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803民初10号
原告:王发友,男。
被告:赵欢,男。
原告王发友与被告赵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发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赵欢归还欠款45000元整;2.支付该借款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被告赵欢向原告借款17000元;2017年9月22日,赵欢又向原告借款2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两个月,后赵欢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发友经中间人曾某介绍,于2017年9月15日向被告赵欢出借现金17000元,赵欢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兹借到王发友现金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17000.00元),用于商业周转,为保诚信本人愿以本人名下所有资产作抵押,逾期不还,按财产折旧实价计算还款。赵欢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中间人曾某在借据上签字提供担保。2017年9月21日,赵欢又向王发友借款现金28000元,该款由王发友转给曾某后,由曾某转给赵欢,赵欢向王发友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发友现金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8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赵欢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后赵欢未归还借款,故王发友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发友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原件2份、被告赵欢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人曾某的证言为证,原告王发友的陈述和质证意见也在案佐证,经法庭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发友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赵欢应当按时归还借款,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的,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因此,对王发友要求赵欢归还45000元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王发友请求赵欢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欢归还原告王发友借款本金4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8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赵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忠
人民陪审员 郑志平
人民陪审员 叶琼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贤潮附:本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2年。 来源:百度搜索“”