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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5民初4441号

刘天曾与淄博临淄居然之家家居管理有限公司、冯济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07-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天曾;淄博临淄居然之家家居管理有限公司;冯济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305民初4441号

原告:刘天曾,男,1968年5月2日生,汉族,现住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振海,男,1961年10月10日生,汉族,淄博临淄闻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

被告:淄博临淄居然之家家居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辛化路**。

法定代表人:吕胜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梁宏,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济顺,男,1964年5月1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原告刘天曾诉被告淄博临淄居然之家家居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淄居然之家公司)、被告冯济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振海、被告临淄居然之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梁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济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天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违约金24000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临淄居然之家公司及市场内商户被告冯济顺签订了《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一份。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款80000元依约汇入被告临淄居然之家公司,但被告冯济顺没有按合同约定送货。经原告多次催办,两被告既不送货也不退款。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及《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 被告临淄居然之家公司辩称,原告与本案被告之一的冯济顺系通过本公司居然之家的平台进行的借贷行为,并非正常的买卖关系,被告冯济顺不属于正常的经营活动,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

一、原告与刘玲、周雷升(此二人也已起诉,诉状中的事实理由部分与本案雷同)、陈秀敏四人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7年3月4日共与被告冯济顺签订20笔合同,这20笔合同中的送货地址除了有一个地址是周雷升家的以外,其余十九个地址全为模糊不清的虚假地址,本案中原告刘天曾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的送货地址就是虚假地址。这么多笔合同,除了周雷升的地址外,其余提供的全部为虚假地址,买家具的人自己提供虚假地址摆明了就不想让卖家具的人送货,试问哪一个正常的购买家具的人会这样做。而如此匪夷所思的合同原告他们四人与冯济顺签订了20笔,说明他们与冯济顺是早就商量好的。换句话说,买家具的人不想让卖家具的人送货,而卖家具的冯济顺还欣然接受,这一奇怪的现象恰恰证明了他们签这么多合同的真正目的根本就不是买卖家具,而是通过居然之家的平台借贷。因为,他们签订的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中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居然之家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及其他三人就是以此作为保障通过居然之家的平台,把钱以买卖家具的名义变相借给了冯济顺。

二、在这么多笔合同中,陈秀敏一笔合同内转(合同送货日期即将到期前,重新签订合同延长送货日期)了两次,刘玲(另案原告)五笔合同内转了一次。其中陈秀敏内转的原因为个人喜好,这个理由本身就很荒诞。而据刘玲自己说其内转的原因竟然是因开发商交房日期延缓,故送货日期延长,但是在其与冯济顺签订的内转的五份合同中,送货地址本身就是虚假的,根本就不存在刘玲所说的开发商交房日期延缓,送货日期延长。为此,原告刘玲在合同内转问题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通过二人不正常的延长送货的行为以及他们提供的虚假送货地址相结合,再次进一步证明了他们的真正目的并非买卖家具,而是不想脱离了居然之家的平台,让居然之家为他们之间的借贷提供保障。

三、本案被告冯济顺的配偶王俊直接对冯济顺与原告及其他三人从居然之家商场走借贷之事予以认可。在2017年3月22日、2017年3月24日、2017年5月21日,王俊与本公司员工刘威、吕添坤的短信对话中明确认可冯济顺从居然之家商场走借贷,办的三分利息。而且王俊认可2015年的时候就借过,并且有还款的打款凭证。而刘玲(另案原告)、陈秀敏与冯济顺在居然之家签订合同恰恰就是从2015年开始,这与王俊所说恰恰吻合。王俊还认可是冯济顺安排自己和她们去商场签合同。

四、2018年4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出具的户名为刘玲的借记卡(卡号:62×××13)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明确显示,2017年1月15日、16日,冯济顺的配偶王俊先后分4次汇入刘玲账户150000元。接着,在2017年1月18日,刘玲就将该150000中的80000元(另外70000元在同一天也汇给了本公司,合同主体为另案原告周雷升)汇入了答辩人账户,该笔80000元就是涉案货款。也就是说,虽然涉案合同的主体(即消费者)是原告刘天曾,但货款却是从刘玲的账户汇给了本公司,而刘玲账户中的钱通过该银行明细可以清晰的看出,是王俊的钱,而涉案合同中的销售商是王俊的配偶冯济顺,也就是说王俊用自己家的钱买自己的东西,而原告在该笔销售合同中实际并没有任何花费,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但是,在原告没有任何花费的情形下,依然堂而皇之的起诉要求被告冯济顺支付货款,那么解释只有一个,就是原告与冯济顺之间有借贷关系,原告与冯济顺之间串通好,通过居然之家这个平台,将冯济顺与他们之间的债务转嫁给本公司,在冯济顺没有能力还款的情况下(冯济顺负债累累,此事不久之后就因躲债跑路),让本公司替他还款。也只有这样,才能将王俊用自己家的钱买自己的东西以及原告没有任何实际花费的情形下,依然堂而皇之的起诉要求被告冯济顺支付货款这一让人匪夷所思的现象解释通。 综上所述,原告与本案被告冯济顺之间并非正常的买卖关系,而是一种借贷行为,被告冯济顺也不属于正常的经营活动。因此,原告要求本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违约金24000元没有任何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济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济顺系被告临淄居然之家公司临淄店店面招商租赁户,被告临淄居然之家公司将店面场地租赁给被告冯济顺用于商业经营,被告冯济顺支付租金及相关管理费用,并接受被告临淄居然之家公司的统一管理。被告冯济顺按销售额的0.50%缴纳市场管理费,由被告临淄居然之家公司为被告冯济顺提供销售合同、交易票据、代收货款、办理营业执照、代开发票、系统维护、销售人员培训等管理服务。2017年1月18日,原告刘天曾与被告冯济顺签订《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刘天曾为甲方(消费者),冯济顺为乙方(销售商)。送货地址为:山东省临淄区淄江小区6号楼1单元301室。合同约定由刘天曾购买冯济顺家具一宗,价款共计80000元;款项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若甲方选购的商品送货周期在3个月以内,则甲方须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80000元;送货和安装约定,乙方于2017年11月8日前送货至上述送货地址。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居然之家承诺“送货安装零延迟”,乙方未按期送货或完成安装,每延迟一天按已付货款的千分之六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15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除返还甲方已付货款外,还须按已付货款的30%赔偿甲方违约金;未与甲方协商一致,乙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乙方除全额返还甲方已付货款外,还须按已付货款的50%支付违约金。合同关于先行赔付约定,居然之家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承担连带责任,当乙方销售商品出现质量或服务上的问题时,甲方可以携带本合同和交款凭证到居然之家投诉,并要求居然之家先行赔付。 经查,原告提供的送货地址中的“临淄区淄江”实际为临淄区淄江花园生活区,该生活区由多个小区组成,多个小区都有6号楼1单元301室,故原告在合同上提供的送货地址模糊不清,庭审中,原告也未就该差错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未提供真实的送货地址。 另查明,2017年1月15日、2017年1月16日,被告冯济顺的配偶王俊先后分4次汇入刘玲(另案原告)账户15万元,2017年1月18日,刘玲将该150000元中的80000元汇入被告临淄居然之家公司账户(另外70000元在同一天也汇给了临淄居然之家公司,合同甲方为另一合同签订方),该80000元即涉案货款。庭审中,原告刘天曾对上述转款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被告临淄居然之家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将案涉款项返还给被告冯济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一份、打款凭证一份,被告提交的《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二十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王俊短信对话截图一付、刘玲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临淄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具有履行涉案《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的实际销售商为被告冯济顺,案涉80000元货款最初是由被告冯济顺之妻王俊的银行账户转给刘玲,刘玲通过其银行账户转给临淄居然之家公司,最后临淄居然之家公司又将该款转给被告冯济顺,庭审中,原告刘天曾对上述转款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告在案涉合同上提供的送货地址模糊不清,庭审中,原告也未就该差错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未提供真实的送货地址,说明原告在合同上提供的送货地址是虚假的。被告冯济顺未到庭说明情况,未对上述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冯济顺自己出钱让原告购买自己的家具,原告又提供虚假送货地址,目的就是不想让被告冯济顺送货,造成被告冯济顺违约,以达到根据合同的约定让被告临淄居然之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目的。而案涉80000元货款实际是由被告冯济顺支出的,原告并未实际支出货款,而原告又对被告冯济顺提起本案诉讼,明显不符合常理。

本院认为,原告刘天曾与被告冯济顺是在没有买卖家具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签订《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违背了被告临淄居然之家公司向被告冯济顺和原告刘天曾提供《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的目的,因此,被告临淄居然之家公司辩称原告刘天曾与被告冯济顺签订《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是在利用居然之家服务平台进行借贷的辩驳理由成立,对这一事实亦可通过被告冯济顺之妻王俊与居然之家管理人员刘威、吕添坤的短信对话加以印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原告刘天曾与被告冯济顺以被告临淄居然之家公司名义签订的《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无效,该合同对被告临淄居然之家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临淄居然之家公司按涉案《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的约定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济顺作为《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所隐藏的借贷行为的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告刘天曾主张的违约金24000元,因涉案合同无效,原告又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济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天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天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冯济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传宝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朱丽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

书记员  路迎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