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25民初317号
原告:贵州博桥华宇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义市桔山办兴义商城******。
法定代表人:莫云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波,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德智,男,2000年2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中专文化,个体户,住贞丰县。 原告贵州博桥华宇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德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博桥华宇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桥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云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328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9月初签订《室内装饰设计及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合租自建房拿给原告进行室内装修设计及施工。原告方包工包料,施工内容以原、被告之间共同签字或盖章的《装修预算清单》为准,合同价款157800元整。在实际施工时,根据被告的口头指示,原告为其在《装修预算清单》外多处进行装饰设计及施工,此部分工程价款为45000元,总合计工程款为191905元。期间,被告除支付《装饰预算清单》外的工程款45000元外,仅支付25000元,剩余132800元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予以推延。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德智答辩称:总工程价是15万元,已经给了原告8万元,里面装修的材料很多都是答辩人自己买的,不是原告给装的。原告给答辩人装的部分可以评估,原告给答辩人装修的样式,也不是答辩人最初给原告的样式。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被告无异议。 2、室内装饰设计及施工合同、增加工程部分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2018年9月5日签订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157800元,付款方式及增加项目价款当场结清,承担质量责任,包括材料里不含灯具,之后增加了45000元的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合同和被告的合同不一样,在合同中约定包含3D灯光、隔音帘、隔音毡、喷漆、喷砂、洗手柜、橱柜、DJ台,这些之后都是被告自己买的;对增加部分不认可,材料都是被告自己购买的。 3、照片3张,证明该工程已经实际竣工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认为是其自己请人装修的,原告拍的照片也都是被告自己装修的。 被告杨德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装修。原告认为合同签时间是9月5日,当时被告酒吧还没有注册,最后一页我公司没盖章,不认可这一页,第一页签合同的时候是个人签的,不是公司签的,其余的予以认可。 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请被告装修时提供的效果图。原告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两张照片不能辨别出哪一张是效果图,哪一张是装修后的图。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的装修合同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中的《增加工程清单》,被告不予认可,且该清单仅有原告单方盖章,无被告签名按印确认,对2号证据中的增加工程清单不予采信。3号证据能证实原告为被告装修以及被告已经使用装修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内容与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的装修合同相互印证,仅最后手写增加部分不一致,对该合同中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印证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9月,被告杨德智(甲方)与原告博桥公司(乙方)签订《室内装修设计及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内容详见合同附件《装修预算清单》;委托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天数为35天,从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10月10日;工程价款拾伍万柒仟捌佰元整;合同一经签订,甲方应付工程款的50%,装修至水电完成、地砖铺、地砖铺贴完毕认后应付工程款25%,装修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尾款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附件的《工程预算书》中,载明了乙方需提供的工程材料清单以及材料规格。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达成一致协议的前提下签订《室内装饰设计及施工合同》及合同附件《工程预算书》,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对应采信原告提交的《室内装饰设计及施工合同》及附件《工程预算书》还是被告提交的《室内装饰设计及施工合同》及附件《工程预算书》问题。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均向本院提交《室内装饰设计及施工合同》及附件《工程预算书》,双方均坚信自己提交的是真实的,对方提交的是虚假的。对应采信哪方提交的装修合同,本院作如下认定:首先,经对比两份《室内装饰设计及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一致,并无增加或者减少项目或内容;其次,在形式上被告提交的装修合同上甲方处加盖了贞丰县狐狸慢摇吧公章,而原告的合同中没有甲方没有公章,仅有被告杨德智签字按印;最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9月5日,而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贞丰县狐狸慢摇吧营业执照取得时间为2018年9月6日,签订合同时贞丰县狐狸慢摇吧尚未取得营业执照;故本院综合两份装修合同内容一致以及贞丰县狐狸慢摇吧公章由被告自行保管,其是否在装修合同上加盖公章具有随意性的角度出发,依法认定原告提交的《室内装饰设计及施工合同》为双方签订的原始合同。对对应采信哪份《工程预算书》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首先,经本院核实,双方提交的工程预算书内容不一致,被告提交的工程预算书尾部含有手写“备注:含三D灯光和基本设施”,而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算书中没有这项内容;其次,在庭审中,被告杨德智自认其提交的工程预算书尾部手写部分系其自行书写后盖章,但辩称是与原告之间的口头协议,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算书》为原、被告双方装修合同的原始附件。 对装修内容是否包含“3D灯光、隔音帘、隔音毡、喷漆、喷砂、洗手柜、橱柜、DJ台、舞台、沙发台、彩灯带、吊顶(人工费)、喷墙(人工费)、酒柜”问题。首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施工项目及内容是按照《工程预算书》载明的内容实施,经本院核实工程预算书,预算书的装修内容并不包含被告所说的3D灯光、隔音帘、隔音毡、喷漆、喷砂、洗手柜、橱柜、DJ台、舞台、沙发台、彩灯带、吊顶(人工费)、喷墙(人工费)、酒柜;其次,被告在庭审中自认上述材料并不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而辩称是原告提供的效果图里面包含了上述材料,但原告否认双方签订合同时有效果图,被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交效果图,而是在庭审后提交两张图片来证实系装修的效果图,但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以及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两张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最后,对于被告自行购买装修材料部分,原、被告之间并无补充约定等内容;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装修内容不包含被告辩解的内容部分。同理,对被告在庭审后向本院申请对其购买的舞台、沙发台、彩灯带、吊顶(人工费)、喷墙(人工费)、酒柜的价值进行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增加了45000元的装修内容,同时提交《增加项目清单》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交的增加项目清单仅有原告单方盖章,无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诉称的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已支付多少工程款问题。
原告诉称被告仅支付了70000元工程款,而被告辩称支付80000元。经本院庭审中询问,被告表示80000元是分三次支付的,一次50000元、支付宝转账20000元,通过其父亲支付了10000元现金,对此,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要求其提供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告也未提交。故对于付款金额,本院根据原告自认,认定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700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57800元-70000元=87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德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博桥华宇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装修款878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博桥华宇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博桥华宇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2元,被告杨德智负担1016元。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玉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