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9民初156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支行,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邕宁区红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9898523472F。
负责人:刘琼璋,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新,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纪慎,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壮族,身份证登记地址: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支行(简称农行邕宁支行)诉被告黄纪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邕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纪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5020120170014342)。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68609.7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039.80元、逾期利息64.04元及复利91.44元,共计9195.28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自2018年2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7月24日)。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1元。5.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凯宇国际XX号房产处置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原告农行邕宁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黄纪慎(借款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81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且因此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凯宇国际XX号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但被告自2018年2月28日起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截至2018年7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8609.74元,利息9195.28元(利息9039.80元、逾期利息64.04元及复利91.4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被告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1000元,并提供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凯宇国际XXX号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3.个人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个人凭证基础信息,拟证明被告尚欠本金、利息等金额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在法定答辩、举证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原告农行邕宁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黄纪慎(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5020120170014342),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81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凯宇国际405号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17年3月7日起至2037年3月6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借款人的还款账户账号62×××79。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的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行使担保权。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提供登记在名下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凯宇国际XXX号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贷款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7年3月23日就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凯宇国际XXX号房产进行抵押登记。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将贷款481000元发放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自2018年2月28日起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8年7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8609.74元,利息9195.28元(利息9039.80元、逾期利息即罚息64.04元及复利91.4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黄纪慎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凯宇国际XXX号房产,本院依法作出(2018)桂0109民初1561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已经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3019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给被告黄纪慎,原告已经缴纳公告费350元。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5020120170014342),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转入被告指定银行账号,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其逾期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其实质是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故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收到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的起诉状副本,视为其知晓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事实。因此,原告与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已于2018年12月21日予以解除。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予以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约定。截至2018年7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8609.74元,利息9195.28元(利息9039.80元、罚息64.04元及复利91.44元),鉴于被告在一审辩论终结前仍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8609.74元、利息9195.2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之后利息(含罚息及复利)从2018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的问题。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本案中,因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22001元,理由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另外,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所产生的财产保全申请费,以及通过公告送达被告黄纪慎所产生的公告费,均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财产保全申请费3019元和公告费350元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是否就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当事人依约定对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凯宇国际XXX号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按照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抵押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凯宇国际XXX号房产处置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支行与被告黄纪慎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5020120170014342)已经于2018年12月21日予以解除。 被告黄纪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支行借款本金468609.74元。 被告黄纪慎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支行借款利息9195.28元(含利息、罚息及复利);之后利息(含罚息及复利)从2018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黄纪慎实际清偿之日为止。 被告黄纪慎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支行律师代理费22001元。 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支行对被告黄纪慎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凯宇国际XXX号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87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19元、公告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纪慎负担。 上述债务和返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子焜
人民陪审员 黄庆阳
人民陪审员 马尚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晓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