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02民初1130号
原告:丁翠兰,女,汉族,1962年5月15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荔,北京市宝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振光,男,汉族,1971年12月18日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南京图里穆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赵振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v>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丁翠兰与被告赵振光、南京图里穆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里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翠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荔、被告赵振光、被告图里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振光、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静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5805.52元〔医疗费17388.52元(包含被告赵振光垫付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6660元、鉴定费37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3277元、伤残赔偿金94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9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9日,被告赵振光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在仙鹤门2号路行驶至仙居雅苑门口时停车开门,碰到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振光负全责。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振光、图里穆公司辩称,赵振光垫付医疗费9269.11元。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驶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核实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5月19日9时许,赵振光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在南京市仙居雅苑门口停车开门,碰到丁翠兰骑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丁翠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认定,赵振光负全部责任,丁翠兰无责任。
二、同日,丁翠兰被送至泰康仙林鼓楼医院治疗,2018年6月4日出院,此后,在南京邦德骨科医院治疗、南京万寿医院、南京市中西医院结合医院等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21657.63元(包含赵振光垫付9269.11元)。
三、登记在图里穆公司名下AXXXX车辆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2018年11月22日,王凯(系丁翠兰儿子)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丁翠兰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12月13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丁翠兰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丁翠兰误工期共计以180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因本案当事人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振光驾驶机动车停车开车门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丁翠兰撞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振光理应对原告丁翠兰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丁翠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再由被告赵振光赔偿;对于原告丁翠兰要求被告图里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图里穆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及事实,本院对丁翠兰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7388.52元(包含被告赵振光垫付5000元,不包含赵振光另行垫付的4269.11),并提供医疗费票据张,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对部分门诊票据认为没有医嘱,不认可,被告赵振光、图里穆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门诊票据记载事项与原告伤情相吻合,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0元(30元/天*16天),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认为偏高,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在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6660元(其中住院180元/天*14天=计2520元,出院90元/天*46天=4140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对住院期间护理费无异议,但认为出院护理费偏高,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认为偏高,
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21512元(43622元/365*180天),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认为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认可,
本院认为,误工损失系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其误工损失的证据,因此,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94400元(47200元*20*0.1),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认为司法鉴定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完整,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因此,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900元,并提供购买玉镯票据一张,
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原告玉镯系本次交通事故损坏,该项主张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丁翠兰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165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666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94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0197.63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106260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937.63元,由于被告赵振光垫付9269.11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赔偿原告丁翠兰120928.52元,返还被告赵振光垫付款9269.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翠兰120928.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振光垫付款9269.11元。
三、驳回原告丁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鉴定费3700元,共计4265元,由被告赵振光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翠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彬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见习
书记员 陈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