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082民初2706号
原告:三河市三星水泥厂,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黄土庄镇后沿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601351324B。投资人:刘振银,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璨锋,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付宝,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原告三河市三星水泥厂与被告刘付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河市三星水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璨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付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河市三星水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7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为业务关系。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784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付宝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由三星水泥厂借支现金8784元整捌仟柒佰捌拾肆元整”。被告刘付宝在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原告表示:被告曾在原告处上班,在此期间向原告借支了3万多元,后被告陆续偿还了一大部分,截止到2017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878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时已不在原告处上班,但借款一直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付宝虽未出庭应诉和答辩,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刘付宝欠原告三河市三星水泥厂借款87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偿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付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三河市三星水泥厂借款人民币87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付宝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双领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金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