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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223民初266号

郭寒英与唐忠仁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05-27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唐忠仁;郭寒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23民初266号

原告:郭寒英。

被告:唐忠仁。 原告郭寒英与被告唐忠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入股投资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17年11月找到原告讲投资“鹿寨唐车连锁店”有高利润回报,投资1万元每月利润1000元回报,原告信以为真,于是在2017年12月12日把款10000元给了被告,被告已出具收据一份给原告收执。被告收原告款1万元后,虚构收的款1万元已转给被告的上司“唐车连锁店”,并骗原告讲过二、三个月就马上兑现利润了,请原告放心,每月利润回报1000元一分不少,但时间过了二、三个月,一毛钱利润回报未得到兑现,第四个月原告打被告的电话就不接了,直到现在总不接原告的电话。原告认为,被告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信以为真投资1万元是被告拿去投入“唐车连锁店”,而被告利用原告的这种认识错误轻而易举地骗取原告的款1万元,现被告已不归家,原告打其电话也不接,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所投的项款,是原告和本人一起投资组建鹿寨唐车连锁店的投资款;2、原告投资后,被告立即与湖南唐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伙合同书》,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向湖南唐车公司如约支付了30万元的诚意金,湖南唐车公司收到款项后也向被告出具了收据,并注明是广西柳州鹿寨县唐车代理服务费;3、湖南唐车公司先后向被告发送《湖南唐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文件》、《唐车连锁车行互助会议内容函告》,表明已无力履行《合伙合同书》;4、为此,被告已向鹿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返还30万元诚意金的诉讼,案号为(2019)桂0223民初273号;5、各原告的投资款,均是上述30万元的组成部分,按利益同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如(2019)桂0223民初273号案子能执行回款,则可依法退还原告,如无法执行回款,则大家共担风险;6、款是投资款,股份是不能退还的,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原告将10000元交给被告,用作投资“鹿寨唐车连锁店”入股款项。被告收到原告该款项后,即出具了一张《收据》给原告,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郭寒英交来鹿寨唐车连锁店入股款项人民币(大写)壹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2017年12月15日,被告将原告交的10000元和其他合伙人的入股款项共计300000元转账给湖南唐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了收据给被告,并注明是广西柳州鹿寨县唐车代理服务费。因原告在合伙期间未获得投资利润,向被告追索投资款未果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事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根据该案的性质、特征及实际情况,符合个人合伙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个人合伙。而个人合伙投资到合伙事务中的财产都是个人合伙财产,个人在合伙经营期间一般不得要求分割合伙财产。原告将10000元款项交给被告时,被告已在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上注明该款项为“鹿寨唐车连锁店入股款项”,因而原告是知情的,即原告应当知道其交给被告的10000元,是投资到鹿寨唐车连锁店的个人合伙财产。因此,在合伙经营期间原告不能要求分割合伙财产或退款。综上所述,由于原告的诉讼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寒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寒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大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