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民初153号
原告:青海海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地海晏县西海镇金滩路**。
法定代表人:张世义,该行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伟、陶永霞,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青海省乌兰县幸福路**。
法定代表人:三贝,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伟、陶永霞,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青海省河南县优干宁镇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磊,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伟、陶永霞,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果洛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青海省玛沁县大武镇雪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生录,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伟、陶永霞,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住所地青海省天峻县新源镇天棚路北侧金融楼**房/div>
法定代表人:王克权,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伟、陶永霞,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青海省湟源县城关镇尕庄村二中路**丽都新苑小区**楼div>
法定代表人:李玉英,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伟、陶永霞,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化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住所地青海省化隆县群科新区div>
法定代表人:马友龙,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伟、陶永霞,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祁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青海省祁连县八宝镇八宝北街**div>
法定代表人:金耀生,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伟、陶永霞,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玉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青海省玉树市格萨拉康巷**iv>
法定代表人:江永松保,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伟、陶永霞,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互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东大街**iv>
法定代表人:范增年,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伟、陶永霞,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住所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同德县新城区同贵路以东v>
法定代表人:张庆立,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伟、陶永霞,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格尔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江源中路****v>
法定代表人:刘新生,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伟、陶永霞,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住所地青海省海北州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金霞,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伟、陶永霞,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弘川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北,住所地青海省海北州西海镇三分厂西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王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徽,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油炳辉改性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工业园区创园路南段科技孵化器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王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徽,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纬二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肖玉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荣、张倩,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钢,系弘川新源公司、江油炳辉公司董事长,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徽,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凤霞,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徽,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凤珍,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徽,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海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果洛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海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海祁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玉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互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格尔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青海弘川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川新源公司)、江油炳辉改性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油炳辉公司)、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信保公司)、王钢、刘凤霞、刘凤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伟、陶永霞,被告弘川新源公司、江油炳辉公司、王钢、刘凤霞、刘凤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徽,青海信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弘川新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300万元;2、判令被告弘川新源公司支付2018年11月5日之前的利息11612212.85元、罚息591998.44元、复利523374.29元;之后的罚息按罚息利率8.19375%【5.4625%+5.4625%*50%=8.19375%】计付至原告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罚息复利按年利率8.19375%计付至原告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3、判令被告弘川新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4、判令被告弘川新源公司按实际发生额支付一审律师费、二审和执行程序的律师费等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5、判令原告对被告弘川新源公司提供动产抵押担保的《抵押合同》项下的原材料、货物、机器设备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以上诉求的第1、2、3、4项范围内优先受偿;6、判令原告对被告弘川新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一种沥青入针度检测辅助装置、一种利用锅炉余热加温净化改性沥青的方法、自愈型预养护沥青的制备方法、SBR改性道路沥青的专利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第1、2、3、4项诉求的800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7、判令原告对被告弘川新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路天立”商标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以上诉求的第1、2、3、4项范围内优先受偿;8、判令原告对被告江油炳辉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四川省江油市厚坝镇万寿村18401.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附着物以及抵押的动产原材料、机器设备等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以上诉求的第1、2、3、4项范围内优先受偿;9、判令被告青海信保公司在以上第1、2、3、4项诉求的6500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义务;10、判令被告江油炳辉公司、王钢、刘凤霞、刘凤珍在以上诉求的第1、2、3、4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弘川新源公司签订《银(社)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弘川新源公司发放贷款196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5.4625%,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本、按月结息,逾期还款按罚息利率计付利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贷款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弘川新源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涉及重大法律纠纷、没有履行其他第三方的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弘川新源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弘川新源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弘川新源公司发放借款19600万元,但被告弘川新源公司未按《银(社)团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分期还本、按月付息的合同义务,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约240余万元,各担保人未履行任何担保代偿义务,被告弘川新源公司亦出现因未履行其他到期债务涉及重大法律纠纷、财产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等对原告债权实现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原告有权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收回全部借款本息。 被告弘川新源公司辩称,对于欠付原告本金的数额无异议,但对第四项诉求中被告弘川新源公司按实际发生额支付律师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和执行阶段中律师费尚未发生,不应支持。 被告江油炳辉公司、王钢、刘凤霞、刘凤珍答辩意见与被告弘川新源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青海信保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该借款合同仍在履行中,故原告不能针对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主张还款义务,也不能主张被告青海信保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2、对于罚息仍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执行程序中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未实际发生,应不予支持,且其主张被告青海信保公司对全案的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4、原告主张青海信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明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银(社)团借款合同》,欲证明向被告弘川新源公司提供借新还旧借款19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本,借款年利率为5.46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与复利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弘川新源公司已出现未履行还本付息、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等违约情形,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有权对不能提前收回的逾期借款按8.19375%按日计收罚息和复利至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因被告弘川新源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通过诉讼手段实现债权,被告弘川新源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 第二组证据:借款借据、《业务凭证》,欲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 第三组证据:《业务凭证》,被告弘川新源公司涉及重大法律纠纷,欲证明截止2018年9月21日前,被告弘川新源公司仅偿还本金300万元、利息2464119.99元,未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被告弘川新源公司涉及重大法律纠纷;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收回全部借款本息。 第四组证据:1、《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证书》;2、《商标权质押合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证》、《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申请书》及附页《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3、《专利权质押合同》、《专利质押通知书》,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弘川新源公司以原材料、机器设备等为借款本金19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弘川新源公司以“路天立”商标为借款本金19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质押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提供质押担保;被告弘川新源公司以四项专利为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质押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提供质押担保。 第五组证据:1、原告与被告江油炳辉公司签订的动产抵押、不动产《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2、《保证合同》,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江油炳辉公司以原材料、机器设备等,为借款本金19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范围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江油炳辉公司以位于四川省江油市厚坝镇万寿村18401.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本金19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江油炳辉公司为借款本金196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第六组证据:《保证合同》、《放款通知书》,欲证明被告青海信保公司为借款本金65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第七组证据:1、原告与王钢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刘凤霞作出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2、原告与刘凤珍签订的《保证合同》,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王钢、刘凤霞为借款本金196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凤珍对借款本金196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第八组证据:19300万元贷款利息、复利、罚息测算表,欲证明截止2018年11月5日前被告弘川新源公司欠付利息11612212.85元、罚息591998.44元、复利523374.29元。 第九组证据:《关于青海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律师代理费发票、电汇凭证,欲证明按双方约定原告为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700000元应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弘川新源公司、王钢、刘凤霞、刘凤珍质证认为,对以上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宣布提前到期,该借款合同仍在履行中,不产生相应的保证责任。 被告青海信保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予以认可;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事实,即起诉中也没有这项诉求,故合同正在履行中,保证责任未发生。对第八组证据中的利息计算方式认可,但对罚息仍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不认可,再重复计收复利有违公平原则,不符合《商业银行法》、《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第九组证据律师费发生认可,但其仅以所担保的6500万元为基数,按比例承担律师费。 当事人围绕诉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弘川新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年晏信联社贷合字第001号《银(社)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弘川新源公司提供19600万元贷款,其中海晏农商行贷款1450万元,乌兰县农信社贷款1250万元,河南县农信社贷款870万元,果洛农信社贷款950万元,天峻县农信社贷款1400万元,湟源农商行贷款1000万元,青海祁连农商行贷款1030万元,化隆县农信社贷款850万元,青海门源农商行贷款1740万元,青海玉树农商行贷款3500万元,青海互助农商行贷款3300万元,青海格尔木农商行贷款600万元,青海同德农商行贷款1660万元,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9日;贷款年利率5.4625%,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本、按月结息,于2017年12月21日还款600万元,2018年6月21日还款1000万元,2018年12月21日还款1200万元,2019年6月29日还款16600万元;逾期还款按罚息利率即借款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贷款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还约定,借款人、保证人出现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和财务状况恶化、信用状况下降中的违约事件的任何一种情形,贷款人可以采取救济措施,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保证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有借款人承担。 同日,被告弘川新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7年晏信联社抵合字第001号《银(社)团抵押合同》,以抵押物清单所列的原材料、机器设备等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同日,被告弘川新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专利权质押合同》,以一种沥青入针度检测辅助装置、一种利用锅炉余热加温净化改性沥青的方法、自愈型预养护沥青的制备方法、SBR改性道路沥青的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为上述债务在8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提供质押担保,办理了质押登记号为2017630000016的专利权登记。被告弘川新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晏信联社质合字第001号《商标权质押合同》,以第4519488号商标注册证“路天立”商标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办理了商标质字[2017]第669号商标质押权登记。 同日,被告江油炳辉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7晏信联社贷合字第001号《银(社)团抵押合同》,以江油市厚坝镇万寿村18401.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附着物提供全部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等范围内的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日,被告江油炳辉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7晏信联社抵合字第002号《银(社)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江油炳辉公司以抵押物清单所列的原材料、机器设备等为上述债务借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同日,被告青海信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7晏信联社社保合字第001号《银(社)团保证合同》,为6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范围内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被告王钢、江油炳辉公司、刘凤珍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2017晏信联社保合字第003号、第004号、第007号《银(社)团保证合同》,对全部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同日,被告刘凤霞向原告作出《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弘川新源公司19600万元贷款本息、利息、罚息及复利和实现债权费用以个人、家庭和经营收入承担个人无限连带偿还保证责任。 2017年6月30日、2017年8月28日,被告弘川新源公司向原告分别偿还本金1000000元、2000000元;偿还2017年7月、8月、9月的利息和复利,合计2464119.99元。被告弘川新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间内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其与保证人偿还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弘川新源公司签订的《银(社)团借款合同》、《银(社)团抵押合同》、《专利权质押合同》、《商标权质押合同》、与被告江油炳辉公司签订的两份《银(社)团抵押合同》、分别与被告青海信保公司、王钢、刘凤珍签订的《银(社)团保证合同》及王钢之妻刘凤霞所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权益,为有效合同。本案事实表明,被告弘川新源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未履行分期还本付息义务,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原告依《银(社)团借款合同》第22.3条、第25.1条、第25.2条的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行使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以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2018年10月15日为贷款到期日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据此,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被告弘川新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30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弘川新源公司、江油炳辉公司、王钢、刘凤霞、刘凤珍、青海信保公司抗辩原告未向其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案涉借款合同仍在履行中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弘川新源公司支付2018年11月5日之前的利息11612212.85元、罚息591998.44元,《银(社)团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间的利息、罚息均有明确约定,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弘川新源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11月5日之前的复利523374.29元,对之后的罚息利率和复利,按8.19375%【5.4625%+5.4625%*50%=8.19375%】计付至全部借款本息收回之日止的问题。根据《银(社)团借款合同》第五条“贷款利率和利息”5.2项,双方对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约定为“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50%)”;5.3项,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即对不能按期支付的逾期贷款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规定贷款期限内的复利应以贷款期限内不能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复利按照罚息利率以贷款期限内不能支付的利息为基数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弘川新源公司支付2018年11月5日之前的复利523374.29元以及对2018年11月5日之后的罚息利率及复利率按8.19375%计算至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有合同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弘川新源公司、江油炳辉公司、刘凤霞、刘凤珍、青海信保公司关于在罚息基础之上不应再计收复利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律师费用的认定问题。《银(社)团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用是实现债权应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的《关于青海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律师代理费发票、电汇凭证证明一审律师代理费用700000元已实际发生,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二审案件及执行程序中的律师费等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弘川新源公司提供的已办理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及已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的专利质押物和已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的商标实现担保物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该抵押关系的设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该项权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江油炳辉公司提供的不动产和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在被告弘川新源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于上述同理,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该项权利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青海信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围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青海信保公司所签《银(社)团保证合同》关于被告青海信保公司在65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对被告弘川新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约定,被告青海信保公司抗辩称其在本金6500万元及相应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江油炳辉公司、王钢、刘凤珍、刘凤霞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江油炳辉公司、王钢、刘凤珍所签《银(社)团保证合同》及刘凤霞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各保证人承诺对被告弘川新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银(社)团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江油炳辉公司、王钢、刘凤珍对被告弘川新源公司所欠《银(社)团借款合同》项下的19600万元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刘凤霞按《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对被告弘川新源公司19600万元贷款本息、利息、罚息及复利和实现债权费用以个人、家庭和经营收入承担无限连带偿还保证责任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弘川新源公司、江油炳辉公司、王钢、刘凤珍、刘凤霞、青海信保公司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成立,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弘川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青海海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果洛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海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海祁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玉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互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格尔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300万元,并支付2018年11月5日之前的利息11612212.85元、罚息591998.44元、复利523374.29元;对2018年11月5日之后的罚息、复利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19375%计付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并承担律师费700000元; 二、原告青海海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果洛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海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海祁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玉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互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格尔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青海弘川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动产抵押,以《抵押合同》项下的原材料、货物、机器设备对第一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青海海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果洛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海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海祁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玉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互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格尔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青海弘川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的一种沥青入针度检测辅助装置、一种利用锅炉余热加温净化改性沥青的方法、自愈型预养护沥青的制备方法、SBR改性道路沥青的专利在8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青海海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果洛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海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海祁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玉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互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格尔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青海弘川新源实业集团股份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的“路天立”商标在第一项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青海海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果洛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海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海祁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玉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互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格尔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油炳辉改性沥青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四川省江油市厚坝镇万寿村18401.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及附着物以及动产抵押的原材料、机器设备等在第一项本金、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6500万元本金、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海弘川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七、被告江油炳辉改性沥青有限公司、王钢、刘凤珍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海弘川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八、被告刘凤霞对被告青海弘川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个人无限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海弘川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九、驳回原告青海海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果洛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海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海祁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玉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互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格尔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门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437.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海弘川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江油炳辉改性沥青有限公司、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钢、刘凤珍、刘凤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国泰
审 判 员 杨旭东
审 判 员 刘江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苏 静
书 记 员 江如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