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皖0111行初63号
原告:安徽省文物总店,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桐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149036191D。
法定代表人:杜世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竹青,安徽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桐城南路**/div> 代表人:常横,大队长。 原告安徽省文物总店不服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第340111420180016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该认定书。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法人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被诉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文物总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星月
人民陪审员 孔令仙
人民陪审员 王建淮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 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