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02民初2145号
原告:松原市金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000888257257277,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东镇大路丽水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煜珩,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宇辉,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鹏飞,现住松原市。
被告:松原市水利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0700013549801P,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东镇大路丽水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树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锐,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松原市水利局科员。 原告松原市金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松原市水利局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宇辉、高鹏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锐、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一直依法对被告居住的丽水花园小区进行规范的物业管理,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但被告却不交纳自2017年10月份至2019年10月份的物业费137788.92元。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理睬,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公司2017年10月份至2019年10月份的物业费137788.92元。 被告辩称,我单位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享受原告相关的服务。我单位的房屋用于政府办公,其楼宇门对着主街道,相关物业服务全部外包,原告主张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小区业委会的成立并未通知我单位及各使用单位,对物业公司的选任以及相关物业条款的确认也未经过我单位及各实际使用单位,上述行为侵犯了我单位作为办公用房业主代表的权益;对于原告的收费标准等,我单位不予认可。因原告对商业、住宅、办公用房及车库等相关标准未明确区分,按照同等价位收取并不合理;由于我单位已单独聘请相关人员提供物业服务,财政部门也给予了专项拨款,而原告在未提供相关服务的基础上向被告主张1.5元/平方米/月的物业费显失公平;松原市城区内类似的相关办公单位并没有向所在小区物业缴纳物业费,均是由自己负责相关事项。所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单位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物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日、2018年10月7日,松原市丽水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委托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在2017年12月1日前、2018年12月1日前将本合同期内的物业费付清,原告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价格收取物业服务费,物业费用定价方式采取市场调节价,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8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0元/月/平方米,商业、办公用房1.5元/月/平方米、车库为0.8元/月/平方米、电梯费3层-7层360元/年、8层-16层480/年,公共照明为50元/户/年。被告系该小区45幢(3#)综合楼八单元商企一、二层115室、116室、117室及三层以上业主,一、二层建筑面积658.36平方米、三层以上建筑面积3169.11平方米,合计3827.47平方米。原告向被告索要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物业费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曾因物业费问题对被告提起诉讼。2018年8月30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7民终103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物业费68894.46元(3827.47平方米×1.5元/月/平方米×12个月)。2018年12月29日,经本院执行,被告付清执行标的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松原市丽水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委托物业管理合同》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亦应受该合同约束。被告的辩解不能成为其拒交物业费的合法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松原市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金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物业费137788.92元(3827.47平方米×1.5元/月/平方米×24个月)。 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贾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