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179号
原告:陈玉江,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云春,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苗苗,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永忠,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婷婷,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蕾,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扶绥正和网络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扶绥县新宁镇空港大道东22号空港大厦副楼一楼150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青岛海逸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峰,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君,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青岛捷能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汽车产业新城王蓝路2号。
法定代表人:宋艳秋,董事长。 原告陈玉江诉被告许永忠、被告扶绥正和网络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扶绥企业”)、第三人青岛捷能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能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云春、于苗苗,被告许永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婷婷、赵蕾,被告扶绥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捷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玉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永忠与扶绥企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陈玉江对许永忠持有的捷能公司的0.92%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并按照许永忠与扶绥企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同等条件受让;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许永忠、扶绥企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9日,陈玉江接到捷能公司财务总监郭晓磊的通知,其受捷能公司股东会的委托处理公司所有股东的股权转让事宜,其表示捷能公司的其他股东都同意将所持有的捷能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扶绥企业,并拿出两份股东会决议(其中一份未写股权转让单价的股东会决议用于工商备案)和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让陈玉江签字,并告知陈玉江,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全部签署完毕。此时,两份股东会决议上已有除陈玉江以外所有股东的签字,但该会议未实际召开。股东会决议规定:2011年12月份股东原始的出资,转让价格为每股1.325元;2014年11月份受让股权的出资,转让价格为每股1.175元。陈玉江当时即口头回复转让价格太低,不能接受,并且也从未收到其他股东欲对外转让股权的通知,最终未在股权转让协议和两份股东会决议上签字。2018年6月26日,陈玉江通过EMS向捷能公司的董事长宋艳秋和此事联系人郭晓磊寄送了《关于同意青岛捷能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通知中明确表明陈玉江同意其他股东转让股权,但是其决定按照其他股东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但该通知一直未能得到任何回复。2018年7月10日,扶绥企业在明知陈玉江提出了欲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依然按照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各转让股东支付了80%的股权转让款。许永忠与扶绥企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提前书面通知陈玉江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在陈玉江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扶绥企业签订的。且在陈玉江发函提出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后,扶绥企业没有停止侵权行为,无视陈玉江行使权利的诉求,依然履行协议约定。该协议侵犯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且许永忠与扶绥企业为了掩盖其合谋侵犯陈玉江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事实,之后又补签了多份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 许永忠辩称,我们认为原告诉请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没有实施侵犯原告优先购买权的行为,原告要求确认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本未签署,也未成立。 扶绥企业辩称,许永忠和扶绥企业不存在与2018年6月19号左右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就股权转让订立合同。许永忠也未向扶绥企业表示过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侵犯优先权的事实。 捷能公司未作陈述。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陈玉江提交2018年6月捷能公司作出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均为复印件),以证明捷能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形成股东会决议,违法处分他人权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应属无效。两份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均为同意将股东持有捷能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扶绥企业,其中一份载明股权转让价格:2011年12月份股东原始的出资,转让价格为每股1.325元(含税);2014年11月份受让股权的出资,转让价格为每股1.175元(含税)。两份股东会决议中均有除陈玉江之外的其他42名股东的签字。许永忠对该证据真实性不确认,该证据是复印件,当时在该日也未形成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因未形成,故不存在侵犯原告优先购买权的行为。扶绥企业称不清楚是否召开该股东会,且根据陈玉江的主张,该股东会议未实际召开,按照公司法规定,对内对外都无效不发生法律效力。该份证据的内容,没有许永忠向外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因此也不存在陈玉江的优先受让权及优先购买权。 2.陈玉江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份协议约定的甲方为陈玉江、乙方为扶绥企业,但双方均未签字,陈玉江称该份协议即2018年6月15日捷能公司要求其签署的协议,因其不同意,故未签署,其他股东正是签署了与此同一模版的股权转让协议。同时认为许永忠与扶绥企业之间的该份协议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同时符合合同无效的条件。该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捷能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将所持有捷能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扶绥企业,扶绥企业收购股权总价款为2641.63万元,陈玉江持有的1.14%股权对价款为30.0775万元;全部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工商变更、税源监控等相关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扶绥企业支付80%股权对价款,目标公司100%股权登记过户给扶绥企业且将捷能公司移交给扶绥企业后10个工作日内,扶绥企业支付剩余20%股权对价款。许永忠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无任何主体签字,且与我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陈玉江主张我方实施了侵犯其优先购买权的行为。扶绥企业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注明了转让方系陈玉江,和本案无关,同时扶绥企业和许永忠在2018年6月15日并未就股权转让事项进行任何谈判或协商,没有订立过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不存在陈玉江所主张的合同关系。 3.陈玉江提交其代理人对马强、黄福军所作的访谈笔录以及捷能公司股东吴爱琴、辛中杰、李松良、刘崇利、谭卫衡、曲光明、张学军、宋景斌、丛乐平、杨仕高、杨增禄、余吉生、陈进、许劲松、吴东成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上述人员作为捷能公司的股东,于2018年6月15日接到捷能公司的临时通知开会,到场后,捷能公司的领导直接拿出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让其签字,股权转让协议签字后即被收回;2018年7月(具体日期各说明及访谈笔录不一致),捷能公司领导又通知去公司签署了公司增资20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以及重新签订了新的股权转让协议。许永忠不管是从证据形式还是证据内容上看,都与我方无关联性。该等情况说明只是相关人员的一些个人认识,不能证明事实真相,从说明内容上看,无针对我方的相关内容,无法证明陈玉江的证明事项。扶绥企业质证对陈述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该16份陈述均是第三人原部分股东和其他股东的交流及沟通过程,扶绥企业不清楚。该证据不能因此证明扶绥企业和许永忠订立过股权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陈玉江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并非原件,但是该两份证据的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以及捷能公司股东吴爱琴、谭卫衡、辛中杰、李松良、刘崇利在访谈笔录及情况说明中陈述的意见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同时考虑到陈玉江并不具备提交原件的能力与条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4.陈玉江提交2018年7月16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扶绥企业与许永忠于2018年7月16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仅侵犯了《公司法》赋予原告的优先购买权,侵犯了陈玉江的法定权利,也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第五款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许永忠质证称,黄福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不确定,因该转让协议并未经协议载明的主体签署,且内容上也和我方无关联性。并据我方所知,陈玉江也将黄福军诉至市南法院,法院经审查后已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扶绥企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扶绥企业和黄福军不存在2018年7月16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且该份证据和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陈玉江提交的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复印件,且并没有载明签订日期,并不能据此推定许永忠曾与扶绥企业于2018年7月16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因该证据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捷能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7日,宋艳秋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第八章“股东的权利、义务和转让股权的条件”规定:公司股东对其他股东转让股权有优先认购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该公司在2018年7月20日前有43名自然人股东,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陈玉江出资22.7万元,持股1.14%,许永忠出资17万元,持股0.85%。 二、2018年6月15日,捷能公司通知陈玉江到公司签署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全部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工商变更、税源监控等相关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扶绥企业支付80%股权对价款。陈玉江未签署协议,并于2018年6月26日向郭晓磊(陈玉江称是捷能公司负责股权转让事宜的联系人)以及捷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艳秋邮寄《关于同意青岛捷能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 三、2018年7月10日,扶绥企业向许永忠支付了部分款项,许永忠认可该款项为诚意保证金。扶绥企业称上述款项为诚意金,表明其具有受让股权的诚意及能力。 四、2018年7月,捷能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扶绥企业增资200万元成为捷能公司的股东。 另,陈玉江已提起确认上述决议无效的诉讼。目前捷能公司的工商登记记载,扶绥企业为捷能公司的股东。许永忠仍为公司股东。 五、庭审中,陈玉江明确“诉请针对的是6月15日及7月16日左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有限购买权针对的是“2018年6月15日左右签订的合同”。但庭审中陈玉江并未提交许永忠与扶绥企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许永忠、扶绥企业均否认在上述时间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陈玉江主张许永忠与扶绥企业于2018年6月15日、7月16日前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陈玉江未能提供双方均签字盖章的该股权转让协议,许永忠、扶绥企业亦不认可该协议,即目前陈玉江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并存在。故其主张本院不能支持。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股东有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本案中,陈玉江主张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在2018年6月15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一方面,陈玉江并未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许永忠有此对外转让的行为;另一方面,陈玉江在获知该行为后,仅向捷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负责人邮寄了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而未直接向许永忠提出购买请求,其主张优先购买的行为具有瑕疵。综上,陈玉江针对许永忠于2018年6月15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而提出的优先购买权并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人捷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玉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37元,保全费1732元,由原告陈玉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焕君
审判员 王晓菊
审判员 张晓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付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