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24民初1309号
原告:黄健,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安徽李丰升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慧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冶父山镇冶父山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0652476373。
法定代表人:徐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黄健与被告安徽省慧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慧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支付停车设备租赁费336000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机械车位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PJS-2的“两层简易升降式停车设备”用于被告的庐江莲花商业文化广场地下室工程,租赁数量为80套,单价为3000元/套,合同总价为240000元,租赁期限为40天,安装期限为10天;合同期满时,被告须提前10天向原告发出通告,原告接到通知后及时办理结算退场手续,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被告若要继续租用,每日须向原告支付1000元租赁费用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安排人员和车辆在约定的安装期限内将合同约定的简易升降式停车设备安装在指定的地址。自合同生效后10日为简易升降式停车设备的安装期限,故租赁期限应自2018年6月9日开始计算,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40日,2018年7月19日即为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实际租赁上述停车设备至2018年12月13日。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租用的,每日按照1000元支付租赁费。按此约定的标准计算,续租的费用为146000元(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12月13日,共计146天,146天×1000元/天=1460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为386000(240000元+146000元)元。2018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0000元,尚有租赁费33600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付。被告安徽省慧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黄健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1、《机械车位租赁合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基础信息单,证明2018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机械车位租赁合同》,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两层简易式停车设备”用于庐江莲花广场地下室工程,双方就租赁价格、数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明确约定的事实;2、原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合肥肥东支行营业室,卡号62×××27),证明2018年6月13日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停车设备租赁费50000元的事实;3、手机微信聊天(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张传杰)、手机短信(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安)截屏、安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案涉停车设备安装在约定的地点,供被告使用直至2018年12月13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36000元租赁费未付的事实。经审核,本院对原告黄健提供的《机械车位租赁合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基础信息单、原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手机微信聊天(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张传杰)、手机短信(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安)截屏、安装现场照片一组的三性及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机械车位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PJS-2的“两层简易升降式停车设备”用于被告的庐江莲花商业文化广场地下室工程,租赁数量为80套,单价为3000元/套,合同总价为240000元,租赁期限为40天,安装期限为10天;合同期满时,被告须提前10天向原告发出通告,原告接到通知后及时办理结算退场手续,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被告若要继续租用,每日须向原告支付1000元租赁费用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的庐江莲花商业文化广场地下室安装简易升降式停车设备。合同履行期限于2018年7月19日届满。此后,被告仍然实际租赁上述停车设备至2018年12月13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为386000元(合同期内3000元/套×80套=240000元,续租的费用为146天×1000元/天=146000元,240000元+146000元=386000元)。2018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0000元。剩余租赁费33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需向原告租赁停车设备,并签订了《机械车位租赁合同》,双方设立的停车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具体、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简易升降式停车设备,而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36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向其支付所欠租赁费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慧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黄健支付租赁费336000元及其利息(336000元为计付利息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由被告安徽省慧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亚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姚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