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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4行终140号

徐学华、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12-1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乡政府
当事人
徐学华;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镇人民政府;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镇辛寺庄社区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冀04行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学华,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崇义,河北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峰峰矿区鼓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石永宾,镇长。 原审第三人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镇辛寺庄社区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洪强,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峰峰矿区光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学华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镇辛寺庄社区村民委员会因行政确认违法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8)冀0481行初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承包土地受到侵害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第三人也自认造成原告承包土地上部分树木损毁引发纠纷,原告起诉被告缺乏事实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学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徐学华。 上诉人徐学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481行初48号行政裁定;2、请求贵院依法指令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理应依法保护,被上诉人滥用职权强行修路,毁坏上诉人树木,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巨额损失,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强行毁坏并迫使上诉人交出承包土地用于施工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径行认定为民事争议,而非认定为行政争议,遂裁定驳回起诉,属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镇辛寺庄社区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损坏上诉人承包土地上农作物系社区村民委员会所为,承包关系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承包土地受到侵害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且原审第三人也自认造成原告承包土地上部分树木损毁引发纠纷,故原告起诉被上诉人缺乏事实根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贺延增

审判员  王金良

审判员  田熠中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琪

书记员赵佑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