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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881行初52号

何鸣与宁国市汪溪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10-14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宁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何鸣;宁国市汪溪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皖1881行初52号

原告:何鸣,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告:宁国市汪溪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汪溪街道派出所旁。

法定代表人:肖宏亮,主任。出庭应诉

负责人:魏天,党工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大宏,宁国市汪溪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汝亮,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鸣诉被告宁国市汪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汪溪办事处)乡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1日、2019年1月22日、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鸣,被告汪溪办事处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魏天、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大宏、吴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行政不作为,截留、拖欠原告拆迁补偿款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征地拆迁的相关款项56.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安徽材料工程学校及宁国市市委党校所涉土地房屋征迁工作中,因原告未与被告汪溪办事处就拆迁补偿达成协议,被告工作人员遂滥用职权,强行撵走原告,截留、拖欠原告的拆迁补偿款。2015年8月,原告与段春琴离婚。2016年5月,原告至汪溪派出所办理户口分户,被告知征收期间不能办理分户。此次征迁被告将原告与段春琴算作一户给予补偿是不合法的。原告的户口仍然在汪溪村**,经营兰花和果树,有40平米的住房,虽然被告已经补偿40平米房屋补偿款,但至今没有到位。虽然原告离婚约定房屋归段春琴所有,但土地使用权证仍是原告姓名,宅基地仍是原告所有,根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注解与配套》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宅基地补偿款30万元(宁国市范围内宅基地价格为30至60万不等)。此外,原告的搬迁费、过渡费、提前奖均被被告截留。现原告身患重病、无家可归,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第三次庭审中,原告何鸣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征地拆迁的相关款项2159521.5万元(宅基地1891521.50元、搬迁费20000元、过渡费20000元、提前奖40000元、40平米住房补偿款168000元、购房券补贴20000元)。

被告汪溪办事处在前两次庭审中辩称:

一、原告诉称与被告就征迁补偿没有达成协议与事实不符。原告与其前妻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所征土地房产归原告前妻段春琴及儿子何玲龙所有,征收房产、土地已与权利人达成协议,原告在协议中作为代理人签字确认,款项已给付。因原告离婚不离家,其户口仍与其前妻、子女在一起,作为安置补助的购房券也已经领取。

二、原告诉称不予办理分户与事实不符。户籍管理系公安机关职权,原告未向被告提出依法需要被告作出书面审批的有关户籍变更的申请。

三、原告诉称其经营兰花和果树期间40平米房屋补偿款没有到位与事实不符。该40平米住房属于强制拆除的18间违法建筑的一部分,已经依法强制拆除。

四、被告与原告户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明确包含建筑面积(地随房走)、过渡费、提前奖条款,款项已经领取,不存在截留。

五、自拆迁以来,原告家庭人数没有变动,仍在一户当中,原告离婚是事实,但户口并没有变化。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次庭审中,被告汪溪办事处发表代理意见:

一、当初在征地拆迁时,虽然原告未办理分户手续,但汪溪办事处考虑到原告毕竟已经实际离婚,遂参考原告意见并结合政策规定,在其18间违法建筑中保留40平米住房比照合法建筑给予原告住房补偿款、过渡费、搬家费等,并计算在《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中一并转入段春琴账户。

二、案涉845.86平方米宅基地包含了原告户所有建筑物的占地面积,均按规定标准给予了补偿。原告何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虽已离婚,但宅基地仍应归原告所有;3、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独立的一户;4、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登记申请书、宁国县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农村居民宅基地申报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早年建造、现已被拆除的房屋占地面积为68.9平米,该宅基地系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5、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汪溪办事处片区通过合法手续买卖宅基地的价格为每幢30-60万不等;6、申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汪溪办事处申请预支医疗费10万元未果的事实;7、传唤证人上庭作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2018)皖1881行初43号案件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实被告限制了原告人身自由的事实;8、《宁国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文件第15条规定购房券金额按照500元每平米计算,40平米价值20000元;9、征迁补偿款计算草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40平米住房拆迁补偿款16.8万元的补偿标准是按照4200元每平米计算;10、宅基地、水田等测算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户的宅基地面积为845.86平方米。被告汪溪办事处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归段春琴及儿女所有,外债一切归何鸣所有,与段春琴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举证目的,该证据仅能显示原告何鸣曾要求分户;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登记申请书上明确规定申报的建筑物权属是本户而不是原告个人,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上明确表明原告是该户的法人,而不是该户仅有原告一人;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原告作为患病公民,国家有相应的医保措施,如出现生活困难,应当向村民组以及民政部门逐级申请,经调查核实后,民政部门视情况根据国家政策予以救济帮助,被告没有此项行政权力;对证据7,该证据是向法庭出示的申请书,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8、9请求法庭核实;对证据10无异议,该款项已经支付至段春琴账户。被告汪溪办事处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举证如下:1、《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附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8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户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已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作为代理人签字确认;2、领款凭证(含房屋、土地)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户的补偿款1466538.7元业已支付;3、购房券、领条、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按照协议全额发放购房券优惠补偿款的事实;4、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不是征迁房屋款项领取的权利人;5、户口本及公安户口户主变更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至今与前妻及儿子仍属一户,原告户仅进行了两次户主变更,未显示分户;6、《宁国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人均主体房面积未达到40平米的,按照40平米补偿计算,此次征迁原告户的房屋主体面积是282.86平米,户口3人,远超出人均40平米的标准,征迁时以实际面积进行计算,原告要求另行主张40平米面积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7、强制拆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种植花木时,临时用于看护的生活用房已作为非法建筑被强制拆除;8、《房屋平面示意图》及《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40平方米房屋位置;9、《关于征收征迁工作专题会议纪要》,拟证明人均不低于40平方米补偿的依据;10、皖政〔2015〕24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徽省补偿标准的通知》,拟证明补偿标准的来源;11、政办〔2010〕86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拟证明原告户宅基地补偿标准;12、宅基地、水田等测算表、宗地图、领条,拟证明原告户的田地及宅基地面积、位置,补偿款已经支付,被告未截留;13、公告,拟证明拆迁补偿方式为货币化。原告何鸣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个人隐私权,诱骗儿子何玲龙签订了房屋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上的签名虽然是原告签的,但对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在2015年8月离婚的事实,原告虽然没有分户,但户口还在汪溪村**,被告应当参照人均40平米住房的标准对原告的生活予以安置;对证据5,户主没有注销,都是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而签订房屋补偿协议户主应当是原告何鸣与何玲龙;对证据6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该文件在相关法律出台之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9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不予认可,18间房屋并非违法建筑,但对《房屋平面示意图》载明的房屋面积予以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0的三性不认可,被告陈述土地补偿标准为38500元/亩,但该证据载明的是41860元/亩,被告扣押了老百姓的土地补偿款;对证据11不认可,宅基地的补偿标准不具有合法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管理法第47条),宅基地不属于耕地,应当根据当地房地产的价格给予补偿,也就是要根据土地的原用土地给予补偿;对证据12不认可,发放的款项原告并没有领取;对证据13不认可,不具有合法性。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所在的汪溪村村委会应原告申请而出具的证明,并非户籍管理机关最终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5、6、7,因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6、8-13,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7,因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何鸣系宁国市汪溪办事处汪溪村斗笠湾**村民,1987年12月10日与段春琴登记结婚。2002年11月30日,原告何鸣向原宁国市土地管理局申请使用汪溪村9组68.9平米集体土地建造住宅,2003年1月27日经宁国市人民政府审定同意登记发证。2010年7月26日,宁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政办〔2010〕86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发放到农户的征地补偿费应不低于征地补偿标准的75%,集体经济组织提留不得超过土地补偿标准的25%”。2015年2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印发皖政〔2015〕24号《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其中宁国市汪溪街道汪溪村农用地征地补偿标准为41860元/亩、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征地补偿标准为20930元/亩。2016年7月8日,宁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征收征迁工作专题会议纪要》,其中“(5)批少建多问题”规定“…在2003年航拍图上有记录的房屋,比照合法建筑给予补偿安置。在2003年至2012年期间建造,在2012年航拍图上有记录的房屋,按简易房120元/㎡、砖木一层240元/㎡、砖混一层280元/㎡、砖混二层60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在2012年航拍图上无记录的房屋,一律不予补偿。若违法建设户符合建房条件,在2003年至2012年期间建造,在2012年航拍图上有记录的房屋,则按照人均居住面积40㎡以内(含40㎡)据实认定比照合法建筑予以补偿安置”。2015年8月28日,何鸣与段春琴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家里一切财产(果园、房屋、田园、蓝园公司)全部归段春琴及儿女所有。2018年4月8日,段春琴作为被拆迁人与汪溪办事处签订《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征迁房屋面积302.95㎡〔主体房屋建筑面积为282.86平方米(包括18间违法建筑中的40平米砖木结构房屋),附属房屋面积为20.09平方米〕,补偿款合计1466538.7元(其中搬家费15元/㎡X302.95㎡=4544.2元、过渡费8元/㎡X302.95㎡X6个月=14541.6元、提前奖70元/㎡X282.86㎡=19800.2元)……何鸣在该协议委托代理人签章处签名。2018年5月22日,段春琴向汪溪办事处具条领取了上述征迁补偿款1466538.7元。期间,经被告测算,原告户主体房、附属房、18间违法建筑、花房及院内晒场等占地面积845.86平方米,被告遂将该845.86平方米作为“宅基地”名目登记造册,并计算该“宅基地”补偿款为48848.42元,另按1000元/亩的标准计算奖励款为1269元,合计50117元,该款已支付至段春琴账户,并由何玲龙于2018年6月6日出具领条。2018年8月30日,被告汪溪办事处依据主体房面积282.86平米向段春琴发放购房券,段春琴、原告儿子何玲龙于当日分别向被告具条领取购房券补偿款94825元、46605元,合计141430元(282.86㎡X500元/㎡)。2018年9月3日,汪溪办事处将上述购房券补偿款通过财政给付方式予以转账发放。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何鸣户的户主变更登记为何玲龙,成员为何鸣、段春琴、何玲莉。2018年4月10日户主变更登记为段春琴,成员为何鸣、何玲龙、何玲莉。2016年5月23日,应何鸣要求,汪溪办事处汪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汪溪派出所:兹有汪溪街道办事处汪溪村斗笠湾九组村民何玲龙户,因其父亲何鸣与母亲段春琴于2015年8月28日注册离婚,现本人要求分户,分户后的户口为:**户主何玲龙、母亲段春琴、妹妹何玲莉,二户户主何鸣。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案涉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是否拖欠原告40平米住房补偿款、购房券补偿款、搬迁费、过渡费、提前奖?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宅基地补偿款?就争议焦点一,审理认为,《宁国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房屋征迁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由被征迁人自主选择”,第十五条规定“被征迁户只选择货币补偿的,发放政府购房券……”。2018年4月8日,段春琴作为被拆迁人与汪溪办事处签订《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载明发放政府购房券及搬迁费、过渡费、提前奖金额,何鸣及其儿子何玲龙亦在该协议上签名。关于40平米住房补偿款,虽然原告何鸣与段春琴协议离婚后仍属同一户口,但被告在征迁过程中,考虑原告已经离婚的实际情况,依照宁国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征迁工作专题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已从原告户主体房前方砖木结构一层18间违法建筑中划定40平米比照合法建筑,结合该40平米砖木结构房屋的重置价、区位系数、成新系数、楼层系数,据实计算补偿款102080元,并纳入《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建筑面积302.95平方米中予以补偿。关于购房券补偿款,案涉《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二条载明发放政府购房券。《宁国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被征迁人在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之日起6个月内购买商品房的,根据补偿协议、购房券和购房纳税凭证,按所购房屋面积给予500元/平米奖励”。2018年8月30日,被告鉴于原告户所购房屋性质为商品房,以原告户合法主体房面积282.86平米为基准(包括18间违法建筑中的40平米砖木结构房屋面积),向段春琴发放购房券,购房券价值为141430元(282.86平方米X500元/平米),其中段春琴领取94825元,何玲龙领取46605元,故原告主张的购房券补偿款20000元(40平米X500元/平米)已经实际支付。关于搬迁费,《宁国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搬迁费按照被征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计算…”,该办法附表《各种费用补偿标准》规定住宅搬迁补助费按合法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计算。案涉《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搬迁费4544.2元(15元/㎡X302.95㎡),包括原告主张的40平米住房面积,故原告户的搬迁费已经全部支付。关于过渡费,《宁国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1.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被征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按6个月一次性支付过渡费…”,该办法附件《宁国市2016年度集体房屋征迁补偿标准》规定原告户所处的汪溪片区为三类区位,附表《各种费用补偿标准》规定三类区位按房屋建筑面积8元/平方米/月支付过渡费补助。案涉《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过渡费14541.6元(8元/㎡X302.95㎡X6个月),包括原告主张的40平米住房面积,故原告户的过渡费已经全部支付。关于提前奖,《宁国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交房搬迁的,按被征迁主体房屋建筑面积给予70元/平米的奖励…”,案涉《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提前奖19800.2元(70元/㎡X282.86㎡),包括原告主张的40平米住房面积,故原告户的提前奖已经全部支付。虽然案涉《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系段春琴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与被告之间签订,但原告作为委托代理人亦在案涉《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为其对40平米住房补偿款及购房券补偿款、搬迁费、过渡费、提前奖全部支付给段春琴这一支付方式的认可。原告若对其家庭内部安置补偿财产分割存在争议,可通过协商和相关法律程序另行处理。就争议焦点二,审理认为,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载明宁国市汪溪街道汪溪村农用地征地补偿标准为41860元/亩、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征地补偿标准为20930元/亩。宁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发放到农户的征地补偿费应不低于征地补偿标准的75%。经测算,原告户主体房、附属房、18间违法建筑、花房及院内晒场等占地面积合计845.86平方米,明显包括2002年11月30日原告何鸣因需建住宅而向原宁国市土地管理局申请使用的68.9平米集体土地(宅基地),均属于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范畴。被告按照38500元/亩(57.75元/平米)的标准计算845.86平方米土地补偿款,并不违反上述规定。经测算,该项土地的补偿款(包括宅基地)为48848.42元,奖励1269元,合计50117元。虽然该款项已支付至段春琴账户,但该项土地的补偿类目并未明确记载于原告作为代理人签字的、案涉《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中,不能认定为原告对该款项支付方式的认可,但鉴于被告因考虑原告与段春琴离婚而实际单独给予原告40平方米建筑物补偿的客观事实,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何鸣相应的补偿款。鉴于该845.86平方米土地系原告户家庭成员共同财产,用于原告户家庭成员的生产、生活,因而原告何鸣仅能享有该845.86平方米土地的补偿款50117元中的四分之一,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何鸣补偿款12529.25元。综上所述,被告汪溪办事处将原告何鸣享有的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补偿款12529.25元支付给段春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国市汪溪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鸣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补偿款12529.25元;

二、驳回原告何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鸣负担40元,被告宁国市汪溪街道办事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木三

人民陪审员  黄永平

人民陪审员  郦 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明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