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024民初1162号
原告:韩卫国,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营,女,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系原告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香河县法律援助协会推荐人员。
被告:赵永力,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潮,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卫国与被告赵永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卫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营、张华、被告赵永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320000元,给付原告中介费1000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被告将位于香河县产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为850000元,原告已按约定交纳定金160000元,并向居间方支付中介费10000元。在原告继续给付被告剩余首付款时,被告却告知房产不卖给原告了。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赵永力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不能成立。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没有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被答辩人诉称2018年10月14日与答辩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任何根据,被答辩人所诉完全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涉及答辩人所有的山水田园小区房屋买卖合同未依法成立。涉案山水田园小区的房屋是答辩人个人单独所有的房产,为答辩人个人所有的财产,唯有答辩人享有独立的处分权。答辩人没有在本案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确认,也未委托他人代理,对于房款850000元,答辩人不同意、不认可,李艳俊虽然是答辩人妻子,但没有答辩人书面授权,任何人没有直接征得答辩人同意,支付首付款也未直接给付答辩人,答辩人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不清楚。并且签订合同的买房方也不是被答辩人韩卫国,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没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共同意思表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未成立。3、自签订买卖合同后,买方购买涉案房产,房价已确定,买方即应按照每月7000余元交纳涉案房屋贷款。而实际上买方至今未交纳分文,造成答辩人房屋贷款逾期的违约金和滞纳金损失。是买方的过错造成纠纷的发生,过错方为买方责任,答辩人并无过错。4、被答辩人请求双倍返还定金没有根据。其一,买方未交纳260000元预付款,拖延办理房产交易事宜;其二,买方拒绝交纳签订买卖合同后银行房贷款每月7200元,是买方未履行购房义务;其三,买方没有明确的根据确定已付的160000元是定金,从收款证明和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已付款项为首付款,不是定金。购房合同也约定是260000元预付款,单纯以房屋中介的制式合同认定已付款项为定金,过于片面,不符合实际情况,所以被答辩人没有依据和理由要求答辩人双倍返还定金。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认为本案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依法不能成立,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4日被告妻子李艳伶与原告女儿韩营分别以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香河和美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香河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78.32平方米,房屋成交总价为人民币850000元,首付款260000元。签订合同四天内原告交给被告160000元定金,剩余100000元首付款于面签当日交付被告,被告配合原告房本满两年过户”等等。同时,合同约定“因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而导致《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房屋交易过程中已发生的税费及各项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若守约方已经支付则可向违约方追偿,中介方居间服务费由违约方支付,若未支付则违约方应在接到中介方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除本合同已约定违约条款外,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被告收受原告定金应双倍返还。如原告违约,原告支付被告的定金不予返还,同时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偿超出定金部分的损失”。合同签订时,被告之妻李艳伶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交给香河和美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现不动产权证在上述公司保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8年10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160000元,向香河和美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纳了10000元中介费。后被告明确表示房屋不再出售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收据、通话录音、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过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之妻李艳伶将房本交给香河和美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事实可以证明李艳伶作为被告之妻出售房屋是经过被告授权同意的,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后被告表示不出售房屋给原告,是违约行为。依据该第4条第2款、第15条关于签订本合同四天内原告交给被告160000元定金,剩余100000元首付款于面签当日交付被告的约定以及2018年10月14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原告已于2018年10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16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给付被告的160000元为购房定金,并非首付款。同时该合同第5条约定,除本合同已约定违约条款外,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被告收受原告定金应双倍返还。如原告违约,原告支付被告的定金不予返还,同时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偿超出定金部分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该合同第10条第3款约定因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而导致《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房屋交易过程中已发生的税费及各项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若守约方已经支付则可向违约方追偿,中介方居间服务费由违约方支付,若未支付则违约方应在接到中介方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本案中被告已违约,原告已支付中介费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韩卫国与被告赵永力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
二、被告赵永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韩卫国购房定金共计320000元及中介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5元、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赵永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 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