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渝0102民初1761号

杨素华与黄曲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08-1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素华;黄曲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02民初1761号

原告:杨素华,女,195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艳凤(系杨素华之女)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黄曲波,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国良,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素华与被告黄曲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艳凤,被告黄曲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的女婿、女儿系好友兼同事关系(长江水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以支付每月二分利息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修建重庆茶园商品房。因原告只是小学文化程度,故从2011年12月16日开始委托丈夫及女儿分多次转帐到被告帐户上。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支付利息4万元(本来一年利息为720元,因一时拿不出就只付了4万元),于2014年春节前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利息10万元(算是两年利息已付清)。支付最后一笔利息10万元后,事隔了五天时间被告又向原告借去了5万元。因被告承诺当年的六、七月份就还这5万元,加上当时是春节期间,这笔借款又是在消防队建行柜员机转的账,所以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借条(注:最初的30万都没写借条,还是过后原告催他写,被告才补写的借条)。此后五年里,被告一分钱的利息都没付过。原告今年已经67岁,其丈夫也已经74岁高龄,又遇今年初身患疾病,才深刻意识到必须通过法律途径追回欠款,不然将面临老无所依的境地。被告这种毫无诚信的作法,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黄曲波辩称,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至2014年共计向原告分多次借款总金额为35万元,后被告于2013年归还本金4万元,于2014年春节前归还本金10万元,共计归还本金14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1万元应当偿还给原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故不应当支付利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分9次共计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2年1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素华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园整)用于重庆茶园同际国际o组团项目施工。”2014年春节前,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笔借款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约定了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先后于2013年期间向原告支付4万元,于2014年春节前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共计14万元。其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凭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应视为该借款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的14万元是被告支付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14万元应作为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扣除该14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1万元。被告经原告催售后未及时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其逾期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曲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素华借款21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黄曲波负担2225元,原告杨素华负担3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姚 翔

书 记 员  黄银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