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72民初116号
原告:福建省顺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湾坞乡徐江村。
法定代表人:阮雪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杰,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万明,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茂国,男,196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钦州市南方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港区正元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爱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东晓,广东恒福(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顺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洋公司)与被告陈茂国、钦州市南方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州轮船公司)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由
审判员李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胡伟峰、
人民陪审员程建军合议,后因故变更为现合议庭。2019年3月2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顺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杰、缪万明、被告陈茂国、被告钦州轮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东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拖欠原告船舶修理款2410596元、码头费用及看船费1345500元,共计3756096元债务及延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承担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3.原告就上述债权对“新南方818”轮享有留置权,并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新南方818”轮系被告陈茂国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钦州轮船公司公司经营的船舶。2015年11月4日,该船与第三方船舶碰撞沉没。2016年1月29日,被告陈茂国将“新南方818”轮打捞出水并拖至顺洋公司的船厂进行修理,双方于2016年2月1日签订《船舶修理协议书》,约定:船舶修理费用约360万元,码头费按650元/天计算,合同签订时支付10万元定金,修理费用按进度付80%,余款在船舶修理完成结算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对“新南方818”轮进行修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修理工程款,以至于船舶修理工程停滞。2018年8月14日,经双方结算,船舶修理款2420596元、码头费用及看船费1345500元,共计船舶各项修理费用3766096元。陈茂国只支付了10万元定金,尚结欠修理费用3756096元拒不支付。2018年12月17日,“新南方818”轮被厦门海事法院拍卖成交。2018年11月23日原告申请债权登记,厦门海事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9)闽72民特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申请人顺洋公司债权登记申请。为此,原告依法申请海事债权确认。 被告陈茂国辩称:1.船舶属于其个人所有,挂靠钦州轮船公司公司经营。沉船打捞起来后,其与原告订立修船合同,由原告维修,原拟以船舶保险赔款支付修船费,但公司与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后,没有将保险赔款用在修船上。2.修船情况属实,拖欠修船款属实,不存在钦州轮船公司所称的其与原告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情况。3.船舶的锚、底部螺旋桨的锚拆下来抵付其他社会欠款。 被告钦州轮船公司公司辩称,被告陈茂国在经营“新南方818”轮过程中,拖欠船员工资、油款,并因事故遭受巨额索赔。根据中国船级社实业公司福州分公司船舶检验技术鉴定报告中对船舶状况的描述,可以推断出,“新南方818”轮没有进行任何实际修理,达不到安全航行的要求,已实际处于不适航状态,需要进行全面的检修和保养,并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发证后,方可继续投入营运。被告陈茂国签署工程结算单,是与原告恶意串通、伪造证据,骗取船舶拍卖款。由于该船是被拍卖,原告并不占有该轮,不享有对该船的留置权,不享有该船拍卖款中优先分配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019)闽72民特1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裁定准予原告债权登记,债权登记金额为3756096元,被告钦州轮船公司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船舶修理协议书》,证明2016年2月1日,“新南方818”船至原告船厂修理,双方签订修船合同。证据3.《工程结算单》,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船舶修理款2410596元、码头费用及看船费1345500元,共计3756096元,被告钦州轮船公司轮船不确认证据2、3的真实性。证据4.《船舶挂靠管理协议书》、证据5.《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共同证明“新南方818”船舶系被告陈茂国所有,挂靠于被告钦州轮船公司经营。证据6.《福州海事局“关于指定开展‘新南方818’轮沉没应急处置工作的通知”》,证明“新南方818”轮2015年11月4日发生船舶碰撞沉没的事故。证据7.《网络竞价成功确认书》,证明2018年12月17日“新南方818”船拍卖成交,成交价格5616198元。被告钦州轮船公司对证据4-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钦州轮船公司公司的证据:证据1.《执行裁定书》,证明案涉“新南方818”轮被厦门海事法院执行拍卖,案号为(2016)闽72执434-436、452号,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厦巨评估司字(2018)第006号“新南方818”轮评估报告书》,证明修理报告中存在虚假陈述,是一个虚假的结算单。原告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3.《(2017)闽72民初720号案传票、起诉状、判决书》,证明在被告陈茂国实际经营管理“新南方818”轮期间钦州轮船公司被判决支付养殖损失238003元。证据4.《(2017)粤72民初972号案民事调解书》,证明在被告陈茂国实际经营管理“新南方818”轮期间钦州轮船公司承担加油欠款金额为896020元。证据5.《(2016)闽72民初626号案传票、案件受理通知书、起诉状》,证明在被告陈茂国实际经营管理“新南方818”轮期间钦州轮船公司被索赔清污损失等人民币9408318元。原告对被告钦州轮船公司提交的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南方818”轮系被告陈茂国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钦州轮船公司经营的船舶。2015年11月4日,“新南方818”轮与“润恒达”轮在福建平潭东澳锚地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新南方818”轮沉没。 2016年1月29日,被告陈茂国将“新南方818”轮打捞出水并拖至原告顺洋公司的船厂进行修理,双方于2016年2月1日签订《船舶修理协议书》,收费标准约定:(1)收费标准参附件《工程预算单》,初步估算不含税价格为390万元左右;(2)船舶在实际修理中存在继续占用码头的,码头费按650元/天计算至船舶离开厂区之日,该费用在船舶修理费结算基础上另行支付。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10万元;修理费用按进度付80%;余款在船舶修理完成结算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否则船舶不能出厂。合同还约定,管理费用按照实际维修费用的6%收取。第七条约定,陈茂国违约时,顺洋公司对“新南方818”轮享有留置权,在维修费用、管理费、违约责任等全部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合同后附《工程预算单》,维修项目费用4299080.2元,管理费用257944.81元,总计4557025.01元。合同签订后,陈茂国支付了10万元。顺洋公司依约组织人员对“新南方818”轮进行修理。后因被告没有支付进度款,工程没有完工。 2018年8月14日,经陈茂国与顺洋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码头看船服务费1345500元,船舶修理款2420596元(其中全船油漆、主甲板出白、外板油漆、主甲板油漆、驾驶楼外扫砂400平米、驾驶楼油漆4500平方米、机舱油污清理),共计船舶各项修理费用3766096元。 2018年8月9日,厦门海事法院以(2016)闽72执434-436、452号执行裁定扣押并拍卖“新南方818”轮,同时委托厦门巨臣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新南方818”轮进行评估,根据厦巨评估司字(2018)第00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记载,中国船级社实业公司福州分公司对该船舶进行勘查后于2018年9月10日出具了编号为No.FZJY021831的“新南方818”轮船舶检验技术鉴定报告:“新南方818”轮该船船体结构状况一般、表面涂层状况一般,船壳外板、甲板局部有锈蚀,内部结构状态较好;部份楼梯、扶手栏杆、带缆桩等舾装件锈蚀破损严重;甲板机械、主甲板、货舱等因长时间缺乏有效的保养,外观表面锈蚀明显,锚和锚链缺失,登船梯缺失,2个货舱盖缺失;上建舱室水密门窗锈蚀破损严重,达不到风雨密要求,生活区内饰舾装和设施均已拆除,全船无照明;救生设备和消防设备缺失严重;机舱凌乱,油污严重,主、辅机、泵浦等机电设备基本齐全,外观检查正常,但因缺乏系统有效的维护保养,已导致部份设备失修;航行设备、无线电设备全被拆除。该船现状无法满足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达不到安全航行的要求,已实际处于不适航状态,需要进行全面的检修和保养,并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发证后,方可继续投入营运。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0月22日,在给定的假设前提下,“新南方818”轮干货船的清算价值为2921198元。庭审中,陈茂国当庭出示了其手机拍摄的船舶外观,显示停泊于船厂的船舶有经过油漆。 2018年12月17日,“新南方818”轮被厦门海事法院拍卖成交。2018年11月23日原告申请债权登记,厦门海事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9)闽72民特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申请人福建省顺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债权登记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海事债权确权纠纷。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船舶是否实际修理且维修费用是否合理 被告钦州轮船公司认为,陈茂国签署工程结算单是与原告恶意串通、伪造证据,骗取船舶拍卖款,对比《船舶检验技术鉴定报告》与《工程结算单》可以发现,《船舶检验技术鉴定报告》记载“船壳外板、甲板局部有锈蚀”,与《工程结算单》项目中第1项全船油漆、第8项外板出白、第9项主甲板出白、第12项外板油漆、第13项主甲板油漆矛盾,施工要求用喷砂或者其他除锈方式,做到主甲板和其他外板没有锈蚀,故不应计价。《船舶检验技术鉴定报告》载明部份楼梯等锈蚀破损,还提到甲板机械、主甲板、货舱因长期缺乏保养,外观锈蚀明显,与《工程结算单》第11项驾驶楼外扫砂、第15项驾驶楼油漆、第26项艏楼驾驶楼梯修复相冲突,出白油漆后不会出现锈蚀破损等状况。《船舶检验技术鉴定报告》中记载的缺失锚和锚链,和《工程结算单》中第16项锚机修复工程相矛盾。《船舶检验技术鉴定报告》记载机舱凌乱油污严重与《工程结算单》中的第6项机舱油污清理相矛盾。关于主机等修理,《船舶检验技术鉴定报告》与修理报告第17项全船电缆更换工程、第18项电机修复、第23项主机辅机修复、第24项全船控制箱启动箱重新安装相矛盾。原告反驳意见认为,案涉船舶油漆施工时间为2017年7月距离鉴定评估基准日2018年10月22日已有一年有余的时间,船壳外板、甲板出现局部锈蚀、部份楼梯等锈蚀破损,不能视为没有进行油漆修复。何况庭审时,陈茂国当庭出示了手机证据,显示船壳有经过油漆。锚机、锚链和锚是船舶不同组成部份,缺失锚、锚链与锚机修复工程并不矛盾,且陈茂国已说明锚及相关设备其已拆下来抵付其他社会欠款。《工程结算单》中的第6项机舱油污清理系指打捞起的沉船修理前进行的油污清理,且在修理过程中还会产生油污,与《船舶检验技术鉴定报告》记载机舱凌乱油污严重并不矛盾。《船舶检验技术鉴定报告》中所述“主、辅机、泵浦等机电设备…因缺乏系统有效的维护保养,已导致部份设备失修”,因案涉船舶系老旧沉船打捞后进行的修复,主、辅机缺乏保养,部份设备失修并不能说明原告未进行船舶修理,《船舶检验技术鉴定报告》中叙述较为笼统,与《工程结算单》第17项全船电缆更换工程、第18项电机修复、第23项主机辅机修复、第24项全船控制箱启动箱重新安装也并不矛盾。
本院认为,案涉船舶属陈茂国个人所有,其在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挂靠期间由陈茂国自己经营,其本人对《工程结算单》所记载的费用数目已予确认,钦州轮船公司根据《船舶检验技术鉴定报告》记载事项主张原告没有实际维修,这一结论缺乏依据,原告对其异议亦已逐一回应。
本院认为,《船舶检验技术鉴定报告》是对船舶拍卖前船况的总体鉴定,不是针对船舶维修项目及完成情况的鉴定,船舶修理存在专业性、技术性,钦州轮船公司就修船情况有质疑,却提不出有效证据,也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而仅用供拍卖参考之用的《船舶检验技术鉴定报告》来证明船舶没有维修,显然缺乏针对性,也不足以说明船舶未修理,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船舶修理因被告陈茂国没有支付进度款,原告在修理过程中中止修船,并在陈茂国没有能力继续修船情况下与其进行了已修项目的结算,此时船舶尚处于修理未完工状态,《船舶检验技术鉴定报告》所述的适航等标准显然不能适用于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钦州轮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陈茂国应支付原告船舶修理款2410596元、码头费用及看船费1345500元,共计3756096元债务,以及自2018年8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同签订人为被告陈茂国,原告主张由被告钦州轮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亦应由合同相对人被告陈茂国承担。 二、原告是否享有船舶留置权 钦州轮船公司认为,案涉船舶已被法院拍卖,原告并不占有该轮,不享有对该船的留置权,不享有该船拍卖款中优先分配的权利。
本院认为,案涉船舶自船舶开始维修之日起至今,均由原告合法实际占有,在债务人陈茂国尚未支付修理款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动产,并享有对该船的留置权,同时可以在该船拍卖款中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茂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福建省顺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船舶修理款、码头费用及看船费共计3756096元,以及自2018年8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福建省顺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对“新南方818”轮享有留置权; 三、被告陈茂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福建省顺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福建省顺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857元,由被告陈茂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涛
审 判 员 陈延忠
人民陪审员 程建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莉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十五条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三条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 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