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0191行初22号 原告安徽振升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欢路。 法定代表人汤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安徽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储筱,安徽康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宁,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琦,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沈乃武,男,汉族,1963年8月11日出生,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 委托代理人刘进新,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振升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第三人沈乃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振升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建军,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程琦,第三人沈乃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进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沈乃武于2018年7月6日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高新工认〔2018〕04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沈乃武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沈乃武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安徽振升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2018年1月20日骑车不慎摔倒,后向驻点负责人汇报后,就没来原告处上班。驻点负责人按第三人的请求代为向原告请假。一直以来第三人均声称自己是不慎摔倒,单方事故,属于意外事件。此事有驻点负责人,办公室负责人均可以证明。第三人的出院记录上也清楚记录:第三人是骑车不慎摔倒。第二,第三人当天在创世科技驻点并非当班,属于休息状态。此事有驻点考勤表和排班记录可以予以证明。第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一种书证,原告对事故认定书的三性均持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做出不符合道路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根据原告调查了解,第三人发生事故后并没有及时报警,交警队工作人员并没有去现场进行调查,第三人的事故和案外人王娟娟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事后双方在交警队协商时,案外人只是考虑到第三人年纪偏大,生活不易,自己的轿车又买了保险,帮第三人减轻负担。才愿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非交警队依职权,按照法律规定,结合客观事实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所以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予以采纳,且第三人当时所驾驶的是摩托车,也属于机动车,并且没有驾驶证。所以原告认为第三人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对此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予以证明。综上,原告认为第三人的事故不符合工伤的构成要件,因此请求依法撤销高新工认(2018)04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撤销高新工认04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安徽振升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2、询问笔录;3、2018年1月考勤表;4、证人证言。 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辩称:
一、陈述事项。第三人于2018年5月24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主诉:沈乃武系安徽振升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工作地点位于合肥市××新区梦××路××号创世科技,职务保安。2018年1月20日下午17时29分左右,在去创世科技上班途中,经过长江西路××香樟大道交口西侧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2018年7月23日,高新区劳动局作出高新工认〔2018〕04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沈乃武所受的伤害为工伤。
二、沈乃武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沈乃武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工伤调查询问笔录(2份)等证据予以证明。
三、沈乃武所受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认定依据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于2018年5月24日向高新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高新区劳动局于2018年5月28日依法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向高新区劳动局提交了举证回复,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询问调查,高新区劳动局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高新工认〔2018〕04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该决定书。以上充分证明高新区劳动局已经履行了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2、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案及出院小结;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5、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考勤记录;6、工伤认定讯问笔录;7、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 第三人沈乃武述称,第一,原告陈述第三人系请假过程中,这与事实不符。第三人系在下班过程中受伤,第二,关于事故认定书中陈述第三人驾驶的两轮燃油车属于机动车。该事故认定书经过交警部门依法合法认定,是否认定为机动车,应当由交警部门进行权威认定。交警部门已经认定了该事故中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该事故责任比例应当予以认可。第三,关于第三人的受伤情况,在出院小结中已经明确说明了经外伤导致事故,而且病历中并没有直接说明跌倒的具体原因,根据当天的报警记录,交警的巡查笔录以及证人证言的陈述可知第三人实际受伤为交通事故所致。第三人是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属于工伤。 第三人沈乃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安徽振升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4,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提交的证据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沈乃武系原告安徽振升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合肥市××新区梦××路××号创世科技。2018年1月20日下午17时29分左右,沈乃武在去上班途中,经过长江西路××香樟大道交口西侧时发生交通事故,沈乃武受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第34010442018026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沈乃武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王娟娟负主要责任。第三人沈乃武于2018年5月24日向被告高新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高新区劳动局于2018年5月28日受理后,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高新工认〔2018〕04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沈乃武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上述工伤认定的情形。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在受理沈乃武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为沈乃武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作出〔2018〕0445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沈乃武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王娟娟负主要责任存在错误,第三人沈乃武应当负主要责任,因此,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认定沈乃武为工伤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部门是交通警察支队(大队)。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存在错误,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沈乃武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振升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振升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守国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人民陪审员 李章伦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 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