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京73行初1997号

崔贵鑫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08-01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裁决
当事人
崔贵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京73行初1997号原告崔贵鑫,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临沂中科英泰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赵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银龙,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0000000354号关于第24334844号“中科英泰WWINTE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12月25日。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2月25日。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3月19日。被诉决定认定:第24334844号“中科英泰WWINTEC”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原告放弃在4211类“化学研究”及4216类“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己连续三年未使用,己进入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1.

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24334844。3.申请日期:2017年5月25日。4.标识:5.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42类,待删类似群4209-4212;4214;4216;4220):集成电路设计;土地测量;化学研究等。

二、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北京中科英曼环境检测有限公司。2.注册号:23813114。3.申请日期:2017年4月26日。4.注册公告日期:2018年7月28日。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7月27日。6.标识:7.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11):化学分析。

三、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广州中科诺泰技术有限公司。2.注册号:21129011。3.申请日期:2016年8月29日。4.注册公告日期:2018年10月28日。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10月27日。6.标识:7.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16):包装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

四、引证商标三1.注册人:艾美思风态公司。2.注册号:6294926。3.申请日期:2007年9月25日。4.注册公告日期:2010年6月21日。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6月20日。6.标识:7.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20):科学和技术服务;与科学和技术服务有关的研究和设计;计算机硬件的设计和开发等。

五、引证商标四1.注册人:文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注册号:4540893。3.申请日期:2005年3月15日。4.注册公告日期:2009年3月7日。5.专用权有效期至:2019年3月6日。6.标识:7.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20):电脑软件设计;电脑系统设计;电脑程序复制等。

六、引证商标五1.注册人:WITECWISSENSCHAFTLICHEINSTRUMENTEUNDTECHNOLOGIEGMBH。2.注册号:G1084419。3.申请日期:2011年8月6日。4.国际注册日期:2011年3月29日。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1年3月29日。6.标识:7.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4;4216):科学仪器方面的科学和工业研究,尤其是扫描探针显微镜。

七、其他事实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另查,截止到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尚属有效商标。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已放弃在4211类“化学研究”及4216类“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原告诉争商标由中文“中科英泰”及英文“WWINTEC”组成,引证商标三、四、五均为纯英文商标,诉争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四、五英文商标仅有一个字母之差,在字母构成方面相近,故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三、四、五在英文构成上相近且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至本案审理时,本案引证商标四为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贵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崔贵鑫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起

人民陪审员  梁 京

人民陪审员  燕 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侯李可

书 记 员  曹源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