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81民初10242号
原告:贡炳生,男,1945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原告:贡育仙,女,1947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原告:贡柏荣,男,1976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建霞,江苏云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凯,男,1989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告:虞海燕,女,1963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营,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贡炳生、贡育仙、贡柏荣与被告陈凯、虞海燕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炳生、贡育仙、贡柏荣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建霞、被告陈凯、虞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贡炳生、贡育仙、贡柏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035.9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被告陈凯将汽车停在三原告家西侧窗户外。原告认为被告陈凯停车严重影响到原告家庭的通风透气,遂发生纠葛。三原告遂与两被告发生肢体冲突。三原告均被两被告打伤并到医院救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陈凯、虞海燕辩称,根据原告方所提供的病历资料以及丹阳人民医院和解放军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方受伤的部分主要是表皮擦伤及软组织受伤,且当时三原告并没有住院治疗,原告贡炳生住院的时间是2016年3月7日至3月14日,三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医疗费用以及伤情并非本起纠纷引起的,且其治疗的病情与事发当时所提交的门诊病历记录不符,故原告方的各项费用和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贡炳生、贡育仙系夫妻关系,原告贡柏荣系该两原告的儿子。被告陈凯系被告虞海燕的儿子。三原告与两被告均居住在丹阳市小区,系邻居关系。2015年9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陈凯在丹阳市西侧道路停车,三原告认为被告陈凯车辆停放的位置影响了原告的通风情况遂与其发生口角,进而三原告与被告陈凯发生肢体冲突,被告虞海燕到现场制止双方冲突未果。公安机关接到现场群众报警后到现场制止双方冲突。三原告在当日下午到丹阳市云阳人民医院就诊。门诊病历记载贡炳生的伤情为:前额右眉处稍肿、右小指前段血肿等;门诊病历记载贡育仙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伴皮肤擦伤、抓伤、上胸壁挫伤;门诊病历记载贡柏荣的伤情为:全身多处擦伤伴软组织伤,头面部外伤。三原告均未住院治疗,在丹阳市云阳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医生开具了相应的治疗药物并出具了诊断证明书。该医院建议三原告各休息三天。此后公安机关对三原告以及被告陈凯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均鉴定为轻微伤。其后对原告贡炳生、被告陈凯进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原、被告就民事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审理中,三原告均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因三原告未能按时缴纳鉴定费用,该鉴定申请被退回。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原告贡炳生、贡育仙、贡柏荣与被告陈凯系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双方因为停车、通风等生活琐事有争议发生口角,双方亦应互相忍让,但均未克制情绪,导致纠纷由口角升级为肢体冲突,被告陈凯将三原告打伤,被告陈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三原告在此次冲突中也有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虞海燕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被告虞海燕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贡炳生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医药费,原告贡炳生主张18136.30元,本院根据原告贡炳生提供的门诊病历以及相关医疗费票据,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贡炳生没有证据证明住院费用与本次纠纷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元。 关于原告贡育仙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医药费,原告贡育仙主张208.20元,该项请求有纠纷发生当天的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元。 关于原告贡柏荣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医药费,原告贡柏荣主张16670.47元,本院根据原告贡柏荣提供的门诊病历以及相关医疗费票据,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贡柏荣没有证据证明住院费用与本次纠纷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元。 综上,三原告的总损失为6558.20元,由被告陈凯承担3279.10元。三原告超过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贡炳生、贡育仙、贡柏荣赔偿款3279.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陈凯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赵文杰
人民陪审员 王梅芳
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苏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