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晋0902刑初27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生于山西省忻州市,捕前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都昌路5号2号楼403室。辩护人甄某,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票据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丽敏、韩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票据诈骗犯罪事实1、2014年8、9月份,被告人李某明知其持有的两张票号为×××、×××的承兑汇票系伪造,仍先后两次在本区对蒋某谎称票据转让,骗取蒋某388800元。事后,该两张票据被蒋某的供应商厂家发现系伪造票据后退回。蒋某多次向李某索要钱款,李某先后归还蒋某212400元。直至案发,李某欠蒋某1764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与被害人蒋某达成还款协议,蒋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2、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来到本区云中北路隆森装饰城,明知其持有的票号为×××的承兑汇票系伪造,仍向郭某谎称票据转让,骗取郭某194400元。事后,该票据被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南关支行验证为伪造票据予以没收,郭某多次向李某索要钱款,李某一直推诿不予归还。直至案发,李某归还郭某20000元现金以及使用货物抵顶3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退赔被害人郭某10000元,并与郭某达成还款协议,郭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李某个人财产情况、银行转账明细、涉案承兑汇票及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南关支行证明、中国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证明、中国工商银行退票理由书、承诺书、保证书、欠条、临朐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临朐县公安局证明、承兑汇票收缴证明、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人李某、刘某、黄某、张某、林某、管某、常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刘某、黄某、张某、林某、管某、常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2012年7月,被告人李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七一支行办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之后,持卡透支消费造成欠款逾期,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李某归还部分欠款。2016年10月,李某离开本地前往青岛,同时更换银行预留电话号码,导致银行工作人员无法催收。截止案发,李某透支信用卡本金共计51745.0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七一支行报案材料、证人焦某证言、催收证明、催收登记表、催收通知书、信用卡账户信息、交易明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7月24日被青岛市沙子口派出所抓获,2018年8月3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忻府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综合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汇票仍使用,骗取他人财物共计320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李某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剩余本金51745.07元,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属我国刑法规定的恶意透支,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身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明知票据系伪造及李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信用卡诈骗罪被票据诈骗罪吸收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破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教育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项、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人李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24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非法所得51745.07元,依法继续追缴,退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七一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王永林
审判员 吕秀丽
审判员 高慧娟
二0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皓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