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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181民初3815号

赵自文与周存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05-15
所属地区
湖南省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赵自文;周存;周书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81民初3815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赵自文,男,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根,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东,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执行案外人):周存,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广州市,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砺锋,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江,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被执行人):周书渐,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

原告赵自文与被告周存、第三人周书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自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根、李振东,被告周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砺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书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自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许可执行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一段***号上河国际商业*区*号栋***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法院在执行赵自文与周书渐责令退赔案中,裁定查封了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一段***号上河国际商业C区6号栋****房,因周存提出异议,法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8)湘0181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原告认为:1、该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在听证审查时,仅有周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人到庭参加听证,原告等67位申请执行人均未通知到庭。2、周存提交了涉案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周存当时虽已年满24周岁但还在上大学,首付款213357元是由其父亲周书渐借钱支付,后期银行贷款也是周书渐借其他人的钱所偿还。周书渐是涉案房产的实际购买人和所有权人,周存只是名义上的所有人且通过无偿方式取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许可执行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一段***号上河国际商业C区6号栋****房。

被告周存辩称: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181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书渐述称:1、从涉案房产登记的产权所有人及首付款的支付、银行按揭款的偿还均可以看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系周存;2、涉案房产首付款的支付并非周书渐所借,因购房时周存有经济能力,不足部分系周书渐的合法赠与,周书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自2011年3月才开始,而涉案房产于2009年已经购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周书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同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6)湘0181刑初440号刑事判决,判决主文如下:“被告人周书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书渐返还各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款(具体损失数额附后清单)。”另判决书认定的第63项注明:2015年3月,被告人周书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赵自文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526万元,未归还。后周书渐不服该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4月20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1刑终194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赵自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执行案号为(2017)湘0181执2494号。2018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7)湘0181执249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周书渐以其子周存名义购得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一段***号上河国际商业广场C区6房房产一处(权证号码为71××**);查封期限为三年。次日,本院向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房屋实施查封。2018年3月14日,周存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2018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8)湘0181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支持了周存的异议。赵自文不服上述裁定,遂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纠纷由此形成。另查明:1、周存系周书渐之子,于2009年8月大学毕业后考入平江市税务局工作。2009年7月17日,周存与湖南天润五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周存向湖南天润五江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上河国际商业广场第6幢17层****号房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85.13平方米,总金额708357元。并约定首付款213357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2、2009年4月27日,湖南天润五江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不动产发票上的付款方为周存,购房款金额为213357元(即首付款),备注栏内注明:面积185.13,单价:3826.26,总价:708357。2009年10月15日,以周存的名义缴纳了14167元的预购商品房及抵押预售登记费用。3、2009年9月24日,周存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周存以上述房产作抵押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495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09年9月24日至2029年9月24日,所借款项已转付所欠的剩余房款。后所欠银行借款本息均从周存的账户内逐月偿还。诉讼中,原告称银行借款本息虽从周存的账户内扣除,但不能证明系周存本人支付房屋按揭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向本院提交了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出具的周存的客户还款明细清单,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4、2011年11月3日,涉案房产办理了产权登记,所有权人登记为周存。5、诉讼中,原告称周书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集资参与人有67人,但法院在听证审查周存提出的执行异议时,没有通知所有的集资参与人到场,故执行异议的听证程序存在瑕疵。6、本院在(2016)湘0181刑初440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周书渐自2011年3月至2015年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8600余万元,已归还3000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完税证、客户还款明细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需审查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结合本案,周存于2009年7月17日与湖南天润五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年满24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09年4月27日,湖南天润五江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上的付款方为周存,购房款金额为213357元(即首付款);2009年10月15日,又以周存的名义缴纳了14167元的预购商品房及抵押预售登记费用。2009年9月24日,周存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以涉案房产作抵押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495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所借款项已转付所欠的剩余房款,银行借款本息均从周存的账户内逐月扣除偿还。2011年11月3日,涉案房产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一段***号上河国际商业广场C区6号栋****房(权证号码为71××**)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周存,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诉讼中,原告称:1、以被告的名义向银行借款495000元的本息虽从被告的账户内扣除,但不能证明系被告本人支付房屋按揭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向本院提交了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出具的户名为周存的客户还款明细清单,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称周书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集资参与人有67人,但法院在听证审查周存提出的执行异议时,没有通知其他66位集资参与人参加,故听证程序存在瑕疵。经查,周书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虽有63名集资参与人的集资款未归还,但本案纠纷引起系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立执行案号为(2017)湘0181执2494号,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7)湘0181执249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产,周存针对该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故在该执行异议听证时不需通知其他集资参与人参加。3、原告称涉案房屋是在被告大学期间购买,被告当时没有能力支付购房首付款,该首付款系周书渐支付,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其主张。经查,田某证实其向周书渐提供了借款30万元,于2008年10月和周书渐一起去售楼部办理购房手续,但其不能证实提供的30万元借款是否用于缴纳涉案房产的首付款,且涉案房产缴纳首付款的时间为2009年4月17日。综上,对原告的该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周存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自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自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泓

人民陪审员  刘湘平

人民陪审员  杨 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孔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