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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91民初5902号

陈振勇与杨华丽、闫浩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05-15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振勇;杨华丽;闫浩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5902号原告陈振勇,男,1972年2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代理人米小娟,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丽,女,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被告闫浩然,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陈振勇诉被告杨华丽、被告闫浩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1时15分许,被告闫浩然驾驶豫A×××**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驶进市场时一与沿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陈振勇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陈振勇、王要民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闫浩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王要民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作出的(2016)豫0191民初60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闫浩然是被告杨华丽雇佣的司机,并判决由杨华丽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酌定原告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分得1000元的赔偿份额。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309.77元,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共计5809.77元,扣除交强险分得的赔偿份额,原告剩余损失为4809.77元。由被告杨华丽赔偿原告损失4809.77元。因被告闫浩然承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闫浩然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振勇4809.77元。

二、被告闫浩然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振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华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花显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志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