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22民初2952号
原告:安徽劦达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汊河经济开发区新沟东侧宁浦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MA2NC09K8E。
法定代表人:徐祝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崇林,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冲,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宏飞橡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高新区霍里山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MA2MTHUU14。
法定代表人:王良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韬,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汀,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劦达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劦达公司)与被告安徽宏飞橡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宝联独任审判,宏飞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异议,宏飞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后经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9年3月14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案后恢复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劦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祝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崇林、被告宏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韬、沈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劦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飞公司支付货款14.8万元,并自2017年11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起诉时逾期付款利息为:148000元×6%×150%÷12月×11月=1221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宏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5日,双方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宏飞公司从其处购买全套废轮胎处理线ECO-2000配套设备,总价为52万元,并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及交货期限地点等双方的职责。2017年4月7日,宏飞公司因增购自动倾倒箱与其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购自动倾倒箱价格为1.2万元。2017年8月2日,宏飞公司因变更设备辅材型号再次与其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总价调整1.6万元,上述其所供设备合计价值54.8万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宏飞公司提供的图纸制作配套设备,并于2017年8月22日全部交付宏飞公司。然而宏飞公司至今仅支付其设备款40万元,剩余14.8万元未能支付,且该欠款已达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五分之一,其行为显已违约。为维护其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至法院。 宏飞公司辩称:其与劦达公司在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及二份补充协议后,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总款额的75%,依照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三款及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剩余25%货款在签署安装调试合格验收单及设备正常使用前其有权拒绝付款,而劦达公司的生产设备在2018年3月3日、2018年3月12日、2018年4月12日三次现场调试设备过程中均发生不同部位零部件断裂,导致设备无法完成调试,至今未能投入使用,因此依照的合同约定,请求驳回劦达公司诉请。
经审理查明:宏飞公司受安徽世界村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采购全套废轮胎处理设备,宏飞公司从美国ECO公司引进废轮胎处理线ECO-2000,宏飞公司为解决配套该生产线的筛分机、输送机附属设备,2017年3月25日,宏飞公司与劦达公司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宏飞公司从劦达公司处购买全套废轮胎处理线ECO-2000配套设备,劦达公司按照美国ECO公司提供选型及条件图进行生产该配套设备,价款为52万元,并约定了“3、货款支付方式、形式及发票开具3.1、合同签订预付合同总额的15%;3.2、货到需方现场支付合同总额的60%;3.3、安装调试合格交付使用支付合同总额的15%(货到需方现场3个月内,如因需方原因未安装则履行付款,如因供方原因调试不合格则付款顺延至交付使用后);3.4、安装调试合格签署验收单之日起运行12个月无质量问题一次支付合同总额的10%;3.5、所有付款全部以承兑汇票结算。3.6、随货出具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需方要求可分批开具)”“6、设备验收6.1、货到现场需方提供场地堆放,待安装调试宪毕,在供方陪同下需方对设备的数量、表观质量统一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设备数量、表观质量验收单”;生产调试合格后双方签署“生产调试合格验收单”。6.2、验收标准按合同要求。6.3、验收地点:需方指定工厂(同交货地点)。6.4、验收界区:轮胎上料输送至胶粉出料”。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同时还有《合同设备清单》及《合同设备总体技术要求》两个附件,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2017年8月2日,宏飞公司因变更设备辅材型号,再次与劦达公司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总价52万元基数上增加1.6万元。 2017年4月7日,宏飞公司因增购自动倾倒箱,又与劦达公司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购自动倾倒箱价格为1.2万元。 上述劦达公司所供应给宏飞公司的设备,总价值合计54.8万元。 合同签订后,劦达公司按照宏飞公司要求和美国ECO公司提供、确认的图纸制作配套设备,在设备发货前又按照安徽世界村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进行性能测试,实验结果完全合乎要求,劦达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按照宏飞公司要求将设备运送至安徽世界村新材料有限公司,并于2017年10月8日全部安装结束。该生产线在2017年17月至12月初进行试生产,劦达公司生产的附属设备运转正常。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由于美国ECO公司提供的生产线整体工艺不能适应中国市场供应的原料,主机设备存在多方面缺陷,美国ECO公司一直在改进调试,导致安徽世界村新材料有限公司拒绝给宏飞公司签验收单,宏飞公司也未给劦达公司签署验收单。因主机设备存在工艺和操作问题,一直未能正常生产,至2018年6月美国ECO公司提供的生产线被拆除,劦达公司生产的附属设备也被闲置。 劦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宏飞公司开具全部货款54.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宏飞公司仅支付劦达公司货款40万元,剩余14.8万元一直未予支付。劦达公司为追要货款向宏飞公司发出催收函,双方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劦达公司和宏飞公司的陈述,及劦达公司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合同设备清单》及《合同设备总体技术要求》、《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视频资料图片、微信截图、增值税发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劦达公司和宏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劦达公司系按照宏飞公司要求供应附属设备,在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因宏飞公司所购主设备问题而导致生产线被拆除,应视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全部成就,宏飞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宏飞公司未能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劦达公司有权要求宏飞公司付清剩余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故对劦达公司要求宏飞公司支付货款14.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劦达公司要求自2017年11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0%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从公平原则出发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8年7月起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对宏飞公司在辩称提出劦达公司的生产设备质量问题而导致设备无法完成调试的主张,因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宏飞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宏飞橡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安徽劦达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劦达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4元,减半收取计1752元,由被告安徽宏飞橡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宝联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
书记员 姚迎秋 附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履行执行款交付 开户银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 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 银行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