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81民初612号
原告:胡长青,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虎,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学明,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长青与被告胡学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3月28日和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青及其诉讼代理人金小虎,被告胡学明及其诉讼代理人何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长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3日内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劳务报酬2873元;
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2019年2月1日,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15523元。2019年4月12日,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94704.8元。具体计算如下:1、原告已经支付被告7个工地的总款:1219640元,组成如下:(1)被告出具10张收条:540400元,(2)被告在原告笔记本上签字认可收到的340000元,(3)被告未出具条据但认可收到的225000元,(4)原告2019年2月1日交到桐城市人民法院执行款114240元;2、被告应该支付原告上一次的诉讼费1723元(见【2018】皖08民终225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安2258号判决);3、被告应该支付原告本次诉讼的保全费1080元和鉴定费10000元;4、被告施工的7个工地的劳务费用:1134948.2元,分为两部分:983050元(安2258号判决确定)+151898.2元(本次诉讼确定);5、原告应该支付被告上一次诉讼的诉讼费1200元(见安2258号判决确定)和执行费1590元,合计2790元。(1+2+3)-(4+5)=94704.8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农村房屋建筑承包工作,从业主方承揽房屋建筑工程,原告将这些房屋建筑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双方大约从2015年到2016年以此方式合作了7个工地,原告总计已经付款给被告劳务款(见诉讼请求)其中四个工地的劳务报酬已经通过上次诉讼结算清楚,还有永久毛庄朱总、土桥李某、范岗齐某2这三个工地未结算,综上所述,被告应该返还94704.8元给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支持。 胡学明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朱总工地和李某工地都是我做的,齐某2工地前期架子做好以后,后期都是我做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案涉的七个工地,在前案中原告予以了认可,人民法院对此给予了确认,所谓部分工程被告方部分工地没有做,显然与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相违背,鉴此,本案所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评估,完全没有必要,无论是谁家的评估结果,均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相违背,所以被告方自始至终不同意评估,在今天的庭审中再次重申。2、本案诉请的目的是为了否定桐城市2018皖08**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桐1541号判决)和安2258号判决,属典型的重复诉讼。因为在前案中虽然被告诉请后四个工地未给予的劳务报酬,但是人民法院针对本案原告抗辩的七个工地都进行了审理,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诉讼。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针对双方争议的朱安群、李某、齐某2等人三处工地工程劳务报酬问题,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指定安徽百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友公司)对该三个工地的工程劳务报酬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来函:经现场勘查调查,双方对胡学明实际施工范围有较大差异,要求本院对鉴定施工范围进行确认。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青针对施工范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朱某及王某证言、王某和胡长清结账单,证明毛庄朱总工地,胡学明的施工范围。 2、李某、江某、齐某1、汪某、黄某、陈某证言及身份证及施工图、结算单,证明李某工地,胡学明的施工范围。 3、齐某2证言及身份证,证明范岗齐某2等三户工地,胡学明的施工范围。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质证如下:证人证言缺乏实践的客观性,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该证人证言其字体、行距、间距与原告的书面申请完全一致,这就肯定了该证人证言是由原告直接打字完成以后交付证人签字,同时该证人的具体工作等相关信息不明确,是否为包工头,是否为所谓的业主均不能确认。结算单都由本案原告与所谓的承包人双方签字,但所有的结算单都标注了账已结清,这就肯定了本案原被告之间也有结算单,原告方对此负有举证义务,提交该证据已明确双方的结算情况,否则原告作为发包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证人证词及结算单不应作为价格评估的检材。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认定如下:因被告持有异议,由本院核实后予以酌定。 被告向法庭提交桐城市人民法院的桐1541号判决及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安2258号判决,证明:1、包括案涉的三个工地在内,7个工地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2、原告认可人民法院已认定被告所做的工地为7个,并未涉及到七个工地部分工程,人民法院的认定就应当是7个工地都是被告所施工。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正好证明了双方争议本案涉及的三个工地没有结算。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参考。 原告胡长青申请证人朱某、王某、李某和证人江某、齐某1、汪某、黄某、陈某及证人齐某2到庭作证,其中朱某系朱安群叔叔,受其委托在工地监工,王某是朱安群工地后期施工人,李某是自家工地房主,江某是李某工地架子工,齐某1在李某工地负责木工,汪某是李某工地钢筋工,黄某是李某工地瓦工,陈某在李某工地负责混凝土结构,齐某2是三家联合体工地房主之一,由其牵头负责。上述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证明胡学明在上述三家工地的施工范围。 被告对证人所述,大致意见如下:证人证言缺乏证据的客观性,证人证言与当庭陈述基本一致,这就肯定了证人经与原告进行沟通后才出庭作证,明确了该证据明显系伪证。鉴此,不能作为价格评估的检材。 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人均为三个工地的业主或施工人,在出庭作证时均签有《证人作证承诺书》,经当庭询问,其所述胡学明的施工范围与其提供的书面证词一致,能够确认三个工地的真实施工状况。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作为价格评估的检材,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施工范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胡学明在朱安群、李某、齐某2工地的施工范围如下:1、朱安群工地,房子主体混凝土地和二楼部分隔墙砌砖;2、李某工地,六根柱子和放线时化粪池初步成形;3、齐某2等人工地,一至三层墙体砌筑及内外粉刷。 原告胡长青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桐1541号判决及安2258号判决,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共有7家施工工地,汪兴兵、魏储明、魏株祥、祝兴国四家工地的劳务费已经结清,总价款983050元;2、原告可以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3、原告应该支付被告上次案件诉讼费1200元和执行费1590元,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诉讼费1723元。 3、被告出具的收条10张、被告在原告笔记本上签名的收款记录、2018年8月17日的庭审笔录、银行汇款记录单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219640元(含上次案件执行费1590元),含最后一次汇款114240元是在人民法院执行庭,应属于胡学明所有。 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全费发票,证明: ①原、被告之间剩下的三个工地劳务费为151898.2元;②本次案件的鉴定费为10000元、保全费108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判决书明确了案涉劳务合同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同时人民法院所确认的另案诉讼的只是针对前案中涉及的四个工地如有新的证据可以另案主张;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虽然是由人民法院委托的,但是检材不合法,该工程造价鉴定书中复函的附件并非是检材,而是人民法院对事实的直接认定,人民法院对事实认定应当以判决的形式,以其他任何形式均应是违法行为,正由于此,该鉴定书就缺乏数据的真实性,不能客观全面的反映出工程造价,同时该鉴定书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事实相悖。这份裁定书所冻结的是被告在人民法院的执行款,而非被告的银行存款。这就充分说明,被告尚未取得该款项。对于鉴定费发票及保全费发票均为实际支出的,没有异议。 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当庭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本院依法指定独立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予以认定。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长青从事农村房屋建筑承包工作,2015年至2016年间,经胡长青劳务分包给胡学明总计七个工地,为永久朱安群工地,土桥李某工地,范岗齐某2等人工地,土桥汪兴兵、魏储明、魏株祥工地,范岗祝兴国工地。2018年8月24日,本院作出桐1541号判决:判决被告胡长青给付原告胡学明劳务报酬192650元,负担诉讼费用2077元。胡长青不服,上诉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庆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安2258号判决:撤销桐1541号判决,上诉人胡长青应给付胡学明劳务报酬112650元,一审诉讼费由胡长青负担1200元,胡学明负担8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胡长青负担2430元,胡学明负担1723元。后胡学明申请执行,胡长青于2019年2月1日交款114240元,其中执行款为112650元,执行费为1590元;本院根据胡长青的申请,于同日作出作出(2019)皖0881民初612号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胡学明在本院执行款112650元,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1083元,由申请人胡长青负担。 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永久朱安群工地,土桥李某工地,范岗齐某2等人工地是否已在前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中是否属重复诉讼?二、百友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焦点一,双方对胡长青发包给胡学明总计七个工地的事实无争议,根据桐1541号判决,其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底至2016年初,被告胡长青承包桐城市新渡镇土桥村汪兴兵、魏储明、魏株祥家房屋土建工程。2016年5月至12月,胡长青承包桐城市范岗镇祝兴国家房屋土建工程。胡长青将上述四家房屋劳务分包给原告胡学明。2018年元月9日,胡长青出具“汪兴兵485㎡、魏储明820㎡、魏株祥890㎡,单价270元/㎡”证明一份。因催讨未果,胡学明遂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根据被告胡长青的申请,受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9日《证明》上“单价270元/㎡”字迹是胡长青本人书写形成。另查明,祝兴国工地劳务款,胡长青已付清。胡学明与胡长青之间发生劳务合同关系不限于案涉四个工地。”根据安2258号判决,其认定事实如下:“二审中,胡学明为反驳胡长青的上诉主张申请证人姚某出庭作证,以此证明胡长青分包给胡学明的工程为七个,而非六个。胡长青认可分包给胡学明的工程为七个。鉴于胡长青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二审庭审中,胡学明与胡长青对所涉的桐城市新渡镇土桥村汪兴兵、魏储明、魏株祥及范岗镇祝兴国四家房屋土建工程劳务分包款支付情况如下:上述四家房屋土建工程劳务分包款为983050元,胡长青已向胡学明支付870400元,尚欠劳务报酬11265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胡长青将其承包的四家房屋土建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胡学明,胡学明完成了相应的工作,胡长青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其支付劳务报酬…”从这两份判决书可以看出,胡长青发包给胡学明共计七个工地,而前案判决只处理了土桥村汪兴兵、魏储明、魏株祥及范岗镇祝兴国四家房屋土建工程的劳务报酬问题,对本案永久朱安群、土桥李某、范岗齐某2等人三处房屋土建工程的劳务报酬只字未提,所以不存在双方的劳务合同纠纷已有前案一并处理之说,本案胡长青以永久朱安群、土桥李某、范岗齐某2等人三处房屋土建工程未结算另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非重复起诉。另外,从胡学明认可收到胡长青的劳务报酬总额来看亦可佐证,共计三笔:10张收条计币540400元,笔记本上签字数额340000元,庭审中认可未出具条据的225000元,合计1105400元,早已超出前案认定的最高数额很多,被告对此无法自圆其说。 关于焦点二,双方争议的永久朱安群、土桥李某、范岗齐某2等人三处房屋土建工程问题,没有书面合同,对劳务报酬数额意见不一致,本院依法指定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百友公司进行鉴定,从现场勘查来看,双方都到现场进行了指认,被告胡学明也积极配合,并在勘查材料上签名,而不是像其在答辩中所宣称的自始至终不同意评估。被告认为检材不合法,鉴定意见书不合法、不真实,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所持鉴定意见书是推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事实,无法律依据,相反,本案尊重前案认定的事实,认可土桥村汪兴兵、魏储明、魏株祥及范岗镇祝兴国四家房屋土建工程的劳务报酬数额,只是对前案未处理的永久朱安群、土桥李某、范岗齐某2等人三处房屋土建工程的劳务报酬进行了鉴定,故该份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务应获得劳务报酬,劳动者未取得劳务报酬的应当向其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胡长青共发包给胡学明七个工地,前案已对土桥村汪兴兵、魏储明、魏株祥及范岗镇祝兴国四家房屋土建工程的劳务报酬数额形成定论,本案是处理永久朱安群、土桥李某、范岗齐某2等人三处房屋土建工程的劳务报酬问题,两案是一种平行关系,而非包容关系。皖百友工鉴字(2019)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予以确认。胡学明认可收到胡长青11054**元,本院予以确认。胡学明的劳务报酬由以下两部分构成:安2258号判决认定的土桥村汪兴兵、魏储明、魏株祥及范岗镇祝兴国四家房屋土建工程的劳务报酬数额983050元和本案永久朱安群、土桥李某、范岗齐某2等人三处房屋土建工程的劳务报酬数额151898.2元,合计1134948.2元,扣除胡学明自认已收到的1105400元加上其在法院执行款112650共计1218050元。原告要求被告胡学明支付前案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4513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胡长青要求被告胡学明支付本次诉讼的保全费1080元和鉴定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胡学明应返还胡长青941**.8元,故对原告胡长青要求被告胡学明返还多付劳务报酬94181.8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学明应返还原告胡长青劳务报酬9418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原告胡长青负担255元,由被告胡学明负担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问银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