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02民初1424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巨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灵,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增良,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代明,怀化市鹤城区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巨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增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灵,被告刘增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代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物资收购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溆浦县龙潭镇的沥青搅拌站的设备及附属设施、变压器、地泵等按废品处理给被告,总价款19.8万元。被告将设备拆除运离后,还欠2万元货款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责任。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增良辩称: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陆续支付了共计188,000元货款,尚欠1万元货款,但被告还有五台电动机及一个铁棚子等财物没有运回来,因为原告还拖欠他人的场地租金,有七八户人家守在那里,被告拖不走所购物资,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协议,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了货款。 刘增良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8年6月19日签订的《设备物资收购协议》;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59,400元(按总价款的30%计算);3.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200元;4.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设备物资收购协议》,约定被告收购甲方位于溆浦县龙潭镇沥青搅拌站的设备及附属设施、变压器、地泵等,总价款19.8万元;签订本协议时支付13.8万元,剩余6万元于最后一车物资设备运离搅拌站之前付清;因甲方原因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的,甲方应退还乙方所支付的款项,并支付乙方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8,000元,并于2018年7月6日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被告于2018年7月7日将设备物资拆除运离搅拌站时,因原告拖欠唐xx沙石材料款,唐xx阻止被告设备运输车辆驶离现场,要求被告替原告支付沙石材料款后才能运走搅拌站所有设备,双方僵持不下,被告将装上车的设备物资卸下了车,同时被告无奈报警,随后在原告的负责人向xx的确认及协调下,被告替原告支付其所欠唐xx材料款1万元,被告才驶离搅拌站。此后,因原告的原因多次阻止被告的运输设备车辆驶离现场,造成双方协议不能履行下去,剩下的设备、水泵等物资,被告就不敢再去搅拌站装运。2018年7月26日,原告将设备物资运送到了怀化,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讲好话,被告才又支付了原告货款2万元。因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多次往返怀化至龙潭经济开支5,200元。此后,经双方多次协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减少设备价款及赔偿损失,后协商无果。被告认为,因原告拖欠他人材料款的原因,债权人多次阻止被告的设备运输车辆驶离现场,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被告经济损失;故被告特依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提起反诉,请求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巨业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现在只是欠2万元尾款问题,不存在解除合同,原告没有违约,不涉及违约金和赔偿问题;关于被告支付唐xx1万元,原告不知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析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财务凭证三份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承认,因此,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于2019年4月16日拍摄的搅拌站现场照片三张,从该照片可以看出,现场有很多运输车辆,该照片可以证明该搅拌站现在已变成托运站了,但该事实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用;3.被告提交电子数据(光盘)、报警案件登记表、被告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向xx的手机通话录音、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待证明事实,故予以认定;4.被告提交收据三张,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支付了装卸工资1,600元、铲车费1,800元、运费1,800元,但不能证明上述费用是由原告造成的。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9日,巨业公司(甲方)与刘增良(乙方)签订《设备物资收购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开设于溆浦县龙潭镇的沥青搅拌站的设备及附属设施、变压器、地泵等按废品处理给乙方;上述设备物资,甲方现场交付给乙方,乙方进场即视为交付;总价款198,000元,签订本协议时支付138,000元,剩余6万元于最后一车物资设备运离搅拌站之前付清;拆解和运输由乙方负责,由乙方承担费用和风险,拆解和运输中产生的费用与甲方无关;因场地内物资设备引发的矛盾纠纷由甲方负责,如对乙方造成损失,甲方负责赔偿;因甲方原因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的,甲方应退还乙方所支付的款项,并支付乙方违约金10万元,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刘增良于2018年6月21日支付巨业公司货款13.8万元。 2018年7月6日,刘增良支付巨业公司货款2万元,并雇佣人员和车辆到巨业公司位于龙潭镇的搅拌站装运所购买设备物资,部分设备物资被装上车后,因巨业公司拖欠案外人唐xx砂石材料款,唐xx纠集人员阻拦刘增良的运货车辆离开搅拌站,次日,刘增良被迫代替巨业公司支付唐xx1万元,运货车辆得以离开搅拌站。2018年7月12日,刘增良到巨业公司的搅拌站装运剩余设备物资时,由于巨业公司仍然尚欠唐xx砂石材料款,唐xx再一次阻拦已装满物资的货车驶离搅拌站,刘增良报警,警察到现场进行处置,但刘增良被迫卸下物资,并离开了搅拌站。几天后,巨业公司将刘增良所购剩余设备物资装运了一车送到了刘增良指定处,但刘增良发现有五台旧电动机等物资没有运来。刘增良于2018年7月26日再次支付巨业公司货款2万元后、拒绝支付尾款1万元;故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刘增良装卸运输设备物资时,支付了装卸工资1,600元、铲车费1,800元、运费1,800元,合计5,200元。
本院认为:巨业公司与刘增良签订的《设备物资收购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上述协议的内容,双方虽然约定了“进场即视为交付”,但巨业公司解决好自己的相关纠纷、协助刘增良装运设备物资的车辆离开搅拌站,是巨业公司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由于巨业公司拖欠案外人唐xx材料款,导致唐xx阻拦刘增良的运货车辆离开,刘增良被迫代替巨业公司支付唐xx1万元,该1万元垫付款应当从刘增良应付巨业公司的货款中抵扣。刘增良装运最后一车设备物资时,因巨业公司仍然尚欠唐xx材料款,致使该车物资再一次遭到唐xx阻拦而无法运走,这与巨业公司未能履行上述附随义务有直接关系,巨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巨业公司后来虽然将大部分剩余设备物资主动运送到了刘增良指定处,但由于损失了部分设备,刘增良相应减少1万元尾款,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巨业公司要求刘增良支付尾款2万元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巨业公司与刘增良签订的《设备物资收购协议》已基本履行,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本案没有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刘增良要求解除上述协议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刘增良装运货物开支的5,200元费用,属于正常拆解、装运费用,不属于因案外人阻拦装运而额外开支的费用,按照双方上述协议约定,系由刘增良承担的费用;故刘增良反诉要求赔偿该5,200元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 虽然因案外人的阻拦导致刘增良装运货物受阻,但巨业公司后来积极处理相关纠纷,并采取补救措施、主动将设备物资运送至刘增良指定处,双方签订的上述收购协议已基本履行,而且损失的设备,已相应减少了价款1万元;故刘增良反诉要求赔偿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巨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增良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湖南巨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42.50元,减半收取321.25元,由刘增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和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
书记员 张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