款时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超期还款每天支付违约金3‰”实为是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该约定已超国家禁止性规定,现原告自愿以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占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明借款本金94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4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0元,减半收取计149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占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玉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尹志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