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云28民终53号

胡泽斌、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泽斌;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顾敏;四川承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8民终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泽斌,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武胜县,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文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石垭镇马路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2097521654。

法定代表人:黄新民,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敏,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承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19号1栋1单元11层1103号。

法定代表人:杜承科。

上诉人胡泽斌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顾敏、四川承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云2801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泽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顾敏经本院传票传唤,四川承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泽斌上诉请求:

一、改判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云2801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顾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胡泽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1312.85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51312.85元;

二、维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云2801民初22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一、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上诉人虽是农村户口,但夫妻两人以儿子胡斌的名义早在四川省武胜县烈面镇文化路水岸花都C幢1单元5楼2号购买了商品房,于2011年12月27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12年跟儿子胡斌一起入住,2015年1月20日在武胜县公安局烈面派出所登记入住备案。2016年2月25日上诉人经朋友介绍到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承包的西双版纳景洪市基诺乡回龙山水电站110V输出电力新建工程即被上诉人顾敏承包工程处打工,其主要工作是负责清理工作场地。2016年3月26日上诉人在上班时受伤。上诉人的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要求,即“农村居民能够提交其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关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应当按城镇标准为上诉人计算残疾赔偿金。

二、上诉人不应当在本事故中承担过错责任。2016年3月26日,上诉人在景洪市基诺乡(N13)铁塔组施工中,因挂绳挂在铁塔上,上诉人爬上铁塔2米高处将悬挂在铁塔上的绳子拉下时不慎从铁塔上坠落。上诉人认为其爬上铁塔拉挂绳是自己的本职工作范围内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支持上诉人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少。上诉人的伤残程度为:右髋人工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肋骨骨折4根以上并后遗2处畸形愈合之规定,肋骨骨折定为十级伤残;盆骨两处以上骨折或者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之规定,胡泽斌骨盆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以上认定上诉人被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一审法院仅支持6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少。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顾敏、四川承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胡泽斌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顾敏、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承担胡泽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18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顾敏、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承包了西双版纳景洪市基诺乡回龙山水电站110V输出电力新建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顾敏,2016年2月25日,胡泽斌经朋友介绍到顾敏分包的工程工作。2016年3月26日15时20分,在景洪市基诺乡(N13号)铁塔组工施工中,因挂绳挂在铁塔上,胡泽斌爬到铁塔悬挂绳子处2米高的位置拉绳子时从铁塔处坠落。后被送往离施工现场最近的勐仑镇医院进行救治,经勐仑镇医院诊断后建议送往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进行医治25天后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共计54402.99元,该费用已由顾敏先行垫付。2016年5月6日,经胡泽斌委托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5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胡泽斌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伤残程度构成八级;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35日;胡泽斌行右髂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的全过程,依据云发改收费[2005]556号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试行),需费用9000元。庭审中,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不认可胡泽斌的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同意其申请,并依法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鼎[2018]临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泽斌右髋人工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000元,已由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先行垫付。胡泽斌的户口类别为农村居民,母亲周方连出生于1944年3月14日,有子女三个,户口类别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其妻子唐小琼、女儿胡庆从重庆乘飞机到西双版纳,产生交通费282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胡泽斌受顾敏的雇请进行工作,并在工作期间受伤,顾敏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作为发包方,明知顾敏不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将工程发包给顾敏,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胡泽斌要求顾敏、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胡泽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受伤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故考虑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后,酌定胡泽斌承担30%的责任,顾敏承担70%的责任,且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顾敏提出四川承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实际发包方,应当为本案共同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胡泽斌的诉讼请求,确定此次事故导致胡泽斌受伤产生的损失如下:(1)伤残赔偿金43296元。胡泽斌诉请的伤残赔偿金28611元×20年×0.3=171666元,因胡泽斌系农村居民,且其伤残经重新鉴定,与原鉴定不一致,故伤残赔偿金为9020元×20年×24%=43296元。(2)护理费18579.95元。(3)误工费42725.10元。(4)营养费6750元。酌情支持135天×50元=675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4105元。胡泽斌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622×7/3×0.3=13035.4元,因胡泽斌系农村居民,且其伤残经重新鉴定,与原鉴定不一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31元×7年×24%÷3人=4105元。(6)后续治疗费9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8)交通费2820元。(9)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10)医疗费54402.99元。因胡泽斌在本案中有过错,其应承担部分责任,故应将由顾敏垫付的费用计算在总赔偿内。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84179.04元。根据胡泽斌、顾敏、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的过错,分别由胡泽斌承担30%的责任;顾敏承担70%的责任即184179.04×70%=128925.33元,扣除顾敏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54402.99元,顾敏还应赔偿胡泽斌各项经济损失74522.34元,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胡泽斌请求顾敏、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顾敏、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一审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6000元,由顾敏、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连带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顾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泽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4522.34元及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80522.34元;

二、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胡泽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8元,由胡泽斌负担3322元,由顾敏、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负担2506元并迳付胡泽斌。鉴定费1000元,由胡泽斌负担300元,顾敏、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负担7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泽斌提交的《居住登记回执》仅能证实其曾于2015年1月20日在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烈面镇文化路257号4栋1单元5楼2号进行过居住登记,不能证实其受伤前在城镇有相关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应按城镇收入标准计算器伤残赔偿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上诉人胡泽斌是否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泽斌受雇于顾敏,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胡泽斌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工作期间受伤,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胡泽斌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存有注意义务,其在工作过程中攀爬至高处拉绳子坠落受伤,其对自身受伤存在过失,一审法院酌定胡泽斌承担30%的责任、顾敏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胡泽斌因此次受伤产生的损失费用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泽斌系农村居民,虽然其曾在城镇办理过居住登记,但其受伤地与办理居住登记地不一致,其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在城镇有相关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胡泽斌在此次事故中需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其伤情、被上诉人经济能力和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在合理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泽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16元,由上诉人胡泽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瑜

审判员 徐艺华

审判员 玉的勒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晋迎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