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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26民初950号

周向伟与侯雲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05-15
所属地区
河南省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向伟;侯雲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26民初950号

原告:周向伟,男,汉族,1962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光,淅川县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侯雲祥,男,汉族,1962年8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代理人:柴玉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199610566746。

委托代理人:贾小军,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周向伟与被告侯雲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向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被告侯雲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玉东、贾小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向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侯雲祥向原告周向伟支付工程款2.4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至该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有使用费。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侯雲祥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侯雲祥找到原告周向伟,让原告周向伟在上集镇塘坊为其打一口井。双方约定该工程款为600元/米,原告打了83米,工程款共计4980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周向伟同意被告侯雲祥支付工程款共计49800元即可。但被告侯雲祥仅支付了2.4万元工程款,尚欠2.4万元工程款。原告周向伟多次向被告侯雲祥主张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侯雲祥拒不支付。

被告侯雲祥辩称:我不欠原告钱。原告起诉说的时间和合同时间不一致。井打过后我还向学校捐了2.2万元,如果我欠原告钱咋可能还捐款。即使欠了也超过诉讼时效了。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无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一、证人王某出庭作证:2009年受雇周向伟在上集镇塘坊打井,周向伟2010年付清工钱。证人周某出庭作证:打过井后三四年,周向伟才把我的工钱付清。

二、证人侯某的书面证明材料:2009年4月,其介绍周向伟在塘坊给侯雲祥打井。工程结束后,侯雲祥没有付清工程款,也帮忙多次催,但一直没有结果。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周向伟按照被告侯雲祥的要求,在上集镇塘坊为其打了一口井。2019年3月25日,周向伟向本院起诉,要求侯雲祥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周向伟称侯雲祥2009年欠其工程款,但到2019年3月25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期限。周向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何时向侯雲祥催要欠款,对周向伟请求法院判决侯雲祥支付工程款2.4万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向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周向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汤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