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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602民初827号

孙临风与刘哉明、岳阳正兴实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12-06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孙临风;刘哉明;岳阳正兴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602民初827号

原告:孙临风,男,194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诉讼

委托代理人:殷华南,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哉明,男,195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岳阳正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白杨坡路**。

法定代表人:刘岳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强,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临风与被告刘哉明、岳阳正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临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华南,被告刘哉明、正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临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两被告负连带责任分配合伙收入31万给原告(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再5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货款,其中30万元按50%分配15万元,应收取的货款利息补偿按50%的比例分配);

二、由两被告将原告垫付给岳阳巴陵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3.999657万元[该款已计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6民终1303号民事判决原告与被告刘哉明的合伙成本中]支付给原告;

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5月31日,原告孙临风与被告刘哉明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合伙从事钢材销售业务,所得利润五五分成,协议签订后,双方通过被告正兴公司从事钢材销售业务。岳阳市欣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登公司)所开发的岳阳楼区德胜南路欣登明珠项目的钢材供应即为原告孙临风与被告刘哉明通过被告正兴公司合伙完成的项目。2018年6月2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2017)湘民再5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欣登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向被告正兴公司支付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约32万元);另欣登公司应支付正兴公司钢材款133.465万元,因前述钢材业务系原告孙临风与被告刘哉明合伙经营,故前述司法判决确定的权益应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分配50%给原告所有。除去原告另案(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6民终1303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的部份,两被告还应分配合伙收入31万元给申请人(利息16万元,钢材款15万元)。2012年度原告与被告刘哉明共同确认应付岳阳巴陵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陵经贸)货款利息20万元,其中3.9999657万元由原告垫付,该款已计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6民终1303号民事判决书合伙成本之中,两被告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刘哉明辩称,1、欣登公司按合同应付正兴公司的133.465万元的钢材应收款及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并不是合伙利润,与孙临风、刘哉明没有任何关系。2、孙临风违反了与刘哉明在2009年5月31日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在欣登公司工地负责经办钢材购进与销售的过程中,擅自转走欣登工地货款,挪用侵占正兴公司货款133.4650万元数年。严重损害了合伙人的权益。3、孙临风再次诉讼3.999657万元所谓欠巴陵经贸钢材款,事实不存在,若有也只能说明是孙临风个人购货往来与合伙协议无关。

被告正兴公司辩称,一、正兴公司与孙临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正兴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二、孙临风与刘哉明只是作为正兴公司的经办人对外发生业务,在业务发生过程中所需资金均由正兴公司提供,孙临风与刘哉明签订合伙协议及约定利润分配与正兴公司无关联。

三、(2017)湘民再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欣登公司应支付给正兴公司的钢材款133.46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确认的款项是正兴公司应当回收的货款及因欣登公司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并不是因为经营该项目钢材业务所产生的利润。因该项目的资金均由正兴公司提供,因此,回收的全部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归正兴公司所有,孙临风及刘哉明并无权利进行分配,孙临风更无权利据为己有。

四、(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再536号民事判决书及正兴公司所举其它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孙临风从岳阳市欣登公司结走款项103.465万元,且放弃了30万元钢材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湘民再536号民事判决书均不仅确认了133.465万元钢材款(包含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分配的30万元)应归正兴公司所有,而且同时确认了作为该案第三人的孙临风私自收取货款及放弃30万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意思表示是不合法的,也是无效的,孙临风无权分配占有该款项。

五、原告主张(2016)湘06民终1303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其垫付了3.999657万元款项,该款项已计入合伙成本,被告应向其返还,从(2016)湘06民终130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来看,该判决不仅没有确认原告支付了3.999657元款项,相反该判决确认了是被告正兴公司分三次付清了巴陵经贸全部钢材款21.3871031万元。综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孙临风的全部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主张和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孙临风与刘哉明系同乡,正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岳隆系刘哉明的儿子;刘哉明由孙临风介绍认识钢材供应商喻应斌(巴陵经贸公司负责人)。2009年5月31日,孙临风与刘哉明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以正兴公司名义建立工程专用经营账户,共同经营岳阳市欣登房地产得胜南路高层住宅项目和岳阳洞庭大桥管理局高层住宅项目钢材购销业务,共同协商采购加工,共同经营、共享盈利、共担责任和义务。工程完工,利润各50%。流动资金以正兴农牧公司土地房产做抵押贷款,(流动资金)不足部分双方各筹款50%;孙临风与刘哉明合伙期间,共同经营了欣登工地、华林水岸工地、枫桥湖工地的钢材供应业务。孙临风主要负责联系钢材供应业务及钢材采购、运送和货款回笼,刘哉明主要负责资金筹集和财务管理。合作项目的主要工作流程为,孙临风联系钢材供应业务后,刘哉明筹集资金,支付钢材款等。刘哉明与孙临风在合作经营过程中产生纠纷,2014年3月10日孙临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对刘哉明与孙临风合伙债权债务进行清算,2、由刘哉明支付孙临风合作分成款16万元。本院(2014)楼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哉明向孙临风支付人民币101.7175万元。刘哉明与孙临风均不服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4月12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6终1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刘哉明待合伙帐目结清,资金回笼后10日内支付孙临风分红纯利润25.456859万元。刘哉明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10月10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8)湘民再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已生效)维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6终1303号民事判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6终1303号判决还查明:孙临风与刘哉明合伙期间共欠巴陵经贸钢材款21.38713031万元,孙临风上诉提出多支付的3.999657万元可能是孙临风向巴陵经贸公司多支付的货款,经协商,如果孙临风确认自己向巴陵经贸重复多付了此笔货款,在向巴陵经贸索回此款过程中,刘哉明应给予配合支持。因正兴公司与欣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正兴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下达(2014)楼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后,正兴公司不服,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后欣登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6月2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再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由欣登公司向正兴公司支付钢材款133.465万元;2、由欣登公司以133.46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向正兴公司支付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另查明,正兴公司购买钢材的款项,全部是正兴公司的银行贷款。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孙临风与被告刘哉明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合作义务,参与合伙分配。《合作经营协议》明确,工程完工后,原告孙临风与被告刘哉明利润各分配50%。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再5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欣登公司向正兴公司支付的钢材款133.465万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是正兴公司应收的欣登公司的货款,而孙临风不能证明该款系孙临风与刘哉明合作经营期间的利润,原告孙临风要求被告刘哉明、正兴公司连带分配正兴公司应收钢材款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共31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孙临风要求被告刘哉明、正兴公司将原告垫付给岳阳巴陵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3.999657万元支付给原告的请求,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6终1303号判决已明确,如果孙临风确认自己向巴陵经贸重复多付了此笔货款,在向巴陵经贸索回此款过程中,刘哉明应给予配合支持。该判决明确原告认为垫付给岳阳巴陵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贷款,刘哉明仅应给予配合支持,而没有支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哉明、正兴公司支付该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哉明辩称,本案争议的欣登公司应支付给正兴公司的钢材款不是刘哉明与孙临风的合伙利润,以及孙临风认为多支付给巴陵经贸的钢材款3.999657万元与合伙协议无关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正兴公司辩称,孙临风与正兴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欣登公司欠正兴公司的钢材款不是孙临风与刘哉明的合伙利润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临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孙临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干才

人民陪审员  李平权

人民陪审员  苏四荣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沈忱

书记员王威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