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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7民初19009号

曾华南与深圳市前海卓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汪春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12-1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曾华南;深圳市前海卓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汪春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7民初19009号

原告:曾华南,男,汉族,1985年08月08日生,户籍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委托代理人:马少丽,广东法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堂水,广东法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前海卓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黄阁北路72号怡丰工业区三号楼一楼(包含1B楼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G3AU34。

法定代表人:汪春珍。

被告:汪春珍,女,汉族,1970年12月01日,户籍住址:河南省罗山县,原告诉上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华南及委托代理人马少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前海卓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汪春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前海卓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FQNo.0001456《新车代购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以汽车款总额为45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深圳市前海卓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汽车,汽车型号为“霸道2700”,并委托被告办理按揭、投保等事宜。签订合同之后,双方通过微信沟通确定该车的全包价为501179元。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交付了定金20000元,银行转账支付了250000元,贷款支付了238500元,合计508500元。原告提车之后,被告深圳市前海卓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就一直拖延代缴涉案车辆的购置税,无奈原告自行另外向税务局支付了车辆的购置税33534.48元。被告汪春珍作为被告深圳市前海卓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且不能证明被告深圳市前海卓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深圳市前海卓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经变更,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市前海卓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汪春珍向原告返还车辆购置税款33534.48元;2、被告深圳市前海卓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汪春珍赔偿原告因车辆不能使用而产生的租车损失(按200元/天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车辆注册登记完成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市前海卓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汪春珍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8日,原告曾华南(作为甲方)与被告深圳市前海卓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新车代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汽车一辆,汽车型号为“霸道2700”;车款总额为455000元,购车定金20000元,余款435000元;甲方并委托乙方代办理按揭、汽车保险投保等事宜。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深圳市前海卓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2018年1月23日,原告曾华南与被告深圳市前海卓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销售主管孙亮通过微信确定,涉案车辆的全包价为501179元。原告曾华南2018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深圳市前海卓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250000元,委托案外人张亚于2018年3月29日向被告深圳市前海卓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238500元,上述款项合计508500元。上述款项支付后,原告在办理涉案车辆的注册登记业务过程中,深圳市公案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向原告出具《办理车管业务退办通知书》,载明:因货物进口证明涉嫌造假不能办理。原告曾华南于2018年8月16日交纳涉案车辆的购置税款33534元后,涉案车辆才办理完注册登记业务。另查,被告深圳市前海卓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登记成立,经济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汪春珍。上述事实有新车代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转帐记录、汇款明细、完税证明、办理车管业务退办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附件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曾华南与被告深圳市前海卓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新车代购合同》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约定全面、正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述合同及微信聊天记录约定,涉案车辆的购车款455000元,全包价为501179元。现原告已向被告深圳市前海卓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款项508500元,又另行支付涉案车辆购置税款33534元。故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全包价501179元应包含了保险款、购置税款等款项,被告深圳市前海卓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其返还其另行支付的购置税款3353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春珍为被告深圳市前海卓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并未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原告请求被告汪春珍应对被告深圳市前海卓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前海卓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汪春珍还应向其支付租车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深圳市前海卓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汪春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前海卓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华南返还购置税款33534元;二、被告汪春珍对被告深圳市前海卓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曾华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深圳市前海卓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汪春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梅芳

人民陪审员  陈晓婷

人民陪审员  周清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思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