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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民申512号

张享文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享文;重庆市渝北区房屋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渝民申51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享文,女,汉族,1967年7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

法定代表人:杨永芳,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张享文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渝北区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4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享文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系合法征收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遗漏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二审判决于2016年9月8日向张享文送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张享文的事由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故张享文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享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 翔

审 判 员  谢 玥

审 判 员  俞开先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洋

书 记 员  顾新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