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525民初2748号
原告:周斌,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陈久昌,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通辽市。案由: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陈久昌给付原告周斌粮食款6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周斌与被告陈久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久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久昌于2016年在原告处赊购向日葵,欠款6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5000元欠据一枚。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枚欠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向日葵,双方之间形成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向日葵,故被告应按约定的金额给付原告向日葵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向日葵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判决如下:被告陈久昌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斌粮食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计713元,由被告陈久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存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志红
书 记 员 路 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