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08民初967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双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3193384H。负责人彭世达,行长。委托代理人樊先仪,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楠楠,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呈令,男,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南岸支行)诉被告黄呈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黄呈令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张敏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田锦秀、李德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南岸支行委托代理人樊先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呈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现公告期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南岸支行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编号:渝交银2014年弹子石个贷字第**号),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95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10年,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年利率7.5325%,贷款发放后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利率按年初调整,自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15%执行;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8日,利随本清。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本金、利息等费用,并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后,双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某号(产权证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发放了此笔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严重违约。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截止到2018年3月28日的借款本金240008.95元、利息14863.44元、欠息复利788.80元、罚息1461.70元;2.被告从2018年3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240008.95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并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某的房屋享有抵押权,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就本案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呈令未到庭应诉,也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编号:渝交银2014年弹子石个贷字第**号),约定黄呈令为购房向原告贷款295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325%,还款以月为一期,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金额为3506.71元。合同现行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本合同利率按本合同约定调整本合同利率,其中,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按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被告委托原告在贷款发放后,将贷款资金以被告购房款名义从放款账户支付至下述账户: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为交通银行弹子石支行。同时约定被告如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利率罚息调整的,原告有权相应调整罚息利率,自合同利率调整之日起,按照调整后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贷款的罚息,但包含合同利率调整日的当期复利不分段计算,适用调整后的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按实际天数计算。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其他相关费用。收款方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抵押合同,将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某号(产权证号:***)的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再次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2014年8月28日,原告将贷款295000元支付至双方约定的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上述账户中。上述借款发生之后,黄呈令按月偿还借款至2017年1月,此后未再偿还贷款。截止到2018年3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40008.95元、利息14863.44元、罚息1461.70元、未还利息复利788.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预购(现购)商品房抵押合同》、房产证、放款凭证、银行欠款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借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偿还借款。但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违约行为,已构成双方约定的“提前到期事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到期尚欠的及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该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在被告尚欠的债务范围内对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呈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40008.95元、利息14863.44元、罚息1461.70元、复利788.80元,共计257122.89元;并从2018年3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240008.95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同时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在本判决认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黄呈令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某号房屋(产权证号:渝20**巴南区不动产权第***号)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78元,由被告黄呈令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田锦秀
人民陪审员 李德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忆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