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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22民初1156号

王景美与刘鹏飞、曹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景美;刘鹏飞;曹丽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2民初1156号

原告:王景美,女,汉族,1978年2月13日生,住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系西华县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鹏飞,男,汉族,1985年11月10日生,住西华县。

被告:曹丽红,女,汉族,1985年12月27日生,户籍地西华县,现住漯河市郾城区。

原告王景美与被告刘鹏飞、曹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飞、曹丽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景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6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6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每年5000元。经催要,被告分别于2018年10月20日归还10000元、2018年11月1日归还9000元。下余本金及利息26000元至今没有偿还。被告刘鹏飞、曹丽红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万元并约定每年利息为5000元。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鹏飞、曹丽红因做生意需要,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王景美借款30000元,约定30000元本金每年利息为5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了字。经催要,被告方分别于2018年10月20日偿还原告10000元、2018年11月1日偿还9000元、2019年4月7日偿还10000元,共计偿还29000元,下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鹏飞、曹丽红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每年利息5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已经偿还原告29000元,应当先冲抵本金,下欠本金1000元未还属实。关于利息,双方约定30000元借款每年利息5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从借款之日(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三年的利息共计15000元。综上,原告仅要求二被告偿还下余本金及利息共计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2019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主张,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鹏飞、曹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景美下余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15000元,共计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刘鹏飞、曹丽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迎闯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何银唤

书记员陈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