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321民初1140号原告王刚,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被告门志芳,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辽宁省台安县。
原告王刚诉被告门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志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28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口头约定一年内偿还,并出具借条一份。经我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我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此款。被告门志芳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8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门志芳向原告王刚借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系属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门志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刚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门志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印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 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