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722民初5513号
原告:郑赛赛,男,1988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勇,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江波,男,1987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郑赛赛与被告周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赛赛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赛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代偿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支持诉求。被告周江波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2月14日,被告周江波向原告郑赛赛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郑赛赛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收到原告分三次转账的3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未能就借款期限及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对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对被告提出了还款催告。被告周江波经催要后应依法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郑赛赛要求被告周江波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郑赛赛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本金金额3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郑赛赛要求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该主张超过了有关法律规定的限制,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周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江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郑赛赛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0000元,自2018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赛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1170元,由被告周江波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审 判 长 王根培
人民陪审员 陶 磊
人民陪审员 陶西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梦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