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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103民初10293号

张容与云南仕龙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0
公开日期
2019-12-20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容;云南仕龙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03民初10293号

原告:张容,男,汉族,1978年11月9日出生,户籍地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委托代理人:陈志平,系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仕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白云路**滇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小康。

委托代理人:解家玺、王文娇,系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容诉被告云南仕龙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0一八年十一月六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

二0一八年十二月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容委托代理人陈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仕龙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家玺、王文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使用挖机工时费3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云南仕龙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由禄丰县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发包的禄丰县利江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负责利江箐水库的除险加固等工作,在利江箐水库施工现场设立项目部,由第三人李金禄负责,第三人李庭明协助现场施工管理。原告为该工程施工使用挖机进行作业,相关费用陆续支付。2015年12月份底,该工程全部完工,原告找到两位第三人要求结算并支付清全部费用,但被告之该工程还未经发包方竣工验收,相关工程款还未拨付,待工程验收拨付工程款后,会一次性结清所有费用。直到2018年2月10日,包括原告在内其他尚欠各种费用的人员多次找到二位第三人要求支付剩余款项,后通过结算,减去期间陆续支付的款项,尚欠原告32800元的费用未支付,于是由被告项目部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并告知等公司款项拨下来后,会及时一次性付请该尾款。但至今,原告都未收到上述尾款,无奈之下,原告只有将被告起诉到法院。

被告云南仕龙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我方会申请法院进行公章鉴定;2、请求法院移送刑事案件处理。本案已经涉嫌到刑事犯罪,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欠条不能证实李金禄和李庭明的行为,看不出来是谁写的。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不认可真实性,辩称该欠条上的公章系伪造,涉嫌刑事犯罪,但没有证据证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方提交的审批表、工程付款证书、工程进度表。被告认可“禄丰县利江菁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是其工程项目,被告没有反证推翻“审批表、工程付款证书、工程进度表”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询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禄丰县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资金拨付审批表”中被告项目部的公章与《欠条》上的项目部公章是否是同一枚是否申请鉴定,被告明确不申请鉴定,根据证据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欠条》中的项目部公章与“禄丰县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资金拨付审批表”中被告项目部的公章系同一枚。3、对于被告方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中被告的禄丰县利江菁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与云南仕龙工程有限公司的行政专用章是否是同一枚的鉴定申请,因被告申请的系两枚不同的公章,一个是项目部公章,一个是行政公章,本来两枚公章就不相同,没有鉴定的意义,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同意。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云南仕龙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涉案项目“禄丰县利江菁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承建单位,李庭明系其项目负责人,2018年2月10日,由被告公司禄丰县利江菁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是:“今欠张容挖机在禄丰县利江菁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时费共计116800元,已付84000元,下欠32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附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审批表、工程付款证书、工程进度表》,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该《欠条》、《审批表、工程付款证书、工程进度表》上的被告项目部公章系伪造,涉嫌刑事犯罪,但被告没有举证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系“禄丰县利江菁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承建单位,原告向其提供挖机,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并由被告的“禄丰县利江菁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该项目部行为代表公司行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款,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2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云南仕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容支付劳务费3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元由被告云南仕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吴彦梅

人民陪审员  陈 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颜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