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02民初157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
负责人:张惠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峰,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裴济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宋德学,男,汉族,1968年12月11日出生,住,住所地新乡县告:魏合秀,女,汉族,1968年12月13日出生,住,住所地新乡县/div>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龙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七里营镇龙泉村/div>
法定代表人:梁修昌。
委托代理人:孙世杰,公司财务,特别授权。追加
被告:新乡县七里营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七里营镇龙泉村/div>
负责人:宋得印,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宋德学、魏合秀诉(下称第一、二被告)、河南省龙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龙泉公司)、追加被告新乡县七里营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下称龙泉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峰、裴济斌,第一、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新丽,被告龙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世杰,被告龙泉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胡光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3347.64元及利息17607.4元(利息截止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2、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以借款本金83347.64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复利(以借款利息17607.4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龙泉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6日,原告与借款人第一、二被告、担保人被告龙泉公司共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用途为新农村居民建设,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发放后,每6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违反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被告龙泉公司对第一、二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第一、二被告陆续偿还了前2期借款,但截止到2013年1月份的第3期至第10期本息却未按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第一、二被告答辩称:本案借款担保合同表面借款人是村民个人,但实际上并非是村民个人为借款签订的合同。事实是龙泉公司急需用钱,以670余户村民个人的名义借款,村民签字并非真实意愿表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和复利不应当支持。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龙泉公司,部分偿还的本息也是龙泉公司偿还,龙泉公司和原告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所以贷款本息应当由龙泉公司偿还,被告村民个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对村民个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泉公司答辩称:该案所涉借款是我公司借用村民名义所借,借款也是我公司使用,该借款与村民个人和龙泉村委会无关,我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龙泉村委会答辩称:龙泉村委会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与村民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是为了给龙泉公司贷款,和龙泉公司互相串通,使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借款与个人无关,与村委会也无关,应当由龙泉公司承担,要求依法驳回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出示了相关证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包括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21日,第一被告向农行新乡县支行申请小额贷款业务,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用途为新农村居民建设,其配偶第二被告亦在该申请表中签字。2011年7月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第一、二被告、担保人龙泉公司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新农村居民建设,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发放后每6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公历2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人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部分从违约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担保人龙泉公司于上述合同签订之前2010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主要载明:龙泉村李德文、闫红渠等共803户村民(包括第一、二被告)在贵行办理新农村居民建设贷款共8000万元,龙泉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李德文、闫红渠等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贵行有权变卖我单位资产或从我单位银行账户中扣划资金归还贷款。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打入第一被告账号62×××16。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先后在第一被告的上述账户中扣取涉案贷款的本息款,从扣取第一、二被告的本息款中显示,第一、二被告已陆续偿还了前期贷款,至2018年11月份之后的本息款因第一、二被告的上述账户余额不足以无法支付应偿的贷款本息。截止2018年11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为83347.64元,利息为17607.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一、二被告偿还下余本金及利息,并要求担保人龙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査明,1、第一被告与被告龙泉村委会达成了网上银行账户扣划款项的授权声明,载明:收款单位为龙泉村委会;…本人自愿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办理电子银行划款义务…本人授权上述收款单位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从本人上述指定账户扣划款项而无须在每次扣划前征求本人意见等,根据上述授权内容将打入第一被告账号62×××16的贷款扣划至龙泉村委会。2、庭审时龙泉公司称涉案借款最初是以村民的名义成批的先打到村民个人的账户上,当天就从村民个人的账户里转到龙泉村委会账户上,龙泉村委会又将该款项转到河南省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里,河南省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款项转到被告龙泉公司账户里,村民个人没有使用该借款。对龙泉公司的陈述龙泉村委会没有异议。3、通过生效的法律文书记载与涉案借款相同的其他670余户村民贷款一样在归还的部分借款本息时是先由龙泉村委会会计将款项存入第一、二被告(即龙泉村村民)账户,再由原告从第一、二被告账户扣划。4、本案借款未超过担保期限。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就是涉案借款还款主体问题,本案中第一、二被告在借款中的签字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其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基础。根据当庭查清的事实及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可以认定龙泉村670余户村民包括第一、二被告分批次在相同地点(龙泉村委会)、以相同的方式、基本相同金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且在发放贷款时均以授权支付的方式将贷款转到龙泉村委会账户的情况看,实际系龙泉村委会为其集体企业所需,为达到贷款目的,以新农村建设为名让村民个人贷款,实际由龙泉村委会及其企业使用的形式签订了借款合同,因此第一、二被告虽然在借款合同中进行了签字,但并非第一、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应当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承担涉案贷款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向第一、二被告发放借款后直接转入龙泉村委会,之后还款也是由龙泉村委会先将款项存入第一、二被告账户的事实,可以确认虽然龙泉村委会未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龙泉村委会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至于龙泉村委会又向龙泉建筑公司的转款行为,应视为龙泉村委会对其借款的处分,不影响其事实借款人的身份,涉案的这种特殊形式的借款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的形式除了书面、口头形式之外还有其他形式的规定,故龙泉村委会对涉案剩余贷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龙泉公司对涉案贷款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贷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因龙泉村委会至今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83347.64元,故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至违约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支付利息,因第一、二被告、龙泉村委会及龙泉公司并未对利息数额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17607.4元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还款周期为6个月,每期末月的公历20日为还款日,按照原告诉状确认的截止2013年1月21日为龙泉村委会还款的逾期日。利息应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83347.64元为基数,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以未偿还借款利息1760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另,原告请求律师费、差旅费和本案实现债权的其他全部费用,因无具体数额,也未提供相关票据,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新乡县七里营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借款本金83347.64元利息17607.4元及相应罚息、复利(从逾期之日2013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83347.64元为基数,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利息1760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二、河南省龙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新乡县七里营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河南省龙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9元,由新乡县七里营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河南省龙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生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