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8民初18967号 原告覃舒曼,女,汉族,1995年10月15日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重庆翼覃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鹿角组团1分区24-2/03、24-3/03地块商业3幢1-商业3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UPX3U4J。 法定代表人谭永强。 原告覃舒曼与被告重庆翼覃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舒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翼覃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舒曼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工资300元,7月工资17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提成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赔偿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入职,担任销售员与营业员,工作地点位于茶园新区米兰路90号,月平均工资2000元,口头承诺电信业务提成。被告于2018年7月26日将店铺转让,8月2日口头承诺支付上月工资,但后电话不通,微信删除,无法联系。 被告重庆翼覃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工作地点为重庆市米兰路36号,工作岗位为营业员,实行标准工时制,月工资2000元。 原告称被告在2018年7月26日因没有交房租被房东锁门,两天后将门店转让,并将东西搬走,当时口头承诺把工资补给我,也没有让我继续干了。被告没有发过任何工资。 2018年8月20日,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仲裁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法庭陈述为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自愿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上班,至2018年7月26日因被告与房东租赁纠纷未上班,上班期间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2018年6月工资为2000元/月÷21.75天×5天=460元,原告自行主张300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8年7月工资为2000元/月÷21.75天×19天=1747元,原告自行主张1700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工资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2018年8月单方要求原告不再上班,此应视为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翼覃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覃舒曼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7月26日工资2000元。 二、被告重庆翼覃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覃舒曼经济赔偿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覃舒曼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翼覃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龚泽勇
人民陪审员 邬文碧
人民陪审员 邹 亮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正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