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5062号
原告:娄明,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英,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祥,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涛,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山东贝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冰,女,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山东贝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明与被告刘涛、冷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万元及利息517183元(计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2017年1月4日,被告刘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共收到原告借款本金155万元,累计拖欠原告利息27.9万元,本息合计182.9万元,同时确认,从2017年1月1日起仍按原约定的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涛辩称,被告并未欠付原告借款本金,还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6.1万元;双方民间借贷约定的借款利率一直为月1%,从2013年9月以后,被告多付的金额都应计入已归还的本金;借款抵顶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应在应付借款本金中扣除35万元和应付利息中扣除5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冷冰辩称,被告对于涉案款项不知情,该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今从娄明处借款人民币155万元整。借款人:刘涛2015年6月25日。2017年1月4日刘涛出具的“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共收到娄明本金155万元整、利息279000(月利率百分之一)从2017年1月1日起仍按百分之一月利率执行,本息合计欠1829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金额不予认可,认为原告需提交打款凭证,且未约定利息。被告刘涛还称其自身是做民间借贷的,原告只是其中的客户,对于2015年6月25日的借条,只是暂时写定155万元,待双方核对账后重新定。对于2017年1月4日的条,被告称双方一直未对账,暂时写的条。 2、2012年12月4日,原告(出借人、乙方)与被告刘涛(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7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则本借款合同自动延期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6%,以甲方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提前一个月支付,到期还本。借款用途为限于甲方经营需要,专款专用,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挪作他用;甲方违约后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利息;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若有其他未及事宜,双方进一步商定补充条款。娄明、刘涛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按手印。该合同下方还注明“以前所有合同均做废”刘涛、娄明签字、按手印。被告称合同第一页手写部分包括借款期限均不是被告书写,被告对该合同第二页内容无异议,且认为借款金额需提交转账凭证。 3、原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及原告之妻姜玉环累计向被告刘涛转款超过170万元。被告对其中娄明工行转账的两笔数额(2012年9月21日10万、2012年9月25日10万)及原告之妻姜玉环转账的两笔数额(2012年4月16日15万、2012年7月17日20万元)均无异议,对其他银行交易明细,认为无法体现对方信息,不予认可。 4、原告提交原告之妻姜玉环和原告之母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3月29日、2014年12月12日和2015年2月15日累计向被告刘涛转款共计95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5、被告提交刘涛与娄明的银行往来明细,证明刘涛自2011年9月7日至2015年5月22日共向原告及原告之妻转款2825252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该银行流水具有规律性,打款时间及金额在一定时间内固定、金额一致,结合原告借条、借款合同可以认定上述款项系支付借款利息。 6、被告提交借款抵顶协议一份(甲方:姜玉环、乙方:刘涛、丙方:管明安),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4年8月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本金35万元,另乙丙双方于2014年8月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本金100万元。甲乙丙三方已于2016年6月签订借款抵顶协议,由丙方代乙方归还甲方本金20万元。截止2016年9月1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20万元,包括本金15万元及2015.6.22-2016.9.1利息5万元。鉴于以上事实,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乙方向甲方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20万元由丙方承担,丙方所欠乙方的借款相应减少20万元……本协议仅限于三方的借款抵顶,该协议不影响原签订合同的其他条款的履行,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姜玉环(2016.9.2)、刘涛、管明安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按手印。该协议下方还注明“我声明2016年6月6日、2016年9月2日我刘涛、管明安签订的两份《借款抵顶协议》均已履行完毕姜玉环/2017.3.1”字样。被告提交的另一份借款抵顶协议,与上述内容大致相同,管明安的落款时间为2016.6.6日。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协议签订的时间原告与姜玉环已经离婚。 7、原告提交通话录音,证明两被告对涉案款项均知情且认可,在2018年4月19日刘涛和娄明的通话录音中:娄“哎,你上个月说3月底给一部分钱,给10万块,然后4月初再给20万,你不是说和管明安卖的石子,卖的怎么样?”刘“我给你解释为什么原因,我前两天给你解释为什么没做到吗,就是管明安那边承诺给我30万元,我怕他给不了我30万,我就给你说10万,我也说到没做到”在2018年3月10日娄明和冷冰的通话录音中:娄“不是,你们原来是在等4月28日,从8月8号的时候就开始等这个事是吧,等到房子涨价,然后再给我,是吧?”冷“8月8号的时候,我们还不知道,我们肯定是希望他涨价,弄出更多的钱来还更多的钱,对不对?”“我们没有别的途径,能给你更多的钱呀”“你不是个最大的,他可能也跟你说过有一个最大的……我们现在真的是没有任何途径解决,只能寄希望于我们现在资产能够增值……”娄“也就是说这个钱遥遥无期”冷“我们一定想办法解决,现在他这个一点点正在想办法,那个石子不只是这个50万,这个石子连本带息应该是100多万接近200万,那你这个钱不就回来了吗?娄哥,我们一定想办法去弄”娄“不是,石子这个事说了很多年了,这个是事从一开始要钱,我就知道管明安这个人,然后找找找,找到最后,3年了,有消息吗?”娄“我跟你说,我现在要钱,你现在没有钱,你现在过去,咱们就踏踏实实先把这件事办了,你拖拉半年了,你太揉人了,你一揉揉半年,一揉揉半年,那谁能受得了?”冷“终究还是我们投资失败造成的这种损失,我们这样我们肯定是想尽办法还你的钱,我们砸锅卖铁肯定也是想还你的钱,对不对?我们肯定是想更多的去还你钱,对不对?你现在八十来万给我们转过户,那剩下的钱,我们怎么给你,把我们剩下的唯一的住房卖了再还你吗?我们自己喝西北风呀,去租房?”“我还是那句话,我们会想办法,我们肯定会还,是不是?我们是实在是没有办法了”在2018年4月19日娄明和冷冰的通话录音中,娄“不用,那个,我就说从10年开始哈,你给我打了电话(冷:我知道)不不不,你听我说完,冷冰,10年开始咱们打了电话,开始这,你们两口子要弄这个民间借贷,我就很高兴的去支持你们了,你知道吧?”冷“嗯,我知道,过程我都知道,现在什么情况我也知道”娄“是这样吧,从头到尾你也知道,咱这个利息呢从1.5,我也挺高兴到1.8,咱前头都很正常,一直到这个2015年6月份全部都很正常,账都结了,但最后就剩155万,但这155万的本金一直都下不来,但是当时我就想呀,你们两口子弄这个事”冷“我让他给你回个电话行不行,我现在确实是有个会要开,我过一会儿不能接这个电话,好不好?我让他给你回电话行不行?”被告刘涛则辩称,因原告多次找被告冷冰,故冷冰才知情,之前冷冰对借款并不知晓。 8、另查明,娄明、姜玉环原为夫妻关系,于2004年8月31日结婚,后于2014年2月27日离婚。刘涛、冷冰原为夫妻关系,于2013年8月29日协议离婚,后于2015年5月20日复婚。关于借款资金,被告称主要用于被告刘涛开展民间借贷业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冷冰对刘涛开展的民间借贷业务并不知情也未参与。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6月25日的借条和2017年1月4日的“对账单”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存在瑕疵,且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刘涛自认其从事民间借贷业务,作为从事民间借贷业务的专业人员其辩称涉案借条、“对账单”只是双方暂时书写,双方并未核对,与常理不符,且被告刘涛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刘涛的抗辩,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原告据此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5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27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017年1月4日的“对账单”约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利息按月息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刘涛辩称的还款问题。从被告刘涛提交银行交易明细看出,双方在2012年12月4日之前就存在借贷往来,被告向原告还款具有规律性,且被告还款均发生于涉案借条和“对账单”出具之前,而原告与被告刘涛、冷冰的通话中,两被告均未对欠款的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原告称上述款项系偿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刘涛主张的扣除借款抵顶协议相关款项问题。原告与原告之妻于2014年2月27日离婚,而该协议系针对2014年8月份刘涛与姜玉环间的借款,上述债务未发生在原告和姜玉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上述借条、“对账单”、借款合同等虽无被告冷冰的签字,但结合原告与冷冰的两次通话录音可知,冷冰对涉案款项知情且参与涉案款项,应认定系两被告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诉求被告冷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虽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但未在规定时间内补交诉讼费,本院对变更部分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涛、冷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娄明借款本金1550000元; 二、被告刘涛、冷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娄明借款利息279000元; 三、被告刘涛、冷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娄明逾期利息(以15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四、驳回原告娄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37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283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涛、冷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朝辉
审判员 车绍文
审判员 于召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葛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