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123民初54号
原告:杨文和,男,1985年8月9日出生,瑶族,司机,住本县(福安门业)。
被告:冼冠瑛,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代懋,广西龙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文和与被告冼冠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和、被告冼冠瑛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代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结清原告车辆租赁欠款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租赁工程车5台,每台18000元/月,共租赁1个月,合计90000元。本年8月24日被告已付原告22000元,还差68000元,经协商2018年12月10日前被告支付全部余款给原告,并写下欠款协议。现已到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还款。 被告冼冠瑛辩称,1、诉状中被告的信息与被告身份信息不符,被告不是原告起诉的对象,被告身份不明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2、虽然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但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应当支付任何租赁费用。由于土方项目不能按时开工,被告已告知原告暂时不用提供车辆,但2018年7月2日原告仍将三辆车交给被告,被告只好安排三辆车停放,并负责相关人员的伙食住宿费用,直到2018年8月25日三辆运输车辆离开回富川,期间所有车辆均没有进场运输。3、《工程租赁车辆欠款协议书》是被告受到原告方胁迫所签订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被告方的工程迟延开工,原告方意见很大,提出由被告支付50000元费用就离开,被告不同意,原告方则威胁、恐吓被告及被告方的员工,并威胁对被告的父母不利,被告为平息事态才不得不签署原告提供的《工程租赁车辆欠款协议书》,且被迫支付了28000元给原告方。欠款协议书中手写部分是被告按照原告的意思被迫书写的,手写的金额互相矛盾,可以看出该协议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退一步说,如果被告需要承担责任,被告已付22000元,则剩余应付应为46000元,而不是68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其同学余卿标介绍,与原告协商,在2018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车辆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以工程量具体时间调整),被告租赁原告的车辆租赁费为18000元/车/月,被告从原告车辆进场运输之日起计算租赁费,每月的15号,被告向原告支付上个月的租赁费用,以转账或现金方式。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租赁车辆为5辆。2018年7月1日,原告依约将被告租赁的3辆车开到南宁,因被告工地未能开工,原告将车辆按被告安排停放等待,从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24日停放在停车场未曾离开,另2辆租赁车辆按被告通知在家等待。2018年8月24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工程租赁车辆欠款协议书》,约定因被告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自卸货车5台,所发生的工程欠款达成如下付款协议:双方按租赁协议价每台车18000元/月,总共5台车,合计价格为68000元,因被告当时支付了22000元租赁款,故合计价格只写了欠款68000元,另约定剩余租赁款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给原告68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因被告工地无法开工,原告按被告指示将按约定送到南宁的3辆车在停车场停放等待,另2辆车在家等待,该租赁的5辆车在被告的控制之下,应视为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虽然被告工地未开工,租赁车辆未使用,但工地未开工是被告的原因,原告已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租赁期间,原告亦未将租赁车辆交付其他人使用,未产生收益,被告未支付租金,已造成了原告损失。租赁车辆停放了一个多月,原、被告协商按一个月计算租金,且租赁价格亦按《租赁协议》约定的18000元/月,未超出约定。《工程租赁车辆欠款协议书》约定的合计价格68000元,该协议书约定了租赁时间、数量、价格,当时被告支付了22000元租金,故
本院认为该68000元应为尚欠的租赁款即被告应于2018年12月1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给原告的租赁租赁款68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车辆租赁款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工程租赁车辆欠款协议书》为受原告胁迫所写,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该租赁事实确已产生,协商的租金亦未超出《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拖欠租金在先,原告追索租金的语言不当,被告该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杨文和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冼冠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文和车辆租赁款人民币6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冼冠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建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夏新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