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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225民初3192号

陶周与李国学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12-09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陶周;李国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5民初3192号

原告:陶周,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响,安徽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安徽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学,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周与被告李国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响、被告李国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关于共同投资承包山西煤销集团下窑煤业公司采煤工程草签了合作协议,约定在取得该工程承包资格前,原告先行支付被告50万元,如果没能取得该承包资格,被告全额将该50万元退还原告。2018年5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8万元给被告,当日又现金交付被告2万元,被告收取该5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收条。2015年7月,预计与煤销集团下窑煤业公司合作项目谈判失败,原、被告关于合伙承包采煤工程目的不能实现,合伙协议关系届时已经终止,被告就应及时退还原告全额出资款。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出资款,被告口头承诺尽快还款并支付利息。直至2018年9月份被告才通过微信转账预付原告1万元利息,剩余债务未予清偿。 被告李国学辩称:1、原告仅仅出资48万元合伙款项;2、被告已经返还了原告35万元出资款项;3、本案中没有约定任何利息;4、原、被告经过结算,损失由原告承担15万元,被告承担20万元,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结算完毕。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被告承包山西煤销集团下窑煤业公司采煤工程,陶周出资壹佰万,先期付给李国学伍拾万元,开工时再付给李国学伍拾万元。如果工程承包合同签不下来,由李国学全额伍拾万元如数退还陶周。2015年5月9日,被告李国学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收到原告陶周投资款50万元。2015年5月9日,原告陶周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李国学账户转账48万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李国学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陶周转账20万元,2016年1月6日,被告李国学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陶周转账10万元,2018年4月7日,被告李国学通过现金存款向原告陶周账户存款20000元,2018年5月10日,被告李国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陶周转账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陶周与被告李国学签订合作协议共同投资承包山西煤销集团下窑煤业公司采煤工程,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由于工程未能洽谈成功,双方的合伙关系已不复存在,因此,原告基于合伙关系投入的投资款,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返还。

原告诉称向被告支付投资款5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仅向其支付48万元投资款,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仅向被告转账支付48万元,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实际支付投资款50万元,另,2019年1月8日,原告陶周曾向本院对本案被告李国学就该案以民间借贷的案由提起过诉讼(案号为[2019]皖12**民初484号),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向被告支付投资款48万元,被告已付30万元,尚欠尾款18万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投资款48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返还投资款31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2018年4月7日的现金存款及2018年5月10日的转账,原告予以否认,辩称该两笔存款系自己所存,回单系原告同被告一同喝酒时丢失,被告拾得。但该两份回单均在被告处,且2018年5月10日的转账回单明确记载了转账方为李国学,收款方为陶周,因此,该4万元还款,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原、被告因该合伙共计损失35万元,应由原告承担15万元,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发生及产生损失的数额,因此,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国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陶周投资款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李国学负担1144元,原告陶周负担3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天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丽影

书记员孙燕军 (2018)皖1225民初319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特别告知事项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行; 帐号:17×××07; 主审法官:杜天顺,办公电话:0558-67××××9。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