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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09民初1305号

高春新与李伟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12-16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春新;李伟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9民初1305号

原告:高春新,女,汉族,1952年3月1日生,藁城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燕,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洲,男,汉族,1989年12月2日生,住藁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自强路**。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岫,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春新与被告李伟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燕、被告李伟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王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春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6379.89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7日,李伟洲驾驶冀A×××××号车沿廉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廉州路与站南街交叉口时,躲闪其他车辆时与李成行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高春新受伤和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藁城区交警大队认定李伟洲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春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9588.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3.误工费18000元;4.护理费18600元;5.营养费9100元;6.交通费2000元;7.电动车损失1030元;8.评估费3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出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李伟洲辩称,我为原告垫付的门诊费1332元、住院费5379.88元、省二院垫付1682元,第一笔和第二笔费用票据在我这,省二院垫付费用票据在原告处,我要求返还。原告的损失我同意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上的是全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99元,在原告诉求中应有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2018年6月7日13时,李伟洲与高春新、李成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春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藁城区交警大队认定高春新无责任、李伟洲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冀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99元。李伟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395.44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29588.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被告提出异议称认为存在挂床现场,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病案记载住院时间为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共计应为8000元。3.误工费18000元。被告异议称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均未显示制作人、负责人,且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村委会证明也未显示原告的具体损失、具体工作,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1952年3月1日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6周岁,且其提交的误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劳动收入情况,故对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儿子李志刚和李志强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00天,护理费为48360元,被告提出异议称村委会不是证明村民工作的主体,对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提交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及危险品运输从业资格证、公司证明等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伤情、治疗及病案病历,护理人员护理标准参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186元/天计算住院期间80天二人护理,护理费为29760元。5.营养费9100元。被告认可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为1600元。6.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诊疗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7.电动车损失103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委托人为李成行,不是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该部分损失可以另行起诉,且公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对结果不认可。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对该报告本院予以采信。事发时李成行为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原告系该车乘坐人,且李成行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做为夫妻财产共有人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评估费300元。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2958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护理费2976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03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71278.8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公估费不是法院委托不承担该项损失,公估费系为确定损失情况必要的支出,依法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伟洲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共计71278.84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了原告医疗费9999元,应予扣除。被告李伟洲已先行支付了原告医疗费8395.44元,原告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春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2884.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李伟洲8395.44元垫付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伟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关琳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世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