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2民终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未央,女,汉族,1969年12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亮,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曦,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元区致尚门窗商行,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湘山路**红星美凯龙金鼎新安居家居建材广场综合馆**B9172展位。经营者:毕岩岗,男,汉族,1993年7月21日出生,住内蒙古满洲里市扎赉诺尔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馨瑶,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派浪门窗制品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甘蕉西线路工业区二路**。投资人:李钧洪,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规划**
负责人:车建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滕州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尹未央因与被上诉人天元区致尚门窗商行(以下简称致尚商行)、佛山市南海区派浪门窗制品厂(以下简称派浪门窗制品厂)、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株洲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8)湘0211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未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亮、被上诉人红星美凯龙株洲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诉讼。天元区致尚门窗商行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天元区致尚门窗商行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未央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元区致尚门窗商行签订合同的初衷是订购“致尚门窗”,而非其他任何品牌的门窗,被上诉人通过虚假宣传诱导上诉人签订购买合同的行为构成欺诈,原审法院未经实质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发现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就立即提起异议,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合同标的物变更,也不构成合同的默认更改;3、被上诉人天元区致尚门窗商行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应当三倍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且由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红星美凯龙株洲分公司辩称,1、尹未央于2017年7月15日在株洲日报举办的“2017中国株洲建材家居博览会”上下订单订购了参展的天元区致尚门窗商行售卖的门窗产品,后续买卖双方对产品品牌问题产生纠纷;2、展销活动为株洲日报举办,活动的举办地点在红星美凯龙株洲分公司商场管理范围之外,买卖交易行为发生在商场管理范围之外,与红星美凯龙株洲分公司无任何关系,红星美凯龙株洲分公司对争议的买卖行为完全不知情,也没任何权利和义务对该销售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致尚商行、派浪门窗制品厂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尹未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退还购买门窗款113,600元;2、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400,8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元区致尚门窗商行原经营者为孔德授,成立于2015年8月7日。孔德授于2017年8月1日将天元区致尚门窗商行转让给毕岩岗,后于2017年8月31日注销该商行。2018年7月9日,毕岩岗成立天元区致尚门窗商行即本案被告致尚商行,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为:门窗的加工及销售、五金配件的销售。2017年1月1日,被告派浪门窗制品厂授权毕岩岗为其公司在湖南省株洲市“致尚门窗”系列产品的指定代理商。2017年7月15日,被告致尚商行在“2017中国株洲建材家居博览会”上参展,株洲晚报的宣传资料中载有“致尚门窗,伟业系列85断桥窗纱一体765元平米”,其中“致尚门窗”字体大,“伟业系列85断桥窗纱一体”字体小。在订购会上,原告与被告致尚商行达成了订购意向,并交付了1,000元的订金。之后,原告到被告致尚商行进行选购。
原告经过多次的筛选、比对,最终于2017年11月24日与被告致尚商行签订了一份《致尚门窗定货合同》,订购了价值133,600元的门窗,预收货款113,600元(含订金1,000元)。该定货合同采取被告致尚商行的统一订货合同,合同左上方印有“致尚·门窗”,订制产品的相关信息为手工填写,填写的信息为“平开窗110”、“推拉窗110”。2018年4月24日,原告在被告致尚商行重新确定门的颜色、玻璃型号、产品规格等。之后,被告致尚商行多次送货至原告处并进行安装,安装人员安装时着“伟业铝材”的工作服。在安装过程中,原告多次就服务问题、产品质量问题与被告致尚商行的经营者毕岩岗通过微信聊天进行沟通,但未反映品牌不一致问题。因原告与被告致尚商行发生纠纷,原告取消了门的订单,而订购的窗户已安装完毕。2018年7月12日,原告向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元区分局黄河北路工商所投诉,称:11月24日与商家签订合同,房屋装修全部订购该店致尚的门、窗产品,安装完后发现不是致尚门窗,不是厂家致尚生产的产品,是自己加工的三无产品,产品无LOGO,要求维权,请求调解。因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110”型号(110代表宽度为110MM,以下型号类同)、“100”型号均系“伟业牌铝材”特有型号,“致尚门窗”特有型号为“109”。“致尚门窗”产品上均有明显的商标,“伟业牌铝材”产品上覆盖“伟业牌铝材”的保护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被告致尚商行是否是适格主体?二、若是适格主体,被告致尚商行向原告交付“伟业牌铝材”是否构成欺诈?被告派浪门窗制品厂、红星美凯龙株洲分公司是否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分析如下:争议焦点(一)。天元区致尚门窗商行原经营者为孔德授,成立于2015年8月7日。孔德授于2017年8月1日将天元区致尚门窗商行转让给毕岩岗,于2017年8月31日注销该商行。2018年7月9日,毕岩岗设立天元区致尚门窗商行即本案被告。
原告与被告致尚商行签订《致尚门窗定货合同》(2017年11月24日)至双方产生纠纷(2018年6月)期间,虽被告致尚商行尚未成立,但毕岩岗以被告致尚商行的名义签订并实际履行涉案合同,故天元区致尚门窗商行是适格的被告,经营者为毕岩岗。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关于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欺诈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购买的是“致尚门窗”而被告致尚商行交付的是“伟业牌铝材”,故被告致尚商行构成欺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认定如下:第一,我国相关法律并未明文禁止专卖店销售专卖品牌以外的产品,专卖店的经营者只要经营产品不超过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是否只卖某一品牌的产品属于经营者的自主经营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致尚商行的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为:门窗的加工及销售、五金配件的销售,销售其他品牌的门窗为自主经营行为,而是否违反与被告派浪门窗制品厂关于仅限销售“致尚门窗”的约定是生产商与加盟商之间的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第二,从签订的合同来看,原告与被告致尚商行统一订货合同签订涉案合同,订制产品的相关信息为手工填写。手工填写部分,并未注明系“致尚门窗”,反而标注的型号“推拉窗100”及“平开窗110”为“伟业牌铝材”特有的型号。虽然作为消费者确实分不清各品牌铝材所特有的型号,但手工填写的型号是由原告到被告致尚商行选定好款式、颜色并经双方核对后确定的型号,原告可从被告店面展示的样品上标示的铭牌、标识及价格上区分其选购的是“致尚门窗”还是“伟业牌铝材”。第三,被告致尚商行多次送货至原告处进行安装,原告在验收时明知外包装标示为“伟业牌铝材”、安装人员着“伟业铝材”的工作服时,在与被告致尚商行多次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反映过“品牌不一致”问题,反而多次反映质量问题,可见原告实质上是对被告致尚商行的服务问题、产品质量问题有异议,与品牌问题无关。综上,足以说明原告实际已认可窗户成品,是基于商品性质本身而购买,即使原告购买商品时考虑了品牌因素,但不能以此认定品牌关联性系原告购买的决定性因素。基于上述理由,原告主张被告致尚商行在销售涉案门窗时存在欺诈不成立,故原审对原告要求被告致尚商行退还全部价款并三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虽然本案的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三倍赔偿的条件,但根据该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被告致尚门窗虽经营两个品牌,但两个品牌具有独立性,被告致尚门窗在销售过程中应当明确告知消费者两种品牌的真实情况,如前所述,被告致尚门窗虽未以“伟业牌铝材”冒充“致尚门窗”销售,但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充分告知原告“伟业牌铝材”与“致尚门窗”的独立性及与之相关的不同点,导致原告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综合被告致尚门窗侵权情节、商品的价值及公平原则,原审酌定被告致尚门窗赔偿原告3万元。综上,因被告派浪门窗制品厂、红星美凯龙株洲分公司交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派浪门窗制品厂、红星美凯龙株洲分公司无需与被告致尚商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被告天元区致尚门窗商行经营者毕岩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未央3万元赔偿款;
二、驳回原告尹未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944元,保全费3,320元,合计12,264元,由原告尹未央承担11,549元,被告天元区致尚门窗商行承担71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1、天元区致尚门窗商行是否构成欺诈;2、红星美凯龙株洲分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尹未央于2017年7月15日向致尚商行交付了1,000元订金,达成了门窗订购意向,后尹未央到致尚商行选定好款式、颜色并经双方核对确定型号后,双方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致尚门窗订货合同》,约定由尹未央向致尚商行订购价值133,600元的门窗(产品名称:平开窗110、推拉窗100),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对所订购产品的品牌产生争议,由于上述合同中产品名称等内容均系手工填写,手工填写的型号是由尹未央选定并经双方核对后确定的型号,尹未央可从店面展示的样品上标示的铭牌、标识及价格上区分其选购的商品是“致尚门窗”还是“伟业牌铝材”,并且,在产品送货安装过程中,尹未央在验收时也明知外包装标示为“伟业牌铝材”,综上,可以说明尹未央是基于选定好的样品而签订的订货合同,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致尚商行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不能认定致尚商行在销售涉案门窗时构成欺诈。因此,原审未支持尹未央基于欺诈理由而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红星美凯龙株洲分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红星美凯龙株洲分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红星美凯龙株洲分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尹未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41元,由尹未央承担8,566元,由天元区致尚门窗商行承担2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艳辉
审判员 赵庆华
审判员 阳桂凤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梦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