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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23行赔初7号

黄发书与贞丰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12-06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赔偿
案由
行政征收
当事人
黄发书;贞丰县人民政府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8)黔23行赔初7号 原告黄发书,男,1990年8月1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农民,住贵州省贞丰县。 委托代理人姜伟、韩飞,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贞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贞丰县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郑梦英,县长。 委托代理人葛勇,贞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俊,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发书诉被告贞丰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10月23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陈颜虹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陇忠平、王幼封参加评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发书诉称,原告租种的贵州省贞丰县××组土地共计74.403亩的香蕉、火龙果于2016年11月14日被贞丰县人民政府因征地铲除,至今未得到合理补偿。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至今被告未予以公开相关信息,被告及其相关实施部门未向原告出示征地批准文件、征地补偿标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青苗及地上补偿费用等文件,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公告。在没有给予原告合理补偿费的情况下,把原告种植的香蕉、火龙果进行铲除,被告未依法行政,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贞丰县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损失60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同时,该法第九条亦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中,原告黄发书在提起行政违法诉讼的同时,亦一同提出了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而本案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已经被我院判决驳回起诉,因此,该前提情形并不成立,行政赔偿即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中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之规定。 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发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颜虹

审判员  王幼封

审判员  陇忠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康 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