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2801民初3570号
原告:刘胜英,女,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付伟,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乐豪,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鲁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58239896XL。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望春苑******。
法定代表人:郭焕真,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嘉祥县,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2123G。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iv>
法定代表人:陈世华,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兵,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姚春,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正理,云南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胜英与被告云南鲁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云南鲁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李姚春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刘胜英的伤残鉴定依据标准不符,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于2019年4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胜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付伟、魏乐豪、被告云南鲁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兵、被告李姚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正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胜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9477元。即:医疗费37596元、伤残赔偿金208320元(月工资2800元×12个月×20年×31%、误工费11200元(月工资2800元×4个月)、营养费6000元(100元×60日)、护理费23600元(2000元+240元×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4日×60元)、鉴定费900元(总共1800元,原被告各付一半)、后期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417元。包括:刘发成(刘胜英之父):70岁,包括刘胜英在内的三名子女,8027元/年×10年÷3÷2×31%=4147元、尚发翠(刘胜英之母):62岁,包括刘胜英在内的三名子女,8027元/年×18年÷3÷2×31%=7465元、李发宝(刘胜英之岳父):72岁,包括李付伟在内的三名子女,8027元/年×8年÷3÷2×31%=3317元、黄金芝(刘胜英之岳母):74岁,包括李付伟在内的三名子女,8027元/年×6年÷3÷2×31%=248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刘胜英受二被告雇佣在景洪市观澜豪庭建设项目部做工负责指挥塔吊,工资为包吃住2800元,在2018年3月8日指挥过程中,因工地塔吊机师未尽安全施工注意事项加之操作不当,原告刘胜英被塔吊砸倒从空中坠落,该事故导致刘胜英身上多处开放性骨折,还有部分粉碎性骨折,先在西双版纳州医院骨科住院治疗花费32412.28元,后再该院康复科住院治疗花费5184.24元,该两笔医疗费均已由二被告支付,后经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民作出【2018】临鉴字第9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刘胜英分别达十级伤残和八级伤残,第100号鉴定书认定刘胜英的三期为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第242号鉴定书认定后期医疗费为10000元,原告在拿到鉴定报告后积极向被告索赔,但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赔偿,二被告均表示应由对方向原告赔偿,故在无法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庭审中,原告刘胜英对被告云南鲁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追加的李姚春不要求其承担责任,认为其是受被告云南鲁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雇佣,李姚春不是其的雇主。在重新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向本院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9477元。即:医疗费37596元(二被告已垫付)、伤残赔偿金192175.2元(月工资30996元/年×20年×31%、误工费16800元(月工资2800元×6个月)、营养费9000元(100元×90日)、护理费23600元(2000元+240元×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4日×60元)、鉴定费900元(总共1800元,原被告各付一半)、第二次6966元、后期医疗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12元。包括:刘发成(刘胜英之父):70岁,包括刘胜英在内的三名子女,8027元/年×10年÷3÷2×31%=4147元、尚发翠(刘胜英之母):62岁,包括刘胜英在内的三名子女,8027元/年×18年÷3÷2×31%=7465元。
被告云南鲁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受雇于李姚春,刘胜英与李姚春系雇佣关系。2.刘胜英并非被塔吊砸倒从空中坠落,系刘胜英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不慎从高处坠落造成损害。3.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4.塔吊司机操作不当。5.受害人伤残鉴定适用标准与本案不符,请求依法对《伤残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受害人《赔偿明细》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依据合法、必要原则依法予以调整,并扣除鲁辰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等住院期间生活费用共计4.3万元。6.受害人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50%责任。7.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8.因塔吊司机致害,应当依法追加塔吊司机作为诉讼参与人,并由塔吊司机承担相应责任。9.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其实际雇主李姚春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与被告云南鲁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是被告云南鲁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雇佣工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履行工作期间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云南鲁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李姚春答辩称,本案是劳动纠纷案件,根据目前的证据显示原告是不定期工人,受雇于两被告。
被告认为原告是直接受雇于被告云南鲁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告认为被告云南鲁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虽然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认为是劳务派遣,在劳务派遣过程中受到的伤害被告认为应由被告云南鲁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也属于被云南鲁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的劳动者,并非承包。被告李姚春提供劳务后领取工资,没有对该项目进行过管理,也无权管理。管理的工作是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在本案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以公司名义办理了保险理赔,被告李姚春认为原告是直接受雇于被告云南鲁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由被告云南鲁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身份证1份、结婚证1份、暂住证1份、住院病历1份、鉴定费发票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发票1份、农垦医院发票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存在争议的证据有: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工资单1份、发票1份、护理费单据。3.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该鉴定意见书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业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赔偿标准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应依据人身伤残等级情况,而非劳动能力丧失情况,因此该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系原告的被扶养人,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胜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李姚春对被告云南鲁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存在争议的证据有:1.云南鲁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姚春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云南鲁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公司财务银行流水1份。2.事故现场照片5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8年11月4日,系事故发生后出具,对其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银行流水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来源不明,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云南鲁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存在争议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1份。2.委托付款书。3.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对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云南鲁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姚春提交的存在争议的证据有:1.被告云南鲁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欠人工工资清单1份。2.委托付款书1份。3.发放凭证1份。
本院认为,被告李姚春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事故发生后出具,与本案无关,对其欲证明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庭审中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手机拍照原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欲证明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云南鲁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由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观澜豪庭建设项目租赁云南鲁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塔机,云南鲁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责每台塔机配备1名司机、1名信号工,司机、信号工工资及保险费由云南鲁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责(云南鲁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需出具委托支付收,工人工资由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代发代扣)。原告刘胜英受被告李姚春的邀请至云南鲁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景洪市观澜豪庭建设项目部做工负责指挥塔吊,工资为每月2800元。2018年3月8日,原告刘胜英在指挥过程中,工地塔吊机师因操作不当,原告刘胜英被塔吊砸倒从空中坠落受伤。原告刘胜英受伤后被送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2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2412.28元,2018年4月1日又转至康复科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5184.24元。2018年4月3日,原告刘胜英委托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99、100、2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胜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九级伤残和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医疗费为10000元。产生鉴定费1800元。经查明,原告刘胜英户口类别为农村居民,其于2016年3月25日暂住于景洪市景亮路59号。事故发生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代被告云南鲁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刘胜英垫付费用43000元。庭审中,因原告刘胜英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系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业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赔偿标准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应依据人身伤残等级情况,而非劳动能力丧失情况,且被告提出异议,故在庭审后,原告刘胜英申请对伤残、三期鉴定、后期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抽签选定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昆锦司【2019】临鉴字第k005、k006、k00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胜英二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6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产生鉴定费5200元,检查费1766.5元,合计6966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涉案纠纷是否应由劳动部门仲裁前置处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刘胜英在负责指挥塔吊木工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属实,其在本案中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侵权之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并不适用劳动仲裁前置处理。
二、关于本案是否遗漏被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刘胜英受伤系被告云南鲁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雇佣的工地塔吊机师未尽安全施工注意事项加之操作不当,致原告刘胜英被塔吊砸倒从空中坠落受伤,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无需追加被告。原告刘胜英在工作期间,未注意周围环境,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亦应承担次要责任。
三、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租赁合同、委托付款书等证据,可以证实致原告刘胜英受伤的工地塔吊机师系被告云南鲁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雇佣,故被告云南鲁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胜英不认可被告李姚春系其雇主,被告云南鲁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李姚春系原告刘胜英的雇主,故被告李姚春不承担责任;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承租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亦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37596。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等,本院确认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总额为37596元。2.伤残赔偿金19217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8400。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因原告已提交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其需误工期为90日,故其误工费以其工资2800元计算,即为8400元(2800元÷30天×90天)。4.营养费4500。原告诉请赔偿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90日×50元/天)。5.护理费15647元。原告诉请赔偿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其需护理期90日,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参照2018年云南省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5647元(63460元/年÷365天/年×9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87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后期医疗费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刘胜英庭审中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刘发成与尚发翠系其父母,且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亦未能提交,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85124.2元。由被告云南鲁辰机械设备有限租赁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285124.2元×70%=199586.94元,扣除被告云南鲁辰机械设备有限租赁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43000元,被告云南鲁辰机械设备有限租赁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刘胜英各项经济损失156586.94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告方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鲁辰机械设备有限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胜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6586.9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59586.94元。
二、驳回原告刘胜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42元,由原告刘胜英负担1693元,被告云南鲁辰机械设备有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949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清退,由被告云南鲁辰机械设备有限租赁有限公司迳付原告刘胜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郭 琼
人民陪审员 唐 云
人民陪审员 马东菊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改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