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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703民初2111号

魏治富、魏晓红、魏晓华与杨阳、杨世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12-18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魏治富、魏晓红、魏晓华与杨阳、杨世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川0703民初2111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 当 事 人

原告:魏治富,男,汉族,1952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魏晓红,女,汉族,1973年7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魏晓华,女,汉族,1979年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上列三原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阳,男,汉族,1992年7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杨世海,男,汉族,1969年8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上列二被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涪城公司),营业场所:绵阳市临园路中段。

负责人:侯兴泉,系公司经理。(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绵阳公司),营业场所:绵阳市南河路。

负责人:陈忠,系公司经理。(未到庭) 上列二被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川,男,系公司员工。 诉 讼 请 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00元; 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第二被告协助办理保险理赔;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 理 查 明 的 事 实 1、2018年12月4日07时05分,杨阳驾驶川B×××CB小型轿车沿绵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绵中路)绵阳市涪城区杨家镇千丰酒业路段,遇张尔秀步行由车行方向左侧往右侧横过机动车道,双方在中江县往绵阳市方向路中隔离绿化带靠右第2根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张尔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尔秀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2月10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杨阳和张尔秀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2、事故发生后,张尔秀被送往绵阳市涪城区杨家卫生院紧急救治后于当日12时绵阳市骨科中心医院骨科住院治疗。因病情加重,于12月5日转入重症医学科抢救,后于2018年12月10日因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医院诊断为:1.车祸伤:骨盆多发性骨折(骶骨左侧、双侧额骨、双侧髋臼缘、双侧耻骨下支、左侧耻骨上支及右侧耻骨联合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腰2.34.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额部及颞部前份硬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少许出血、双侧基底节区腔隙行病灶、头部皮裂伤、重度贫血、低蛋白血症、肝功损伤、电解质紊乱;2.心脏骤停、心肺复苏术后;3.2型糖尿病,糖尿病高渗性昏迷,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失代偿?4.缺血缺氧性脑病;5.肺部感染;6.双肺气肿;7.双肺散在间质改变。张尔秀产生门诊医疗费5110.09元、住院医疗费36239.12元。 3、2018年12月24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张尔秀不能排除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创伤性休克致复息、循环衰竭死亡。保险公司认为,死者自身存在自身疾病,家属拒绝尸检,不能确认交通事故和自身疾病对死亡结果的参与度。

本院认为,死者个人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可能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法律上的过错,不能成为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理由。 4、张尔秀生于1951年11月9日,生前系非农业户口。张尔秀与魏治富共生育魏晓红、魏晓华两女。张尔秀父母早已亡故。 5、川B×××CB小型轿车登记在杨世海名下,杨阳系杨世海之子,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应由杨阳承担。该车在人保涪城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人保绵阳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涪城公司和人保绵阳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人保绵阳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杨阳向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合计72288.21元。 6、2019年1月15日,三原告与杨世海在绵阳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第二调解室主持下自行协商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除交强险赔付外,剩余部分由杨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张尔秀法定继承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双方一致同意由杨阳共赔偿张尔秀亲属335000元作杨阳对张尔秀损失的所有赔偿款,此335000元含前期支付的35000元,剩余300000元由保险公司理赔后,先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再将实际理赔款中的300000元转入张尔秀法定继承人指定账户,余款转入杨世海指定账户。庭审中,原告明确以侵权纠纷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在300000元内承担责任。杨阳、杨世海抗辩认为调解书缺少关键项,且原告也未选择要求履行调解协议,故认为调解协议未生效。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并无杨阳签字,在双方均不主张按调解协议履行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不予处理。 原告 的 损失 项 目 损失项目 本院确认的金额及依据 医疗费 41349.21元。保险公司承担25988.10元【(41349.21-10000)×0.6×0.85+10000】,杨阳承担2821.43元【(41349.21-10000)×0.6×0.15】,张尔秀承担12539.68元【(41349.21-10000)×0.4】。 住院伙食补助费 20元(1天×20元/天)。保险公司承担12元,张尔秀承担8元。 营养费 20元(1天×20元/天)。保险公司承担12元,张尔秀承担8元。 护理费 120元(1天×120元/天)。 合计450126.5元,保险公司承担314075.9元【(450126.5-110000)×0.6+110000】。 死亡赔偿金 399451元(30727元/年×13年)。 丧葬费 29335.5元(58671元/年÷2)。 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元。 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 500元。(酌定) 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 720元(3天×3次×80元/天)。 损失合计491515.71元,由保险公司赔偿340088元,杨阳赔偿2821.43元。品迭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杨阳垫付的72288.21后,保险公司向魏治富、魏晓红、魏晓华赔偿260621.22元,向杨阳支付69466.78元。 判 决 事 项 及 理 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治富、魏晓红、魏晓华赔偿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合计260621.22元,向被告杨阳支付69466.78元; 二、驳回原告魏治富、魏晓红、魏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杨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安婕娜 二O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